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37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375號
- 原告
- 王敏明
- 訴訟代理人
- 蔡逸軒律師
- 被告
- 川智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蔚賓
- 訴訟代理人
- 詹志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起訴時,原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2萬元(本院卷第13頁),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並擴張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08 萬元之本息(本院卷第233 、269 頁),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3 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王敏恭、王敏昭、王敏川為兄弟,坐落重測前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117-3地號土地、117-4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伊、王敏恭、王敏昭、訴外人即王敏川之繼承人王胡森、王莉華、王莉慧、王莉霜分別共有。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即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6 年11月10日豐土測字第1237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1-1、B1-2、C1-2、C1-3、D1-2、D1-3、E1-1、E1-2部分(下稱系爭建物),為訴外人東洲樂器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洲公司),或由伊、王敏恭、王敏昭共同起造擴建完成,由東洲公司於民國90年7 月27日設立登記起,即將系爭建物交由被告使用。嗣因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向被告提起拆屋還地訴訟,雙方於106年10月25日在第二審訴訟程序中達成和解,被告同意於108年12月31日前自系爭建物遷讓,並給付伊土地使用補償金(下稱系爭和解)。詎被告未依約拆遷,直至110 年1 月始遷讓完畢。故被告自109 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占用系爭土地,顯屬無法律上原因,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 萬元,前開期間受有共計108 萬元之利益。又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東洲公司將系爭建物交由被告使用,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非伊起造,故沒有權限拆除,僅有遷讓之義務。伊業於系爭和解所定108 年12月31日屆至時,將系爭建物內部騰空,未繼續使用占有。又系爭和解筆錄內之補償金額乃作為原告推遲執行時間之對價,僅適用於推遲期間內,故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5%做為計算標準。末以兩造於109 年10月30日業簽立協議書,就本件爭議達成協議,堪認於斯時已由原告自行使用收益系爭建物,故上開期間不應納入原告請求之範圍。另被告無不法侵害原告之所有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重測前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原為原告、王敏恭、王敏昭、訴外人即王敏川之繼承人王胡森、王莉華、王莉慧、王莉霜分別共有。經分割後,原告取得重測前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各稱117-11、117-13地號土地),117-11地號土地分割自117-3地號土地;117-13地號土地分割自117-4 地號土地。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50 至251 頁),堪信為真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8 萬元之本息,為被告以前詞所拒,茲就爭點分論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
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本文定有明文。是雙方間之利益流動應有因果關係,始該當不當得利之要件。又房屋不能脫離土地而獨立存在,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基地,故占有基地者,係房屋所有人,而非使用人。(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3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建屋而獲不當利益者係該建屋之人,受害人為基地所有人,故他人占有上開房屋與基地所有人所受損害之間,要無直接因果關係。
⒉被告抗辯:伊係基於使用借貸占有系爭建物等語(本院卷第250 頁),核與原告自承東洲公司自90年7 月27日起將系爭建物交給被告使用等語相符(本院卷第15頁)。準此,被告既向東洲公司借貸系爭建物,揆諸前開說明,占用系爭土地之人,應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又系爭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原始起造人非被告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50 頁),可見被告僅基於使用借貸關係占有系爭建物,縱系爭建物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情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受有利益者,亦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而非系爭建物之使用人即被告。被告使用系爭建物之利益,與原告基於系爭土地所有人所受損害間,並無因果關係,是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占有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無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亦無理由。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基此,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然必以各該行為致有損害之發生,且與責任原因之事實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若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⒉依前揭說明,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建屋而獲不當利益者係該建屋之人,受害人為基地所有人,該無權占有土地之行為,當然侵害土地所有權人之所有權。然占有上開房屋者與基地所有人所受損害之間,並無直接因果關係,不能混為一談。是本件縱有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情事,侵害原告所有權之人,亦僅係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無從以占有系爭建物之行為,而與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共同侵害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兩者間顯不具因果關係。故原告請被告對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㈢從而,被告占有系爭建物,與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致原告受有損害間,既無因果關係,原告自不得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 年10月1 日起(本院卷第7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