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4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0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418號原 告 長泓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德 訴訟代理人 邱奕賢律師 被 告 台灣史密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華琴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5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之物自臺中市○○區○里段○里○段00○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之建物移除,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49,115 元,及自民國110 年4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666,372 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台灣史密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聲請一造辯論判決,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受被告委任將三套零組件(下稱系爭物件)組裝為三台電動郵務車(下稱系爭郵務車),被告以保稅原料名義進口系爭物件,兩造遂約定由原告提供場地,並約定被告應分派工程師至台灣以協助系爭物件之組裝及應將系爭郵務車之主要零組件運送至約定場地(下稱系爭約定事項),待被告完成完稅作業即予取回,被告並承諾若無法如期完成,被告將會處理完稅事宜並拖運系爭物件。嗣被告於民國106 年9 月20日運送如附件所示系爭物件至原告公司后里廠區臺中市○○區○里段○里○段00○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地下室,惟被告並未達成系爭約定事項,以致原告無法組裝完成,且被告未積極處理完稅事宜,致使海關人員多次至原告公司盤點核帳,耗費原告大量時間配合辦理,原告於107 年7 月30日發函要求被告儘速補稅完稅,被告竟以沒錢繳稅為由,任由系爭物件棄置於原告系爭建物而不顧,又原告於108 年10月7 日再次發函要求被告於108 年10月底前完稅並移除系爭物件,詎料,被告仍置之不理,嗣原告公司於109 年2 月18日備協議書與被告代理人就上開情事談判,惟被告亦未簽署協議書。 ㈡被告委任原告將系爭物件組裝為系爭電動郵務車,兩造間應成立委任關係,原告於108 年10月7 日正式函知被告取回系爭物件,系爭委任關係應於108 年10月31日已告終止,而被告仍置之不理,任由系爭物件棄置於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建物,被告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已侵害原告對於系爭建物之使用權利,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應回復原告之損害外,另應賠償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按「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 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建物占用之土地面積約為135 平方公尺,系爭建物所坐落之臺中市○○區○里段○里○段0000地號、57地號、57-1地號、58地號、59地號、67地號、68地號(下合稱系爭地號),該系爭地號109 年1 月申報地價皆為每平方公尺840 元,又系爭建物經稅捐機關核定之課稅現值為36,422,400元,則原告就系爭建物每月所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為304,465 元(計算式:135 平方公尺*840元/ 平方公尺*10%/12+ 36,422,400 元*10%/12= 304,465元),自108 年10月1 日至109 年9 月30日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3,653,580 元( 計算式:304,465*12=3 ,653,580 元) ,是以,原告依民法第213 條,及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第184 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而為判決,被告應立即移除系爭物件,並給付原告積欠租金3,653,580 元。 ㈢訴之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物件自臺中市○○區○里段○里○段00○號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之建物移除,另應給付原告3,653,5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台灣史密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物件進口報單、系爭建物第一類登記簿謄本、107 年7 月30日及108 年10月7 日函文、郵件回執、協議書、原告與被告談判之照片、系爭物件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61 頁),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足以採信。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委任原告將系爭物件組裝為系爭電動郵務車,且將該系爭物件放置於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內保管,有系爭物件進口報單、系爭建物第一類登記簿謄本、系爭物件照片可稽,已如前述。原告主張於108 年10月7 日正式函知被告取回系爭物件,委任關係應於108 年10月31日已告終止。而原告主張被告因故意或過失不取回系爭物件乙節,視同被告自認,已如前述,則被告因故意或過失,致原告無法就系爭房屋使用收益,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自屬侵權行為,是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1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即將系爭物件自系爭房屋中移除,並請求相當租金之損害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主張民法第767 條侵害排除請求權部分,因兩造原有契約關係,原告因而收取系爭物件放置在系爭建物,故系爭物件之占有人為原告,並非被告,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依民法第767 條請求被告排除侵害及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均無理由。 ㈢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 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此項房屋之租金應受年息10% 之限制者,須以土地及其建築物兩者之申報總額為其計算標準(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810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所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包含土地及建物部分,但依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63-77 頁),系爭建物所坐落之系爭地號土地均非原告所有,原告請求土地部分之賠償,自屬無據。就系爭建物部分,其計算標準並未逾越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之範疇,自屬適當,有系爭建物109 年房屋稅繳款書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每月304,465 元之損害賠償應有理由。又依原告主張,其於108 年10月7 日正式函知被告取回系爭物件,委任關係應於108 年10月31日終止。則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應自108 年11月1 日起算,原告主張自108 年10月1 日起算,亦屬無據。依此計算,自108 年11月1 日至原告請求之終止日109 年9 月30日止,共計11月,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共計3,349,115 元(304,465 ×11=3,349, 115 ),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無理由。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起訴狀及補充理由暨陳報狀繕本係於110 年4 月19日送達被告法定代理人住所,有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卷第87頁),被告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 年4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除系爭建物中如附件所示之物,並請求被告給付3,349,115 元,及自109 年10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敗訴部分因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上正本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書記官 顏督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