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4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452號原 告 郭��凱 謝雅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世勳律師 被 告 賴勇達 廣弘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佑羽 訴訟代理人 賴韋廷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郭��凱新臺幣捌萬叁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謝雅婷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郭��凱負擔百分之十一,原告謝雅婷負擔百分之 二十八,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亦得於為原告郭��凱供擔保新臺幣 捌萬叁仟肆佰貳拾元後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亦得於為原告謝雅婷供擔保新臺幣貳拾萬元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國110 年1 月20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11款定有明文。上開公告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未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曾經終局裁判者,則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亦增訂第4 條之1 之規定。從而,本件原告係本於車禍事故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核屬本於道路交通事故之請求,原應適用通常程序處理,然依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11款規定,即應依簡易訴訟程序辦理,本案於修正前即已繫屬本院,經本院於110 年3 月22言詞辯論終結,於修正後尚未經終局裁判,依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1 第1 款規定,即應改行簡易程序,逕依簡易訴訟程序為裁判,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賴勇達受僱於為被告廣弘食品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廣弘公司),駕駛被告廣弘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物品等。於109 年7 月16日上午9 時35分許,被告賴勇達駕駛被告廣弘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74線快速公路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西屯區潮洋里臺74線快速公路1117燈桿之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同向前方由原告郭��凱駕駛原告謝雅婷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而自後方猛力撞擊原告郭��凱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並致原告郭��凱因此受有頭 部挫傷、頭暈、腦震盪(下稱系爭事故)等傷害。 (二)原告郭��凱、謝雅婷因被告賴勇達之過失侵權行為,造成 原告郭��凱身體傷害、原告謝雅婷車輛損壞,依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賴勇達負損害賠償之責任,並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第213 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廣弘公司負連帶責任。項目及金額如下(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 1.醫療相關費用:新臺幣(下同)920 元:原告郭��凱至中 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治之治療費用920 元。 2.精神慰撫金20萬元: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郭��凱受到驚 嚇至今仍惡夢連連,精神痛苦不言可喻,被告事後未曾道歉,表現跋扈及仇恨態度,足以延續並加深原告郭��凱所 受之精神痛苦,故請求慰撫金20萬元。 3.車輛修復期間之原告郭��凱租車費用2 萬2,500 元。 4.車輛因本件車禍折舊損失50萬元:系爭車輛為2018年BMW 進口車,原告謝雅婷於當時之購買價金為245 萬元,暫以50萬元為本項請求數額。 (二)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郭��凱22萬3,420 元,並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謝雅婷5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就原告所請求之賠償答辯如下(見本院卷第165 、200 頁): 1.醫療相關費用:不爭執。 2.精神慰撫金20萬元:過高。 3.車輛修復期間之原告郭��凱租車費用2 萬2,500 元,應舉 證其必要性。 4.車輛折舊損失50萬元:請函詢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之貶損價格為據。 (二)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00至201 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賴勇達為廣弘食品有限公司僱傭之駕駛司機,於109 年7 月16日執行業務過程中,駕駛BFH-7821自用小貨車撞擊前方AXW-1121自用小客車(系爭車輛),造成駕駛原告郭�� 凱受有頭部挫傷、頭暈、腦震盪之傷害。並撞損原告謝雅婷所有系爭車輛。 2.原告郭��凱因本件車禍受傷醫療支出為920 元。原告郭�� 凱於修車期間租賃其他自小客車代步之費用2 萬2,500 元。 (二)兩造爭執之爭點: 1.原告郭��凱於修車期間租賃其他自小客車代步之費用2 萬 2,500元是否為必要支出? 2.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經修理後,減損之交易價值為何? 四、本院之判斷: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且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6 條分別設有規定。 (二)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第27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上開三、(一)所示之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0 頁),依上開規定,無庸舉證,本院得逕採認為存在於兩造間之事實。是原告主張被告賴勇達有過失傷害之事實,且當時被告賴勇達為執行被告廣弘公司業務中,應認為存在於兩造間之事實,自應依上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當時被告賴勇達為執行被告廣弘公司之業務中,則雇主即被告廣弘公司亦應依上開規定與被告賴勇達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1.原告郭��凱部分:⑴原告郭��凱因本件車禍支出之醫療費 用為920 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認定已如上述,被告自應賠償此部分之費用。⑵原告郭��凱使用系爭車輛之利益 ,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而於系爭車輛修復期間無法使用致受有損害,被告亦應賠償,原告此部分以租車之方式,填補損失,觀其租用之車輛為豐田yaris ,以代系爭車輛,尚堪認屬必要,而此部分之費用為2 萬2,500 元,業據原告郭��凱提出汽車單、發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9、31 頁),亦堪認定,則此部分之費用2 萬2,500 元被告自應賠償。⑶原告郭��凱於本次車禍受有傷害,認定已如上述 ,本院審酌兩造之資歷(見彌封袋),被告違反義務之情形,原告郭��凱受傷之情形之一切情狀,認以6 萬元為適 當。⑷基此,原告郭��凱得請求之金額為8 萬3,420 元( 計算式:920+22500+60000=83420)。 2.原告謝雅婷部分:原告謝雅婷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折舊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被告抗辯應行鑑定,本件經送汽車同業公會鑑定,鑑定意見認:系爭車輛於事故前後之價差為2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07 頁),本院審酌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更換後箱蓋、後保險桿、後圍板、後葉子板且傷及存後內龜及後車樑,備胎室有鈑修痕跡,及系爭車輛原價約245 萬元,為2018年8 月出廠,車型為BMW X4等情,認上開鑑定之結果尚屬有據,是原告謝雅婷請求:系爭車輛於事故前後之價差之損害賠償,應以20萬元為有理由,超過部分無理由。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郭��凱8 萬3,420 元、原告謝雅婷20萬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上開本院認屬被告應賠償部分之金額,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均已於109 年11月2 日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3、65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郭��凱8 萬3,420 元、原告謝 雅婷20萬元及均自109 年11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六、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書記官 林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