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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47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熊祥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47號

原告
卓湘玲
訴訟代理人
何湘茹律師
被告
卓湘蘭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複代理人
楊小慧
被告
卓湘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09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准予變賣,所得價金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兩造。

訴訟費用由被告卓湘蘭負擔3分之1、被告卓湘薇負擔3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卓湘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均為1/3 ,兩造無不分割之契約,因系爭土地無法原物分割,請准就系爭土地為變價分割,將賣得價金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兩造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卓湘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及陳述。被告卓湘蘭則以:系爭土地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限制,無法原物分割也無法變價分割,如法院認為可以變價分割,則尊重法院決定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卷第95-105頁)。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兩造並未就分割共有物達成協議,足見兩造就分割系爭土地不能協議決定。次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除有該條項但書所定各款情形,不得分割。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係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所稱之耕地,其移轉及承受資格應受農業發展條例之限制。系爭土地已於107 年10月11日辦竣判決共有物分割登記,系爭1104-2及1104-4土地面積若分割後未達2500平方公尺,不得再依農業發展條例分割,系爭1104-3土地若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需達2500平方公尺始得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辦理分割,有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09年2月6日中東地一字第1090001115 號函暨所附地籍整理清冊在卷可佐(見卷第63-69頁)。又系爭土地於107年10月11日登記完畢之判決共有物分割係依本院107 年度家繼訴字第16號判決辦理,前揭判決雖依民法規定分割遺產,然判決共有物分割於判決確定時效力已形成,各登記名義人間已成立新的共有關係,不得再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3款規定辦理分割,系爭土地為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所稱之耕地,其分割面積自應受0.25公頃之管制,亦有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09年3月13日中東地一字第1090002184號函在卷可參(見卷第157 頁)。依上開地政事務所函文,系爭土地分割應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限制,不得按兩造應有部分為逐筆原物分割,即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之情形。原告主張變價分割,被告卓湘薇就分割方法並無提出意見,被告卓湘蘭則稱:系爭土地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限制,無法原物分割也無法變價分割,如法院認為可以變價分割,則尊重法院決定等語。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關於耕地分割面積限制,係為防止耕地細分而設,並非不許農地共有人以原物分配以外之方法以消滅其共有關係(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24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本件共有物分割,非不得採取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分割之方法,被告卓湘蘭抗辯系爭土地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限制,無法變價分割云云,並不足採。本院斟酌系爭土地經濟效用及兩造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本件變賣分割,將價金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兩造之分割方法,尚屬符合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經濟效用及兼顧兩造之公平、利益原則,為可採取,爰諭知分割之方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以消滅共有關係。

五、末按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由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即不得以原告所主張分割方法之不當,遽為駁回分割共有物之訴之判決,故就原告主張分割方案部分並不生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惟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而依法定方法分割,被告應訴並提出不同主張,促使法院就如何為適法分割形成積極心證,要屬其等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如僅因法院准許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及其分割方案,即命被告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不免失衡而有顯失公平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規定,命兩造依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祥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47號於民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共有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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