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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4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01 日
  • 法官
    黃渙文林金灶董庭誌

  • 原告
    戎鵬宇
  • 被告
    郭哲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497號 原 告 戎鵬宇 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律師 複 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 被 告 郭哲懷 訴訟代理人 谷逸晨律師 李永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者,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其應適用本國或外國之法律。所稱涉外,係指構成民事事件事實,包括當事人、法律行為地、事實發生地等連繫因素,與外國具有牽連關係者而言。此學理上所稱之國際私法,在性質上與區際私法,並不相同,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下稱兩岸人民)間之民事事件,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06號裁定意旨參照)。惟兩岸人民關係條例就兩岸人民間之民事事件,並未有管轄權之明文規定,是受訴法院尚非不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被告則係我國人民,有戶口名簿及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57頁),是本件屬兩岸人民間之民事事件。而被告住所地為臺中市,為本院管轄之區域,揆諸前揭法條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侵權行為依損害發生地之規定,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50條本文亦有明定。查原告主張被告在我國侵害其配偶權,是我國即為本件損害之發生地,揆諸前揭法條,本件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與被告於民國107年5月18日在大陸地區結婚,直至108年4月2日始在我國辦理結婚登 記,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原告於109年1月、2月間發現 被告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行為,被告並於109年2月26日簽立如附表三所示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坦承有該承諾書所記載之情形,並保證會與訴外人即越南籍女子PHAM THI TRUC(中文姓名范氏竹,下稱范氏竹)斷絕往來。但被告與 范氏竹於109年2月26日後,仍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對話(下稱系爭對話)。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行為及與范氏竹之系爭對話,已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幸福,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之身分法益及配偶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自107年5月19日起至108年4月2日止,均未 與原告見面,亦未履行夫妻之同居義務,被告遂與任職同公司之范氏竹互生情愫。原告於109年初無故侵入被告個人電 腦發現相關私密影片後,要求被告保證不得再與范氏竹來往,被告基於終止爭執及維繫婚姻之目的,承諾會與范氏竹斷絕往來,原告則同意原諒被告前開傷害家庭及婚姻之行為。被告遂於109年2月26日依原告要求簽立系爭承諾書予原告,並支付50萬元作為和解金,且被告已委由其父母親代為清償完畢。是兩造就被告於109年2月26日前所為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確已因簽立系爭承諾書而達成和解。又系爭對話係原告以不正當方式盜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汽車)所安裝行車記錄器之記憶卡(下稱系爭記憶卡),並取得系爭記憶卡中之影像及錄音檔案。然系爭汽車為供被告單獨使用之租賃車,原告未經被告同意而盜取被告所有之系爭記憶卡,並檢視系爭記憶卡之影像及錄音內容,已侵害被告之財產權及隱私權,故原告以違法竊盜行為所取得系爭對話之錄音及譯文,應不具證據能力。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41號判決(下稱北院判決)見解認為,司法 院釋字第791號解釋公布後,配偶權應已非我國憲法保障之 權利,是原告以配偶權受被告之侵害,而請求損害賠償,自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使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223至224頁):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兩造於107年5月18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並於108年4月2日 在我國辦理結婚登記,兩造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兩造自107年5月19日起至108年4月2日止均未見面。 2.被告於107年9月間不同日,與范氏竹在樺品居汽車旅館,各發生性行為1次,且均將性行為過程拍攝成影片。 3.被告於108年12月間,與通訊軟體微信暱稱「詠馨」、帳 號「cdudu921112」之女子,互傳曖昧訊息及裸露性器官 之影片。該女子於108年12月3日傳送:「然後今天就被我弄射了」等語,被告則回覆:「很開心的」、「要謝謝你」等語。 4.被告曾於109年2月26日簽立系爭承諾書,坦承有該承諾書所記載之相關情事。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1.被告就上開不爭執事項所列之行為,是否已與原告達成和解?原告是否已不得再主張本件侵權行為? 2.被告於109年2月26日後與范氏竹之系爭對話,有無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3.若兩造未達成和解或被告於109年2月26日後跟范氏竹之系爭對話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為何?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就本件不爭執事項所列之行為,已與原告達成和解,原告不得再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1.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 、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和解契約為諾成及不要式契 約,於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合致時,即為成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9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亦有明定。所謂探求真意,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觀諸系爭承諾書,係以電腦打字預先擬定內容,最後再由被告在其上簽名用印,且通篇均係以簡體字記載,並以西元紀年,而該承諾書之用詞如「合同」,則係大陸地區之用語,在我國應係指「契約」之意思,有系爭承諾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7頁),足見系爭承諾書之記載方式 ,與我國民眾及電腦輸入法均係以繁體字為主及民國紀年之書寫習慣已然不同。而兩造係於美國讀書時相識,被告亦未有久居大陸地區之事實,其書寫習慣應與我國民眾相似,系爭承諾書之記載方式,則應與原告之書寫習慣較為類似,則系爭承諾書是否係由被告單方擬定並簽章後提出,已有可疑。參以系爭承諾書除提及被告不得再與范氏竹有任何往來外,第2點係被告不得散播關於原告之照片及 影片,第3點係被告必須負擔任何蓋有原告印章之契約之 權利義務,第4點則係確認被告債務與原告無涉。然上開 事項,均與被告和范氏竹間之不正當往來無任何關聯,若無原告要求,難認被告會無緣無故會將上開事項列為系爭承諾書約定之內容之一。況被告持有與原告交往時之照片或影片,若未涉及原告隱私,難認被告會主動提及禁止自己分享之必要;而未經原告授權而蓋用原告印章之契約及被告個人之債務,本即與原告無涉,被告亦無將其等列入系爭承諾書之動機,反而更像是原告為求自身保障,而將上開事項列入系爭承諾書內容之中。是被告抗辯系爭承諾書係由原告預先擬定內容後,交由被告簽名同意等節,應為可採。 3.系爭承諾書既係由原告擬定內容後提出並交付予被告,堪認原告已有要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在系爭承諾書上簽名用印,則係為承諾之意思表示,兩造之意思表示應已合致。況被告於簽立系爭承諾書後,該承諾書亦係交由原告收執迄今,益徵原告亦已同意系爭承諾書之內容。而觀諸系爭承諾書之開頭,已表明係為了繼續及維護兩造婚姻關係,被告願意作出讓步,並擔保將來不會再與范氏竹往來,亦不會再有任何與他人曖昧或出軌之情形,且原告當時亦未請求與被告離婚,顯見兩造主觀上已有修復婚姻之共識。參以兩造於109年3月7日仍偕同出席家族聚會,有該次聚 會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95頁),堪認兩造客觀 上亦有實際修復婚姻之行動。復佐以訴外人即被告母親褚惠玉以通訊軟體Whatapp向原告表示:全家人都努力在幫 你們修補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251頁),益徵兩造於系 爭承諾書簽立之後,確有修補婚姻之事實。以此探求兩造簽訂上開契約之真意,應係被告承諾不再發生傷害兩造婚姻的行為,且不得散播關於原告之照片及影片,並負擔任何蓋有原告印章之契約責任,原告則同意不再追究先前被告破壞婚姻的情事,堪認兩造確有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之真意,系爭承諾書之性質應為和解契約,且對兩造之權利義務尚屬公平。至原告主張其未在系爭承諾書上簽名,故兩造並未成立和解契約等節。然和解契約為諾成及不要式契約,於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合致時,即為成立,並不以兩造同時簽立書面為必要,是原告上開主張,難認可採。4.又原告自承於109年1月、2月間即發現被告有如附表一編 號3所示之行為(下稱系爭曖昧行為),被告並於109年2 月26日簽立系爭承諾書予原告,兩造均有修復婚姻之共識及行動等節,業如前述。則原告於被告簽立系爭承諾書前,已知有系爭曖昧行為,雖原告並未逐項將被告不法侵害配偶權之事實羅列在系爭承諾書中,僅要求被告擔保與其關係最為密切之范氏竹不得再有往來,並同意不再追究被告先前破壞婚姻的行為,則行為態樣相對較輕微之系爭曖昧行為,亦應為系爭承諾書之和解效力所及。是被告抗辯兩造已依系爭承諾書就109年2月26日以前所發生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成立和解契約等節,應為可採。 5.從而,被告就本件不爭執事項所列之行為,均係於109年2月26日系爭承諾書簽立前所發生,應已為和解效力所及,原告即不得再依相同之原因事實,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二)被告於109年2月26日後與范氏竹之系爭對話,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 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制 度具有維護人倫秩序、性別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且因婚姻而生之永久結合關係,亦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故國家為維護婚姻,非不得制定相關規範,以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是 以維護婚姻忠誠義務之目的言,其主要內容應在於維護配偶間親密關係之排他性,不許有配偶者與第三人間發生感情交往或與性欲有關之行為而破壞婚姻關係。故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實不容認他人對婚姻本質加以破壞,倘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甚至與之為合意性交行為,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即屬破壞基於婚姻配偶身分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該等行為與婚姻配偶權益所受之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茍配偶確因此受有精神重大痛苦,自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2.被告於107年9月間不同日,與范氏竹在樺品居汽車旅館,各發生性行為1次,且均將性行為過程拍攝成影片等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被告與范氏竹之關係,已曾經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關係之分際與界限,被告並於109年2月26日簽立系爭承諾書,向原告擔保將來不會再與范氏竹有任何往來。然被告卻又於109年2月26日後,與范氏竹有系爭對話,顯見被告業已違反系爭承諾書之約定,而與范氏竹有所往來。另觀諸系爭對話,被告稱呼范氏竹為寶貝,雙方並討論到結婚之事宜,甚至范氏竹之友人還誤會被告係范氏竹之丈夫,被告並詢問范氏竹胸部是否越變越大,內衣是否為黑色,更要求范氏竹脫掉上衣作為被告之生日禮物,堪認被告與范氏竹於109年2月26日後仍有繼續交往之事實,且已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來往關係之分際,非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自係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益。又夫妻之親密關係受侵害,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亦遭破壞,縱認兩造之婚姻關係仍然維持,然信任瑕疵已經形成,婚姻關係之基礎業已動搖,足令原告精神上受有重大痛苦,自屬情節重大。 3.至被告辯稱依北院判決見解,配偶權已不存在等語,然此僅係個案之見解,並不拘束本院,尚難憑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4.另按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惟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仍應受諸如誠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等法理制約。又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法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證據,在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尚乏明文規範,自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判決意旨參照)。 5.被告固辯稱原告未經被告同意即擅自盜取系爭記憶卡,所取得系爭對話之錄音及譯文無證據能力等語。然原告使用系爭汽車,係經過被告所同意,而由原告協助將系爭汽車開至保養廠保養,且系爭汽車上之行車紀錄器,亦非原告所設置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1至332頁、第366至367頁),縱使原告趁機將系爭記憶卡取走,亦非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或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或有嚴重侵害社會法益之情形,相比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以系爭對話之錄音及譯文作為證據,實難認有違反比例原則。是被告辯稱系爭對話之錄音及譯文無證據能力等節,尚難憑採。 (三)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5萬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1.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但亦應依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資力與加害之程度,暨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判決意旨參照)。2.被告明知自身為有配偶之人,且已因與范氏竹於107年9月間不同日各發生性行為1次,而破壞兩造婚姻關係,並於109年2月26日向原告擔保不會再與范氏竹來往,卻仍與范 氏竹互動親暱,以寶貝相稱,甚至討論結婚事宜,實已逾越男女正常社交分際之交往,破壞夫妻間維繫婚姻之基礎與信賴,而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原告精神確實因被告上開行為而受有相當痛苦。 3.本院審酌原告自述大學畢業,現任職於江蘇瑞宇醫療用品有限公司銷售部,每月薪資人民幣1萬元,名下有位在大 陸地區房屋1棟等語,並提出原告之收入證明及房產證影 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40頁、第161至165頁);被告自述 大學畢業,目前於華元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企劃部擔任課長,每月薪資3萬6,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兼衡 被告107、108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267萬192元、454萬4,434元,名下有農田、土地及投資共17筆,財產總額為5,318萬8,432元等情,業經本院職權函查被告財產所得資料,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證物袋)。是本院依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資力與加害之程度,綜合其他各種情形,認原告就被告侵害配偶權之行為,請求精神慰撫金以35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13日(原告民事起訴狀於109年11月12日送達,見本院卷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 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渙文 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書記官 江慧貞 附表一: 編號 行 為 態 樣 1 被告於107年9月2日與范氏竹在樺品居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1次,且將性行為過程拍攝成影片。 2 被告於107年9月9日與范氏竹在樺品居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1次,且將性行為過程拍攝成影片。 3 被告於108年12月間,與通訊軟體微信暱稱「詠馨」、帳號「cdudu921112」之女子,互傳曖昧訊息及裸露性器官之影片。該女子於108年12月3日傳送:「然後今天就被我弄射了」等語,被告則回覆:「很開心的」、「要謝謝你」等語。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行車紀錄器對話譯文 1 109年3月3日17時05分 范氏竹:「我知道,當然要跟你說啊,我不靠你,靠誰?」 被告:「妳去買我們的戒指,簡單的就好,妳覺得呢?」 范氏竹:「好,我買那個,你一個我一個」 2 109年3月3日18時00分 被告:「妳胸部是不是越變越大?」 范氏竹:「沒有啊」 被告:「感覺變大了」 被告:「而且妳是穿黑色的內衣,對不對?」 3 109年3月4日17時09分 被告:「寶貝,妳穿那條褲子,妳的腿會張開開嗎?」 范氏竹:「沒有啊」 被告:「喔,她知道妳男朋友是臺灣人哦?」 范氏竹:「知道啊,知道我們快結婚了,她說你是我老公欸」 4 109年3月5日11時42分 被告:「我生日妳要送我什麼」 范氏竹:「我…」 被告:「那妳脫衣服給我看吶」 5 109年3月5日17時11分 范氏竹:「我跟你的關係啦,如果結婚的話就趕快結婚,不用辦太久,而且她說我們兩個要很多照片」 被告:「要當證據」 范氏竹:「我們。」 被告:「對,要給移民署看」 附表三: 系爭承諾書   本人郭哲怀(KUO,Che-Huai)因婚前和婚后与PHAM THI TRUC(范氏竹)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即出轨),欺瞒并严重伤害了配偶戎鹏宇(RONG,Pengyu)及其家人,违背了婚姻关系的基本道德准则,为继续及维护与配偶戎鹏宇(RONG,Pengyu)的婚姻关系,本人郭哲怀(KUO,Che-Huai)自愿做出以下承诺:  1.本人已经于2020年02月02日向PHAM THI TRUC(范氏竹)明确表明断绝所有往来,本人在此向戎鹏宇表示:本人已经与PHAM THI TRUC(范氏竹)断绝了所有关系,以后本人与PHAM THI TRUC(范氏竹)在任何情况下都不会发生任何往来,同时本人向戎鹏宇承诺以后本人将忠诚于婚姻,不再做出任何伤害戎鹏宇的事情;  2.从2013年11月04日和戎鹏宇交往以来,所有涉及戎鹏宇的照片或者影片都不可外泄,否则对戎鹏宇造成的一切不良后果由郭哲怀负责;  3.由于戎鹏宇的姓名章由郭哲怀代为刻制并且在2019年11月前持有过该印章,若有任何盖有戎鹏宇姓名章的合同或文件等都与戎鹏宇无关,戎鹏宇不需负任何责任,责任承担人为郭哲怀;  4.本人确认自领取结婚证(即登记结婚成为合法夫妻)之后,本人及戎鹏宇对外不存在任何债务,如果发现本人存在债务,那么由本人承担一切责任,与戎鹏宇无关;  5.若在婚姻关系中郭哲怀再次出现任何暧昧或出轨的情况(包含但不仅限于语言和身体暧昧及出轨),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由郭哲怀负责和承担,需要对外如实告知导致与配偶戎鹏与婚姻关系破裂的原因为出轨,并且妥善处理戎鹏宇由此造成的后续问题;  6.若在婚姻关系中郭哲怀出现对配偶戎鹏宇任何暴力行为(包含语言和身体暴力),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由郭哲怀负责和承担。」 承諾人:甲○○    2020年0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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