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55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553號
- 原告
- 洪健智
- 訴訟代理人
- 蕭立俊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陳羽靖(原名陳玫盈)
- 被告
- 翁厤唯
-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君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陳羽靖即陳玫盈原為夫妻,於民國98年4 月10日結婚,108 年4 月8 日離婚。被告陳羽靖擔任台中捷運外包公司之工程師,被告翁厤唯則為電機相關設備工作人員,被告2 人因工作關係而結識。原告於108 年3 月間,因被告翁厤唯女友告知才知悉被告2 人有不正常親密往來,被告陳羽靖曾於108 年3 月20日前往健身房健身,被告2人並抱肩拍照,被告陳羽靖更於隔日突然在外租屋。被告翁厤唯明知原告與被告陳羽靖為夫妻且婚姻關係存續中,卻利用工作機會與被告陳羽靖不正常往來,導致原告與被告陳羽靖於108 年4 月8 日離婚,原告因之精神遭受重大打擊,精神上感受莫大痛苦。被告2 人發生婚外情,致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而享有夫妻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3 項,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109 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被告2 人係透過社群網站臉書相識並成為朋友關係,於原告與被告陳羽靖婚姻關係存續間,被告2 人僅係一般網友關係,並無逾越應有分際,被告翁厤唯對於被告陳羽靖是否已結婚亦全然不知悉。被告2 人均於108 年3 月20日前往健身房,兩人合照係考量一般社會大眾於合照時常會故意站靠近或勾肩搭背,以塑造大家感情很好的氛圍,單憑照片無法佐證被告2 人有不正常親密關係,被告陳羽靖遷出家中,亦無法證明被告2 人有何親密關係。原告所提原證4 照片,係原告與被告陳羽靖於108 年4 月8 日離婚,被告2 人於5 月中旬開始交往後始拍攝。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2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原證1、2形式真正不爭執。
2.被告陳羽靖於108 年3 月下旬遷出與原告之共同居所。
(二)本件爭點:被告2 人有無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原告得否依此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本息之賠償?
四、本院之判斷:
(一)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第27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上開三、(一)所示之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2頁),依上開規定,無庸舉證,本院得逕採認為存在於兩造間之事實,是Messenger (App )匿稱「許涵雅」有使用上揭軟體向原告稱:伊是被告翁厤唯之女友,伊沒有直接證據,伊有牽手照,但沒有露臉等情之對話(見本院卷第23至26頁,原證1 ),被告陳羽靖、翁厤唯有於108 年3 月20日前往健身房,並拍攝兩人之合照(見本院卷第27、29頁,原證2 ),且被告陳羽靖於108 年3 月下旬遷出與原告之共同居所等節可認確屬存在於兩造間之事實。
(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於原告與被告陳羽靖婚姻期間發展婚外情,破壞原告家庭等情,此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而原告提出之證據中:
1.關於被告間之親密合照,包括擁抱、公主抱、貼臉等照片(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原證四):被告否認為原告與被告陳羽靖婚姻存在期間所拍攝,辯稱,為原告與被告陳羽靖離婚後之照片等語,則此部分之照片係於原告與被告陳羽靖婚姻存在期間所拍攝,即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對此,原告另提出原證12照片,主張原告與被告陳羽靖108 年3 月28日所拍攝照片之髮色,與上揭被告間之親密合照中被告陳羽靖之髮色相同,而與原告與被告陳羽靖離婚後,108 年5 月間之髮色不同(見本院卷第97頁,原證九)。然而被告陳羽靖有將頭髮染色之習慣,雖然108 年3 月28日所拍攝照片之髮色與108 年5 月間之髮色不同,但也均與被告間之親密合照之髮色不同,此恐有照相之光影、明暗、角度及有無修圖等拍攝情形所影響,僅以上揭等照片,實無法判認是否被告間之上開親密合照確實係在原告與被告陳羽靖婚姻存在期間所為。原告另又提出被告陳羽靖搬離家之物品照片(見本院卷第95頁,原證八),主張被告間之親密合照中之擁抱照片(見本院卷第35頁),被告陳羽靖所背之背包,於108 年3 月29日至同年9 月,均在原告家中,故不可能係5 月間所拍攝等語,然而,初不論被告陳羽靖搬離家之物品照片光線過於陰暗,無法辨識兩張照片中之背包是否確實同一,被告所辯為被告於5 月交往後之照片,未必不能係在108 年9 月之後拍攝,仍無從確認是否為原告與被告陳羽靖婚姻存在期間所拍攝。是原告此部分之舉證,難認充足。
2.關於Messenger (App )匿稱「許涵雅」有使用上揭軟體向原告稱:伊是被告翁厤唯之女友,伊沒有直接證據,伊有牽手照,但沒有露臉等情之對話(見本院卷第23至26頁,原證1 ),被告否認此一對話之內容真正(見本院卷第77頁),而此對話者自承沒有直接證據,提供之牽手照亦未露臉,本院無從判認為何人之牽手照。另於內容中,雖就文義似指被告二人有交往,然實未直接說明,也未指出被告間有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並經被告否認內容真正,本院實無法為何不利被告之認定。
3.至於被告陳羽靖、翁厤唯有108 年3 月20日至健身房,並拍攝兩人之合照(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原證二),照片中被告兩人雖略有較一般人為靠近,但也無法以此逕認被告2 人斯時已有交往,或有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另關於被告陳羽靖於108 年3 月下旬遷出與原告之共同居所,及被告陳羽靖108 年3 月21日承租他人房屋之租賃契約(見本院卷第31、33頁,原證三),此部分至多僅能說明原告與被告陳羽靖於108 年3 月下旬即已分居,無法另證他事。
4.綜此,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間於原告與被告陳羽靖婚姻存在期間交往,侵害原告配偶權,然原告提出之證據,直接證據(親密照片)中,無法證明為原告與被告陳羽靖婚姻存在期間發生;間接證據又不足以推論確有上情,是本件難認原告業已充足證明其所主張之事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證明被告有共同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原告基此所為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