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64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644號
- 原告
- 洪玲蘭
- 訴訟代理人
- 呂仲祐律師
- 被告
- 廖毓麟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就本院七十九年度促字第八六0一號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不存在。
本院一0九年度司執字第二五七五三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中被告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假扣押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對其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79年10月19日以79年度促字第8601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認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45萬元確定。嗣兩造於109 年5 月26日達成和解,協議內容為原告除108 年11月7 日已給付之8 萬元外,需再給付30萬元,被告並應將先前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假扣押登記(下稱系爭假扣押登記)予以塗銷。原告業已依和解條件履行完畢,被告對原告上開債權即已消滅,故訴請確認被告就上開支付命令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訴請撤銷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25753 號強制執行程序。又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既已經清償而消滅,假扣押登記之目的顯已不能達成,故請求被告將系爭假扣押登記塗銷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至3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協議書並非原告本人與被告所簽訂,而是他人冒名所為,該協議失其效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經本院於109 年12月22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前對原告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以系爭支付命認原告應給付被告45萬元,及督促程序費用87元,於79年11月15日確定。
2.被告於79年10月24日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在45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嗣其於108 年11月間以其與原告達成和解,具狀請求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嗣於109 年1 月16日又具狀表示因債務尚未清償,撤回先前之撤回強制執行聲請;再於109 年5 月26日具狀表示兩造已和解,聲請塗銷查封登記並予以啟封。
3.被告於109 年3 月4 日以前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而以原告僅清償8 萬元為由,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命原告應給付37萬元,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執字第25753 號受理在案。
4.被告於本院109 年度中簡字第1209號原告對被告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中,曾具狀表示兩造已於109 年5 月26日達成協議和解,並檢附原證4 之協議書。
5.被告於108 年11月7 日收取原告給付之現金8 萬元,又於109 年5 月26日收受原告給付之現金30萬元。
(二)爭點
1.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2.原告請求撤銷109 年度司執字第25753 號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及塗銷79年度民執全一字第1275號假扣押登記,有無理由?
四、本院的判斷:
(一)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持系爭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業如前述,是兩造就系爭支付命令債權是否仍存在,顯有爭執,且該債權之存否,攸關原告應否負清償之責,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因被告主張而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應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根據前述說明,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支付命令對原告之債權是否存在,自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二)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已不存在:
1.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為民法第737 條所明定。依卷附協議書(原證4 ,見本院卷第29頁)所載,兩造前因債務糾紛,被告遂於79年向本院聲請系爭假扣押登記在案,兩造達成和解,條件為原告除先前已給付之8 萬元外,再給付30萬元給被告,被告則應檢附印鑑證明書及身分證影本,向本院聲請塗銷系爭假扣押登記,被告亦在該協議書上手寫「茲收到洪玲蘭償還新臺幣38萬元整 109/5/ 26 」等文字,且被告亦自承確已收受原告給付之38萬元,堪認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支付命令對其取得之45萬元債權,嗣經兩造以38萬元和解後,原告業已依和解條件全部履行完畢,應屬有據。
2.被告雖辯稱該協議係他人冒用原告身分訂立而無效云云,原告則主張縱為他人出面,亦屬代理原告等語。對此,本院認為,被告於本院109 年度中簡字第1209號原告對被告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中,曾於109 年6 月3 日具狀表示兩造已於109 年5 月26日達成協議和解,並檢附原證4 之協議書做為證據。且被告於假扣押事件中,曾於108年11月間以其與原告達成和解,具狀請求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嗣於109 年1 月16日又具狀表示因債務尚未清償,撤回先前之撤回強制執行聲請;再於109 年5 月26日具狀表示兩造已和解,聲請塗銷查封登記並予以啟封,且被告亦自承確有於上述協議書上蓋章並手寫「茲收到洪玲蘭償還新臺幣38萬元整 109/5/26」等文字(見本院卷第72頁),假若確有被告所述之情形,被告豈有執系爭協議為訴訟上之證據,又具狀向法院表明兩造業已和解之理?是其所言即難採信。更何況,縱有被告所述之冒名情事,就民事關係僅需適用(或類推適用)無權代理之規定處理,而在原告已依該協議內容給付30萬元給被告之情形下,該協議亦應當然有效。
3.準此,被告此部分辯解並不可採,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支付命令對其債權因和解及清償而不存在,為有理由。
(三)原告訴請撤銷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25753 號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屬有據:
1.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
2.經查,被告於109 年3 月4 日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而以原告僅清償8 萬元為由,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命原告應給付37萬元,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執字第25753 號受理在案,且該強制執行程序目前尚未終結,業經本院調取該件卷宗查核屬實。系爭假扣押所擔保之債權既經兩造和解,並由原告依和解條件全部清償完畢,已如前述,是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有消滅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訴請撤銷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25753 號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自屬有據。
(四)原告訴請被告塗銷系爭假扣押登記,亦屬有據:系爭假扣押所擔保之債權既經兩造和解,並由原告依和解條件全部清償完畢,故原告以系爭假扣押登記妨害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為由,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訴請被告塗銷系爭假扣押登記,即屬有據。
五、結論: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支付命令對原告之債權既已消滅,原告訴請確認上述債權不存在,並請求撤銷本院於109 年度司執字第25753 號被告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及命被告塗銷系爭假扣押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地號/建號 │面積及權利範圍 │假扣押登記內容│ │號│(門牌號碼) │ │ │ ├─┼───────┼─────────┼───────┤ │1│臺中市西屯區西│層次:5 層 │本院79年10月27│ │ │屯段2208建號建│面積:共79.74 平方│日79民執全一字│ │ │物(臺中市西屯│公尺 │第1275號函,經│ │ │區西安街76巷18│附屬建物-陽台:面│臺中市中興地政│ │ │弄8 之4 號) │積7.07平方公尺 │事務所以79年10│ │ │ │權利範圍:全部 │月30日收件而所│ ├─┼───────┼─────────┤為債權人廖毓麟│ │2│臺中市西屯區西│面積651 平方公尺,│、債務人洪玲蘭│ │ │屯段1906-41 地│權利範圍:五千分之│之假扣押登記,│ │ │號土地 │二二0 │限制範圍為編號│ │ │ │ │1 所示不動產全│ │ │ │ │部、編號2 所示│ │ │ │ │不動產五千分之│ │ │ │ │二二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