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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651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謝慧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651號

原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蕭玉玲
被告
廣聯汽車有限公司
兼被告
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
被告
宋泓樟
被告
洪詩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4萬129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簽訂約定書第15條已載明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所提出之約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與前開合意管轄之規定尚無不符,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廣聯汽車有限公司於民國108年7月12日邀同被告宋泓樟、洪詩雅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160萬元,借款期間均自108年7月12日起至111年7月12日止,雙方並約定按原告一年期定儲存款機動利率加年利率3.09%、2.21%計算利息,嗣後隨原告一年期定儲存款機動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另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應按月繳付本息,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同全部到期。又洪詩雅於108年11月15日向原告申請協議分期,約定本金184萬1299元分5年償還,每月為一期共60期,第1-11期每月繳納利息,第12月繳納當月利息及本金10%,第二年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詎被告於109年10月12日起即未依約按時繳納本息,借款視同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84萬1299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受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借據、約定書、保證書、協議償還切結書、放款利息查詢、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見本院卷第19-57頁)等為證,核與其上開主張相符。且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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