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6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67號
- 原告
- 黃伯爽
- 訴訟代理人
- 戴文賢
- 被告
- 潘仲緯
蕭欣翰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 年度交附民字第600 號),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陸仟柒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潘仲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6 萬2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後於民國109 年2 月14日以書狀追加被告蕭欣翰,並於109 年3 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6 萬2050元,及自109 年2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是原告上開訴之追加及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潘仲緯於107 年11月17日上午5 時33分許,無照並酒後騎乘被告蕭欣翰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告蕭欣翰,沿臺中市大雅區學府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大雅區學府路248 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撞擊前方亦疏未注意左右來車、正斜向穿越學府路之原告,致原告受有右側橈骨骨折、左側跟骨骨折、左側踝部擦傷、左側小腿擦傷及頭皮鈍傷等傷害,而被告蕭欣翰明知被告潘仲緯已飲酒,卻提供機車予被告潘仲緯,自應與被告潘仲緯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連帶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醫療費用16萬850 元、看護費用12萬3600元、交通及雜支費用2 萬6000元、復健費用3 萬5000元、輔具費用1 萬3100元、營養品及用品費用4 萬3500元、薪資損失16萬元、慰撫金150 萬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6 萬2050元,及自109 年2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潘仲緯則以:原告所提出之停車費、加油費、違規停車通知單、餐飲費、未載明項目明細之單據,及未提出單據之看護費用,均難認與本案有關,又原告薪資應以勞保投保薪資計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蕭欣翰則以:原告所提出之停車費、加油費、違規停車通知單、餐飲費、未載明項目明細之單據,及未提出單據之看護費用,均難認與本案有關,又原告薪資應以勞保投保薪資計算;此外,伊雖然知道被告潘仲緯前一晚有喝酒,但伊和被告潘仲緯是清晨5 點多出門,伊認為被告潘仲緯騎車時酒已經退了,所以伊對於本件車禍發生並無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潘仲緯於107 年11月17日上午5 時33分許,無照並酒後騎乘被告蕭欣翰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告蕭欣翰,沿臺中市大雅區學府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大雅區學府路248 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撞擊前方亦疏未注意左右來車、正斜向穿越學府路之原告,致原告受有右側橈骨骨折、左側跟骨骨折、左側踝部擦傷、左側小腿擦傷及頭皮鈍傷等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參本院108 年度交附民字第600 號卷第13頁);又被告因本件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交易字第1676號判決被告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 年度交上易字第123 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 年度交易字第1676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 年度交上易字第123 號刑事判決附卷可憑(參本院卷第265 至272 頁),被告2 人亦無爭執,原告主張被告潘仲緯駕駛車輛過失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堪予認定,依前揭法律規定,被告潘仲緯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五、再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蕭欣翰係前開機車車主,明知被告潘仲緯當時已有飲酒,仍出借前開機車予被告潘仲緯使用致生本件車禍,應與被告潘仲緯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等情,為被告蕭欣翰所否認,辯稱:伊認為被告潘仲緯騎車時酒已經退了等語。查:被告潘仲緯係於107 年11月16日晚間8 時至11時許,在臺中市中清路上某海產店飲用啤酒,後因要帶被告蕭欣翰去工地,而於107 年11月17日清晨5 時許,騎乘前開機車搭載被告蕭欣翰上路等情,業據被告潘仲緯於本院及前開刑事案件警詢中供承在卷(參本院卷第243 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4162 號偵查卷第23至24頁);而被告潘仲緯於為警查獲時,經警於107 年11月17日清晨5 時58分許對其為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為0.65mg/L,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參同上偵查卷第37頁),被告蕭欣翰復坦稱確實知悉被告潘仲緯於出門前一晚有飲酒,則以被告潘仲緯於車禍後近半小時測試之酒精濃度仍高達0.65mg/L,被告蕭欣翰顯可預見被告潘仲緯於騎乘機車時仍有受酒精影響之虞,卻仍將前開機車借予被告潘仲緯使用,終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堪認被告蕭欣翰提供機車之幫助行為,因結合被告潘仲緯之過失侵權行為,均為造成原告受有前開傷勢之共同原因,依民法第185 條規定,被告蕭欣翰即應與被告潘仲緯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六、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潘仲緯酒後駕車行為及被告蕭欣翰出借機車之幫助行為,受有前開傷勢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前揭之過失不法行為與原告受傷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16萬850元: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而支出醫療費用16萬850 元,就其中13萬5398元部分,業據提出清泉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等件為證(參附民卷第15至16頁、本院卷第63至64頁),核屬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治療上之必要費用,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286 頁),自應准許。逾此範圍部分,未據原告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尚難准許。
(二)看護費用12萬3600元: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後共支出看護費12萬3600元等情,就其中12萬1600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看護期間自107 年11月17日至108 年1 月26日止之收據3 張為證(參本院卷第69頁),核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286 頁),自應准許。逾此範圍部分,未據原告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尚難准許。
(三)交通費及雜支2萬6000元:原告主張因前開傷害共支出停車、加油、餐飲、洗髮等費用,並因在醫院門口違規停車而遭處罰鍰,共支出交通費及雜支2 萬6000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辯稱:除元祥生農產行購買水果部分願意支付外,其餘支出與本案無關等語。查:原告此部分主張,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電子發票證明聯、逕行舉發通知單、收據等件為證(參本院卷第73至97頁),其中就原告於元祥生農產行購買水果合計394 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284 頁),而就107 年11月30日至108 年1 月21日停車費用合計250 元、107 年11月22日洗髮250 元部分,統一發票上所載停車地點確實位於原告所就診之清泉醫院附近,且洗髮時間確為原告住院期間,堪認均屬因前開傷害所生之必要費用,此部分合計894 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就原告主張餐飲費用之支出,核其明細內容均非住院期間因治療所需之特殊餐食,實屬一般人日常生活所需負擔,不因是否發生車禍而有影響,而就加油費用及罰鍰等支出,原告亦未能舉證此部分支出與本件車禍事故有關,且有支出之必要,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復健費用3萬5000元: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而支出復健費用3 萬5000元,固據提出一誠堂中醫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維弘復健科門診收據、醫療費用繳費證明、玉山骨外科診所門診收據等件為證(參本院卷第65至67、101 至至123 、127 至189 頁),惟其中至維弘復健科診所就診醫療費用總額雖為2 萬189 元,惟原告僅負擔其中自付額4450元(參本院卷第123-1 頁),自不得就其餘健保給付部分一併請求,是原告就至前開醫療院所就診及復健總計支出2 萬3860元部分(計算式:一誠堂中醫診所部分1 萬7060元+維弘復健科部分4450元+玉山骨外科診所部分2350元=2 萬3860元,參本院卷第123-1 、127 至137 頁),核屬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治療上之必要費用,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285 頁),自應准許。逾此範圍部分,未據原告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尚難准許。
(五)輔具費用1萬3100元: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輔具費用合計1 萬3100元,業據提出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證(參本院卷第193 頁),核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60、244 頁),原告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
(六)營養品及用品費用4萬3500元: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營養品及用品費用4 萬3500元,為被告所否認,辯稱:除可看出支出明細部分外,其餘支出與本案無關等語。查:原告此部分主張,業據提出統一發票、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參本院卷第195 至229頁),其中就購買二仙膠3500元,及雞精、蜆精、人參飲品、水果、石膏鞋、敷袋等合計1481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285 頁),堪認均屬因前開傷害所生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原告均未能舉證支出與本件車禍事故有關,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薪資損失16萬元: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住院13天及休養3 個月,而受有薪資、年終獎金、績效獎金合計16萬元之損失,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無法提出證明即不同意支付。查:原告此部分主張,業據提出前開診斷證明書、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參附民卷第13頁、本院卷第231 、247 頁),而依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因前開事故而住院13天,並須休養3 個月,堪認原告因前開車禍確有103 日無法工作之情;又依原告前開所得資料清單,原告於107 年自所任職車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所領許薪資為38萬3900元,平均月薪約為3 萬1991元,依原告勞保投保資料,其投保薪資為3 萬3000元,是本院認原告月薪以3 萬3000元計算尚屬允當,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287 頁),原告雖主張月薪應加計生產獎金、職務津貼、勞退提撥,合計為3 萬9298元,並應另行加計績效、年終獎金2 萬5070元,惟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實無可採。是原告因前開車禍所受休養不能工作損失為11萬3000元(計算式:月薪3 萬3000元÷30日×103 日=11萬3300元),其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為11萬3300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自非可採。
(八)精神慰撫金150萬元:按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 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46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右側橈骨骨折、左側跟骨骨折、左側踝部擦傷、左側小腿擦傷及頭皮鈍傷等傷害,業據前開認定,並長期復健治療,亦有原告所提出前開一誠堂中醫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維弘復健科門診收據、玉山骨外科診所門診收據可佐,其精神所受痛苦自屬甚鉅。爰審酌原告為高中畢業,擔任電子公司倉管,每月薪資3 萬餘元,名下無土地或房屋;被告潘仲緯高中畢業,從事粗工,日薪1100元,需負擔家庭經濟,名下無任何財產;被告蕭欣翰高中肄業,從事服務業,月薪約2 萬元,家庭經濟普通日薪1100元,名下無任何財產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參本院卷第245 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被告蕭欣翰未慮及被告潘仲緯已飲用酒類仍出借機車,被告潘仲緯並因行車不慎而造成原告受有前揭傷勢,損害非輕,並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九)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按行人穿越道路,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 條第1 項第1 款、第3款訂有明文。本件車禍被告固有過失,惟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456號偵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參該偵查卷第25頁),堪認原告係於設有行人穿越道且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穿越馬路,致遭被告潘仲緯所騎乘機車碰撞,此並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 份可參(參同上偵查卷第55至58頁),則原告未依規定穿越道路,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擴大顯與有過失,自應依上開過失相抵之規定,減輕被告賠償金額。本院審酌原告為肇事次因,與被告潘仲緯應各負擔10分之3 、10分之7 之過失責任為宜。則依前開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之金額為35萬6743元【計算式:(13萬5398元+12萬1600元+894 元+2 萬3860元+1 萬3100元+1481元+11萬3300元+10萬元)×70%=35萬67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且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被告蕭欣翰翌日即109 年2 月22日(參本院卷第5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5萬6743元,及自109 年2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九、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本件為附帶民事訴訟,無須繳納裁判費,且兩造於訴訟程序一 中,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併為訴訟費用之諭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