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67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672號
- 上訴人
- 富安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蕭國全
- 被上訴人
- 富茂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少軍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得限制自由進出公司之權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4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二、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三、經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