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6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工程款債權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680號原 告 許炎坤 被 告 康林國際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超群 訴訟代理人 林三元律師 複 代理人 廖宛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工程款債權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兆玹機械工業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佰肆拾萬陸仟伍佰參拾陸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向本院聲請對其債務人即訴外人兆玹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玹公司)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執字第124821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被告與兆玹公司間定有工程契約,被告應就「中鼎寶德案-040/810區地上管線清潔度三級及管支撐預製安裝試壓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依約給付工程尾款新臺幣(下同)141 萬0,226 元給兆玹公司,且給付條件業已成就,詎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卻向本院不實陳報兆玹公司對被告之債權為0 ,故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於法定期間提起本件訴訟。縱認為被告於復工後委託訴外人嘉展工程行施作之費用得向兆玹公司求償,然依嘉展所施作之工作量換算成債務人兆玹公司未重新議約之原合約單價,兆玹公司仍可領得48萬0,988 元,扣除被告所主張之損害後,被告仍應給付141 萬0,226 元給兆玹公司等語,並先位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兆玹公司141 萬7,238 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兆玹公司141 萬0,226 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寶德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德公司)為系爭工程之業主、訴外人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鼎公司)則為該工程之統包商、訴外人伸豪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伸豪公司)為被告之上包商,兆玹公司則為被告之下包商,然兆玹公司並未依約完成系爭工程,且未待統包商及業主進行驗收及消聲匿跡,結算尾款之條件尚未成就,更造成被告需另覓他人完成系爭工程,被告依約得向兆玹公司請求違約金及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本院於109 年12月24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卷第84頁):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對債務人兆玹公司之債權,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促字第31885 號核發支付命令確定,並經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17825號強制執行程序後,原告因此取得債權憑證。2.兆玹公司承攬被告向伸豪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伸豪公司)承作之「中鼎寶德案-040/810區地上管線清潔度三級及管支撐預製安裝試壓工程」之部分工程,工程總價為2,403 萬4,280 元,尾款為10% ,需統包商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與業主寶德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驗收合格,餘比照被告與上包商伸豪公司之合約相對辦理,原則上以上包商伸豪公司匯款給被告之次日起3 天內,被告將款項匯給兆玹公司。 3.原告曾訴請被告應給付上開工程第10期工程款97萬2,265 元,並由其代為受領,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2117號(下稱前案)判決原告勝訴確定。 4.原告於109 年10月19日持上開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繼續強制執行,執行標的為兆玹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141 萬0,226 元,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執字第124821號受理在案,嗣本院於109 年10月23日以執行命令禁止兆玹公司在570 萬4,141 元及自102 年5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收取上開工程之尾款債權,被告於109 年11月3 日具狀表示因兆玹公司並未履約完工,且失聯無法結算,其債權僅有0 元。 (二)爭點 1.兆玹公司是否有依約完工? 2.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兆玹公司尾款141 萬0,226 元,並由原告代為受理,有無理由? 四、本院的判斷: (一)民法第242 條前段所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之先決條件,須債務人果有此權利,且在可以行使之狀態,始有債權人代位行使之可言。本件原告為兆玹公司之債權人,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內所附之本院103 年4 月2 日核發之債權憑證可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原告主張其債務人兆玹公司對被告尚有尾款債權可主張,則為被告所否認,故本院首應釐清的是兆玹公司對被告的尾款債權是否已可行使。 (二)依被告與兆玹公司間簽訂之工程分包合約書第5 條第3 項約定,兆玹公司之尾款10% 需統包商與業主驗收合格,餘比照被告與上包商之合約辦理,原則上以上包商匯款給被告之次日起3 天內,被告將款項匯給兆玹公司。是被告給付尾款給兆玹公司,乃係以統包商與業主驗收合格,並非以被告驗收為準,且原則上於上包商匯款給被告之次日起3 天內,被告即應將款項匯給兆玹公司,故本院應審酌者即係:本件情形是否已符合上述約定之要件?經查,本件被告業經其上包商驗收並給付尾款,為被告所自認,則被告公司依上開契約約定,即有給付尾款給兆玹公司之義務。被告雖辯稱兆玹公司尚未完成系爭工程,致其需另覓他人承攬系爭工程云云,雖提出被告與訴外人嘉展工程行間工程合約書、零用金傳票、請款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3至69頁),然被告依前案判決需給付系爭工程最後一期即第10期之工程款給兆玹公司,業如前述,被告亦曾以電子郵件通知兆玹公司開立第10期工程款之發票(見本院卷第53頁),足見兆玹公司業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否則被告豈有通知兆玹公司開立發票之理?至被告與嘉展工程款所簽立之契約,是否即為兆玹公司未能依約完成之工程,並無從以上述資料證明,故本院認為被告所辯並不可採。(三)兩造就兆玹公司可向被告領得之尾款合意以140 萬6,536 元計算(見本院卷第117 頁,但原告並未減縮其聲明),而債務人兆玹公司並未積極行使其對被告之尾款債權,其原告對兆玹公司尚有前述債權憑證所表彰之債權未能獲償,則原告因而請求被告給付140 萬6,536 元給兆玹公司,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即屬有據。 五、結論: 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0 萬6,536 元給兆玹公司,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預備訴之合併係以當事人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備位之訴之停止條件。本院既認原告先位之訴為有理由,備位之訴即毋庸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六、假執行 原告就訴之聲明第1 項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故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院審酌兩造勝敗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命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書記官 張宏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