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7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703號原 告 孫榮春 訴訟代理人 王世勳律師 被 告 歐玟伶 江進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秉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3 萬6,7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迭經變更後(見本院卷第131 頁),於民國110 年5 月6 日以民事補充理由(二)狀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7 萬6,201 元及利息(見本院卷第289 、325 頁)。經核上開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歐玟伶於104 年11月4 日就合作經營電腦型彩券投注乙事簽訂商業合作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歐玟伶保證原告每年可得利潤為26萬4,000 元,被告歐玟伶需將原告每年應得營業利潤以現金或銀行轉帳等方式交付原告,若於營業利潤分配日起5 日內未給付原告,視為被告歐玟伶違約,原告有權終止契約,且被告歐玟伶需賠償原告100 萬元,並約定因合作事業所增生之營業稅捐、罰款、盈虧及原告因合作事業所增加之個人綜合所得稅皆由被告歐玟伶負擔。自兩造104 年11月30日合作起迄今被告歐玟伶共積欠原告利潤及所得稅款31萬2,201 元,因合作期間被告歐玟伶每年為原告墊付7,200 元保險費,經扣除5 年保險費總額3 萬6,000 元後,尚積欠原告27萬6,201 元。又因被告歐玟伶自105 年迄今,未將原告每年應得之利潤如數給付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原告乃以起訴狀繕本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於109 年11月30日終止系爭契約,請求被告歐玟伶給付違約金100 萬元。而被告江進隆為被告歐玟伶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上述款項等語。並聲明:(一)被告連帶應給付原告127 萬6,20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就租金部分,系爭契約之租金業經兩造合意調降,被告均依約給付租金,原告請求被告2 人給付短付租金及違約金,為無理由。緣105 年11月間因經營效益不彰,被告遂與原告協商調降租金,於106 年4 月間,原告要求被告歐玟伶補足105 年12月至106 年4 月,共5 個月租金11萬元後,同意自106 年5 月起調降每月合作租金為1 萬5,000 元(含保險費每月600 元),被告歐玟伶隨即於106 年4 月24日匯款11萬元予原告,此後分別於106 年6 月30日(106 年5 至7 月)、同年8 月1 日(106 年8 至10月)、11月1 日(106 年11至107 年1 月)各給付3 個月租金4 萬5,000 元。嗣被告歐玟伶於107 年2 月2 日給付原告同年2 至4 月租金時,依約扣除1 年保險費用7,200 元,故匯款3 萬7,800 元,此後每年應扣除之保險費7200元,改為每月扣除600 元,故合作租金自107 年5 月起從每月1 萬5,000 元變更為1 萬4,400 元,每3 個月為1 期,每期應給付4 萬3,200 元,故被告歐玟玲於107 年5 月2 日給付同年5 至7 月租金4 萬3,200 元予原告,此後均按時給付原告3 個月租金。被告2 人曾要求原告重新簽訂系爭契約,原告表示待被告歐玟伶補足5 個月租金11萬元後即會另立書面契約,詎原告均推諉未帶舊合約前來,而無法重新簽約,惟從原告按時至被告歐玟伶經營之彩券行簽名確認結帳紀錄及兩造對話紀錄可知,兩造確有調降租金之合意。縱認未有調降租金之明示協議,惟依原告行為亦堪認其對調降租金乙事有默示同意。 (二)就所得稅部分,原告雖提出104 年至108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然該清單僅顯示所得總額,並不會顯示免稅額、一般及特別扣除額等資料,無從知悉原告於各年度的綜合所得稅之應納稅額,原告舉證尚有不足;且應以「薪來發彩券行之營利所得額」占該年度「綜合所得總額」之比例乘以該年度應納稅額計算,為被告應負擔原告所增加之所得稅額等語置辯。 (三)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29至330頁): (一)被告歐玟伶與原告於104 年11月4 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原告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電腦型彩券經銷商資格作為出資,被告歐玟伶以勞務及營業店面等設備所需之資金作為出資,雙方同意合作經營電腦型彩券投注商行,被告江進隆則為被告歐玟伶之連帶保證人。 (二)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營業利潤之分配於104 年11月30日起,乙方(即被告歐玟伶)保證每年甲方(即原告)可得合作金新臺幣(下同)26萬4,000 元」。 (三)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乙方需將甲方每年應得之營業利潤26萬4,000 元以現金或銀行轉帳等方式交付予甲方,若乙方於營業利潤分配日起算5 日內未給付甲方,視為乙方違約,甲方有權終止本契約,並將投注機移出,乙方不得異議,且乙方需賠償甲方100 萬元,甲方有參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人壽保險,請乙方每年由營業利潤內扣除7,200 元」。 (四)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因本合作事業所增生之營業稅捐、罰款、盈虧及甲方因本合作營業所增加之個人綜合所得稅皆由乙方負擔」。 (五)被告歐玟伶曾於106 年4 月24日匯款11萬元予原告,於106 年6 月30日、8 月1 日、11月1 日匯款各4 萬5,000 元予原告,於107 年2 月2 日、5 月2 日、8 月1 日各匯款3 萬7,800 元、 4 萬3,200 元、4 萬3,200 元予原告。 (六)原告曾於106 年4 月25日寄發太平郵局000147號存證信函予被告,表示被告自105 年11月30日起未依約履行應付款項,催告被告於文到3 日內給付積欠之款項。原告復於109 年2 月14日寄發臺中逢甲郵局000078號存證信函予被告,催告被告補足欠款。 (七)卷內證物形式真正均不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71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公益彩券經銷商之遴選,應以具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原住民及低收入單親家庭為優先;經銷商僱用5 人以上者,應至少進用具有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原住民及低收入單親家庭1 人;除發行機構、受委託銷售機構或經銷商外,不得銷售彩券;又經銷商之經銷證不得轉讓、設質或出借予他人使用,公益彩券發行條例第8 條、公益彩券管理辦法第11條、第27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經銷證不得轉讓、設質、出(租)借或以合作經營、共同出資等名義將經銷商權利轉讓予他人使用」,則為台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彩公司)第4 屆公益彩券經銷商遴選及管理要點第19點所明訂。政府發行公益彩券之目的,主要係在提供及保障弱勢族群如身心障礙者等工作機會,並藉由彩券收入籌措社福基金,則上開公益彩券發行條例第8 條前段規定及依該條例授權訂定之公益彩券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即應解釋為強行、禁止規定,否則無以達成使弱勢族群獨占公益彩券販售權之政策目的。 (二)參酌系爭契約第1 條約定:「甲方(即原告)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電腦型彩券經銷商(臺灣彩券)資格作為出資,乙方(即被告歐玟伶)以勞務及營業店面包含裝潢、投注機放置櫃面陳設、招牌、形象背板等設備所需之資金作為出資。」、第2 條約定:「由乙方擔任總經理,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灣彩券經銷營運規範綜理一切臺灣彩券銷售業務,乙方不得從事非法營利,不得轉租。如涉非法營利者,其一切法律責任由乙方自行承擔,屆時甲方有權終止本契約。」、第3 條約定:「營業利潤之分配於104 年11月30日起,乙方保證每年甲方可得合作金26萬4,000 元,同時甲方必須配合乙方接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業務代表稽核,甲方現有彩券投注商行內各項生財器具由乙方以16萬1,350 元收購,乙方需先支付16萬1,350 元給甲方做為保證金,至於機臺移機及其他延伸出相關費用,一概由乙方支付,甲方現有5 張立即型經銷證由乙方全數承租,甲方必須配合乙方領取刮刮樂。」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堪認原告係透過系爭契約之簽訂,將電腦型公益彩券之經銷權利轉讓予被告歐玟伶行使,使被告歐玟伶實際上取得電腦型公益彩券經銷商之地位,顯已違反公益彩券管理辦法第27條第2 項及台彩公司所訂前揭遴選及管理要點第19點之規定。 (三)查兩造均不否認系爭契約所稱之合作金,實乃租金之性質(見本院卷第181 、220 、226 頁),則原告以其所有電腦型彩券經銷證出租予被告歐玟伶,轉由被告歐玟伶經營公益彩券銷售之約定,顯即違反上開法令禁制規定,自屬無效。又按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民法第111 條定有明文。被告歐玟伶依系爭契約所負之主給付義務為支付租金予原告,系爭契約其他條款亦係以此為基礎再為延伸之約定,則該主給付義務之約定既為無效,即難認除去該部分後其他部分仍可成立,故系爭契約全部皆為無效,應堪認定。而系爭契約既屬無效,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利潤及所得稅額27萬6,201 元、違約金100 萬元,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7 萬6,20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書記官 顏嘉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