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7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704號 原 告 廖晋祿 訴訟代理人 王仁祺律師 被 告 江郁良 訴訟代理人 施驊陞律師 複 代理 人 鄭謙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5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多年來向原告租賃房地開設旭凱企業社與江孟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江孟公司),並與原告及原告配偶即訴外人陳芸蓁有金錢往來。被告於民國107 年11月12日,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70萬元,並簽發如附表編號1 所示面額70萬元本票(下稱系爭70萬元本票)交付原告供作擔保,且曾至代書處書立動產抵押契約書(下稱系爭抵押契約書)予原告,原告遂於107 年11月13日匯款70萬元至旭凱企業社江郁良帳戶,有原證4 之原告匯款申請書回條(下稱系爭匯款回條)可證,故兩造於107 年11月13日成立7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但未簽立未簽立書面契約及約定清償期限。嗣兩造關係生變,原告向被告請求償還70萬元借款債務時,被告卻置之不理或藉口其與陳芸蓁有往來金錢關係而拒絕返還,原告乃分別於109 年6 月15日、109 年9 月2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清償借款,被告卻置之不理。雖原告於108 年3 月18日將系爭70萬元本票、系爭抵押契約書及匯款回條等債權證明書之原本返還被告,惟此係遭被告脅迫所為,兩造間7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並未消滅。為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系爭70萬元借款。 二、又被告於108 年8 月間藉詞退租房地及陳芸蓁票款等事宜,要求原告出面協調,原告因不善言語而委託訴外人張森琳偕同處理,且因原告認為如陳芸蓁與被告間之債務達成協議,原告願以33萬元處理,遂先行簽發如附表編號2 所示面額33萬元本票(下稱系爭33萬元本票)交付予張森琳,並於108 年8 月3 日偕同張森琳與被告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處所商談,嗣兩造發生口角,被告因此出言:「你如果要玩,我就陪你玩」、「要毆打你」等語脅迫原告,然張森琳卻表示不處理了,且未經得原告同意,即將系爭33萬元本票交付被告。嗣被告於109 年5 月6 日持系爭33萬元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票字第547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被告並獲清償。惟原告對被告並無任何借款債務,且基於債之相對性,被告與陳芸蓁相關債務亦與原告無關,被告獲償33萬元係法律上原因,並致原告受有損害而屬不當得利。雖原告於本院108 年度豐簡字第729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下稱前案)中主張遭被告脅迫而簽發系爭33萬元本票,然本件請求權基礎則為不當得利,本件與前案之訴訟標的請求不同,不受前案既判力所及,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33萬元,於法有據。 三、綜上,原告爰依消費借債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70萬元,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33萬元,合計103 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3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系爭借款70萬元部分: 被告已於108 年3 月18日清償70萬元借款完畢,原告並將系爭70萬元本票、系爭抵押契約書及系爭匯款回條等債權證明書之原本返還被告,且於被證1 資金借款需求說明書(下稱系爭借款說明書)簽名確認無誤,故依民法第325 條第3 項規定,推定兩造間債務關係已消滅。若原告仍堅持被告尚未清償完畢,則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至原告主張係遭被告脅迫而於系爭借款說明書簽名云云,被告否認之,退步言,縱本院認有脅迫情事,原告主張撤銷簽名之意思表示亦已逾除斥期間。 二、原告主張被告受有不當得利33萬元部分: 被告持有33萬元本票之原因如同被告於前案中之陳述,係因原告配偶陳芸蓁導致被告開設之旭凱企業社及江孟公司債信不良,兩造與陳芸蓁三方協商結果,由原告簽發系爭33萬元本票予被告作為損害賠償,因系爭33萬元本票未獲兌現,被告遂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確定,原告乃再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經本院以前案判決被告敗訴確定在案,被告遂經由強制執行程序而獲償33萬元,故被告係基於前案判決所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33萬元本票債權請求權存在之法律原因而受領之,自不構成不當得利。又前案係原告對被告提起確認系爭33萬元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消極確認之訴,既經本院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則前案確定判決即有確認被告對於原告就系爭33萬元本票債權存在之既判力,基於確定判決既判力之遮斷效,原告就前案確定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不得更行起訴,就關於基準時點之權利狀態,亦不得以前案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前案確定判決既判事項相異之認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法官偕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24 至125 頁;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被告於107 年11月12日向原告借貸70萬元,並於當日簽發系爭70萬元本票交付原告供作擔保,原告於翌日至臺中商業銀行匯款70萬元至三信商業銀行豐原分行之旭凱企業杜江郁良帳戶,兩造未約定還款期限(見本院卷第89頁之系爭匯款回條)。 二、兩造於107年11月6日簽發系爭抵押契約書即本院卷第93至97頁之動產抵押契約書,約定以旭凱企業杜之機器為上開70萬元債務供擔保,系爭抵押契約書由兩造各持一份。 三、原告於108 年3 月18日將系爭70萬元本票原本及系爭抵押契約書、系爭匯款回條返還被告。 四、系爭借款說明書即被證1 資金借款需求說明表,其上原告簽名及指印係原告親自所簽寫及按捺。 五、原告於109 年6 月15日、109 年9 月2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返還70萬元借款,被告已收受此存證信函。 六、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原證7 之系爭33萬元本票,並向本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票字第547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8 年度抗字第203 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原告清償此票據債權而終結執行程序,被告已獲償票面金額。 七、原告就系爭33萬元本票對被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以前案即108年度豐簡字第729號民事簡易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在案。 八、原告就系爭33萬元本票再對被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以109年度豐簡字第395號受理,原告嗣後撤回起訴。 肆、得心證理由: 一、被告依消費借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70萬元借款,並無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固有舉證責任,倘一方就其主張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自應由其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而證明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9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債權證書已返還者,推定其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25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是債務人立有債權證書者,如債權人已將其證書返還,當可推定該債權業經消滅而不存在。若債權人主張其證書之返還,係有其他原因,並非因債權消滅之故,則該債權人應就其事實負舉證實任(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80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108 年3 月18日簽立之系爭借款說明書之內容係約定兩造間系爭70萬元借款之時間、清償時間及金額等,並經原告簽名、按捺指印乙節,有系爭借款說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足認系爭借款說明書係表彰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為系爭70萬元借款之證明文件,應屬民法第325 條第3 項所規定之債權證書。又原告除將簽立系爭借款說明書交予被告收執外,並將系爭70萬元本票、所持系爭抵押契約書及系爭匯款回條之原本均交還予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0、124 頁),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既已將債權證書交還被告,即應推定系爭70萬元借款債務之關係業已消滅。原告主張被告未清償系爭70萬元借款云云,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㈢原告雖稱因被告知識能力比常人低落,在被告威嚴口吻之下,原告因此害怕而簽立系爭借款說明書,並將借款相關資料交還被告,實際上被告並未清償系爭70萬元借款云云(見本院卷第81頁)。然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要旨參照),縱使被告之口吻威嚴,亦非屬不法之言語或舉動,自難謂原告有遭被告脅迫可言。再者,原告於108 年3 月18日簽立系爭借款說明書前,已與被告彙算被告尚積欠之款項,此觀系爭借款說明書上,載明被告於107 年11月13日向原告借貸70萬元後,當日原告配偶陳芸蓁已向旭凱企業社借款30萬元,另被告於107 年12月13日、108 年1 月13日及同年2 月13、23日、3 月13日分別清償被告11,715元、11,715元、11,715元、20,000元、32,100元、11,715元、 60,000元(按合計為458,960 元),尚欠原告241,040 元,此款項會匯款至原告之臺中商業銀行東豐原分行帳戶返還等字語,並有被告於108 年3 月18日匯款241,040 元至原告上開臺中商業銀行帳戶之匯款回條附在系爭借款說明書可憑(見本院卷第84至85、87頁),顯見原告稱被告積欠70萬元借款未清償,並非實在。況且,衡諸一般民間私人借貸之社會常態事實,供借款擔保之本票及抵押契約書均係證明債權存在、債權人追討債務之重要證明文件,若被告尚未將系爭70萬元債務清償完畢,原告豈有可能無故將證明債權存在之本票、抵押契約書返還被告,並將其所有之系爭匯款回條交予被告之理。是以,原告所稱被告口氣威嚴尚不足以認定其有遭被告脅迫簽立系爭借款說明書,及返還系爭70萬元本票、系爭借款說明書與系爭匯款回條,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被告尚未清償系爭70萬元借款,即屬無據。原告聲請傳喚證人張森琳及擬具系爭抵押契約書定書之代書張金源、連帶保證人潭祖能欲證明其等協助處理兩造間70萬元債權債務之經過,已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被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33萬元,亦無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33萬元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票字第547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8 年度抗字第203 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後,復對被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以前案即108 年度豐簡字第729 號民事簡易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在案後,被告持前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對原告所有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執字第51260 號受理後,因原告清償此票據債權而終結執行程序,被告已獲償33萬元等情,有本院上開本票裁定、前案判決、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4 頁),堪信真實。 ㈡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前具狀對被告主張兩造間並未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被告不曾交付原告任何金錢,及系爭33萬元本票係遭被告詐欺、脅迫所簽發等為由,提起前案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經兩造互為辯論後,本院綜合全卷證據資料,認被告抗辯系爭33萬元本票係原告所簽發做為陳芸蓁前向被告借用旭凱企業社及江孟公司支票跳票所生債信不良之損害賠償,原告訴訟代理人於前案審理中主張系爭33萬元本票為兩造間借貸款係所簽發,既為被告否認,且被告已就所主張之原因關係檢具事證說明,故在原告未提出任何相關證據供本院查證之下,無從採信,且原告未舉證證明係遭被告詐欺、脅迫而簽發系爭33萬元本票等語,因而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並已確定等情,有前案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至45頁)。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有何顯然違背法令之處,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就前開爭點,於本院即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是本院就原告簽發系爭33萬元本票予被告以賠償陳芸蓁對被告造成之損害,即不得再為相反之判斷,被上訴人亦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況原告於本件中主張系爭33萬元本票係原告事先所簽發交予證人張森琳,原告再偕同張森琳與被告協商退租房地事宜,及代為協調被告與原告配偶陳芸蓁之票款事宜時,張森琳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系爭33萬元本票交予被告,系爭33萬元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亦與前案主張係遭詐欺、脅迫而簽發此本票云云,大相逕庭,自難採信。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79 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前案判決既確認系爭33萬元本票債權存在,亦即,被告對原告有系爭33萬元本票債權存在,被告本即可基於其對原告之債權合法受領利益並保有,此即為被告可受領並保有原告給付之法律上原因,自不構成不當得利,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33萬元,即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尚未清償系爭70萬元借款,及原告獲償33萬元係無法律上原因,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萬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純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 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1 日書記官 孫超凡 附表: ┌──┬───┬───────┬──────┬─────┬─────┐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 │ 到期日 │ 金額 │ 票號 │ │ │ │ │ │(新臺幣)│ │ ├──┼───┼───────┼──────┼─────┼─────┤ │ 1 │廖晋祿│107 年11月12日│112 年11月12│70萬元 │TH3853517 │ │ │ │ │日 │ │ │ ├──┼───┼───────┼──────┼─────┼─────┤ │ 2 │廖晋祿│108年8月4日 │未記載 │33萬元 │667619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