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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74號

請求返還所有權狀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20 日

法官蔡家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74號

上訴人
曾錦霞
被上訴人
承興彩色紙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揚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9 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 條、第44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09 年9 月23日送達予具有特別代理權之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吳映辰律師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收受,有民事委任狀、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而吳映辰律師住居本院所在地臺中市西區,得於期間內為上訴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16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無須扣除在途期間,是上訴人至遲應於109 年10月13日提起上訴,惟上訴人遲至109 年10月15日始具狀提起上訴,此有民事上訴狀上本院收件之章可憑,是上訴人之上訴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家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秀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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