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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751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14 日

法官李佳芳

反訴原告
即被告
陳麗華
訴訟代理人
黃嘉明律師

上列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下稱反訴原告)因與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上福全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福公司)、反訴被告即本訴被告陳余秀美、洪春霖、卓金能、陳文連、卓侑俊、卓鴻斌、洪浩鈞、洪敬堯、陳亷惜、蔡清波、蔡清雄、蔡清輝及信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合稱陳余秀美等13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被告亦提起分割共有物之反訴者,本訴之訴訟標的為原告之共有物應有部分分割請求權,反訴之訴訟標的則為反訴原告之共有物應有部分分割請求權,兩者共有物應有部分之主體既異,訴訟標的即非相同,本訴與反訴,應各按共有物原告(反訴原告)應有部分之價額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上福公司對反訴原告、陳余秀美等13人提起本訴,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766地號土地);反訴原告則反訴請求將1766地號土地及兩造共有坐落同段1765、1767地號土地(下各稱1765、1767地號土地)予以合併分割,揆之前揭說明,本件仍應按反訴原告就1765、1766、176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價額計徵裁判費。是本件反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參佰貳拾貳萬捌仟玖佰參拾伍元(計算式詳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參萬貳仟玖佰柒拾柒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反訴,特此裁定。

附表(小數點下四捨五入):

⒈13,500元/平方公尺(1765地號土地於民國111年1月公告現值)×456.98平方公尺(土地面積)×58/300(反訴原告應有部分)=1,192,718元。

⒉13,500元/平方公尺(1766地號土地於111年1月公告現值)×413.53平方公尺(土地面積)×58/300(反訴原告應有部分)=1,079,313元。

⒊13,500元/平方公尺(1767地號土地於111年1月公告現值)×366.63平方公尺(土地面積)×58/300(反訴原告應有部分)=956,904元。

⒋1,192,718元+1,079,313元+956,904元=3,228,935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佳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柏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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