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8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款項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09 日
- 當事人桂立中、王耀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808號 原 告 桂立中 訴訟代理人 方志航 被 告 王耀鼎 訴訟代理人 周家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39,7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之計息。二、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1年11月3日以民事全辯論意旨狀變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44,3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之計息 (見本院卷二第69頁)。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因被告之邀約,以隱名合夥方式,投資由被告擔任負責人之「爵鼎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下稱爵鼎公司)向政府機關所承攬之公開招標工程,並以得標之個案為兩造共同合夥投資之標的,兩造以口頭約定採「個案投資」方式進行合夥投資,且資金提出方式均採「按工程進度資金需要,由雙方各自提出資金支付,作為各自投資金額之計算方式而為結算」。兩造間已成立之投資個案其一為「臺中市神岡國小特色遊具工程」(下稱神岡標案),自107年12月12日開始投資並生效,另一工程標的為「臺中市北屯區 四維國小遊具設備改善工程」(下稱北屯標案),自108年3月5日開始進行投資並生效。於北屯標案中,以原告提供之 原物料貨款轉為出資及提供現金出資支出之投資金額為413,196元,並以神岡標案可取得分配之款額為678,324元,轉投資於北屯標案。另原告需共同分擔爵鼎公司向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貸款之50萬元,其中25萬元亦應認列為原告投資金額。準此,兩造投資於北屯標案之投資比例,分別為原告1,341,520元,所佔比例為百分之65.5,被 告為706,639元,所佔比例則為百分之34.5,是北屯標案被 告可分配之金額應為918,148.5元。基上,原告可領回之金 額為1,743,151.5元,扣除被告先前已匯款863,930元,及被告出面向銀行貸款之其中25萬元後,尚有餘款未獲給付,爰依民法第702條、第709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44,3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之計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伊之投資標的為爵鼎公司向政府公開招標承攬之神岡標案及北屯標案(以下合稱系爭標案),而系爭標案之採購契約係以爵鼎公司之名義向政府機關投標,與被告個人無關,亦即爵鼎公司為出名營業人、原告為隱名合夥人,則依公司法第112條之規定,被告須俟爵鼎公司彌補 虧損、完納稅捐、提撥盈餘公積後,始得受盈餘之分派。縱爵鼎公司因系爭標案獲有承攬報酬,爵鼎公司或被告仍不得逕將承攬報酬全部分配予被告。若隱名合夥成立於兩造間,則法律上可能之分配標的,應係被告受爵鼎公司分派之盈餘,惟此盈餘與原告主張分配之標的不符,且原告主張其出資之目的,係直接用於系爭標案之成本、費用、稅捐,而非間接透過被告取得受爵鼎公司分派盈餘之權利,足認兩造間並無隱名合夥關係。又北屯標案開工時,神岡標案之工程款尚未撥付,若將原告於神岡標案可受分配金額,轉為北屯標案之出資額,不能滿足爵鼎公司缺乏資金之需求,故爵鼎公司與原告間並無將神岡標案中原告應受分配金額,轉為原告於北屯標案出資額之合意。至於被告於刑事偵查中所陳,觀其前後文意可知,北屯標案進行前,亟需現金,被告當初要求各出資100萬元,係指另為現金出資而言,並不包括原告將 來於神岡標案可受分配金額轉為出資款。嗣陳稱原告於北屯標案之出資金額為413,196元,還要加上神岡標案的678,324元等語,僅係重申原告於神岡標案可分配金額67萬餘元,有為原告保留,並無侵占。退步言,倘兩造有將原告於神岡標案可受分配金額轉為北屯標案出資之合意,亦應將被告或爵鼎公司於神岡標案可受分配金額轉為北屯標案出資。另爵鼎公司於北屯標案施工期間,因資金不足,曾向臺灣銀行貸款50萬元,作為自己出資之用,與原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為爵鼎公司之負責人。 (二)爵鼎公司於108年1月11日就「臺中市神岡區神岡國民小學神岡國小特色遊具工程」與臺中市神岡區神岡國民小學(下稱神岡國小)簽訂採購契約,契約金額為1,660,296元。另於108年3月7日就「臺中市北屯區四維國民小學107年度校園遊 戲設施修繕及更新改善工程」與臺中市北屯區四維國民小學(下稱四維國小)簽訂採購契約,北屯標案採購契約第3條 第1項第1款約定發包工程費總計270萬元,同條項第2款約定廠商應支付機關有價營建廢棄物回收價值費5,000元。 (三)原告將其提供之原物料貨款轉為出資、或如有需要可提供現金出資,以隱名合夥之方式,合作完成神岡標案,並以雙方出資直接用於神岡標案所支出成本、費用、稅捐之比例,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就北屯標案亦成立隱名合夥法律關係,約定比照神岡標案辦理。 (四)神岡標案部分: ⒈爵鼎公司於神岡標案之承攬報酬為1,660,296元,扣除違約金 後,實際受領營業收入1,656,946元。 ⒉爵鼎公司已經取回履約保證金17萬元。 ⒊爵鼎公司於110年6月22日取回保固保證金5萬元(尚未列入下 開第6、7項數額之計算)。 ⒋爵鼎公司就神岡標案,於驗收前總支出1,887,029元(含履約 保證金、保固保證金)。 ⒌前項之支出,原告出資719,407元,爵鼎公司出資1,167,622元,出資比例為38.12%:61.88%。 ⒍爵鼎公司於神岡標案之營業成本、費用為1,667,029元(第4項總支出扣除履約保證金、保固保證金,計算式:1,887,029-170,000-50,000=1,667,029)。淨損為10,083元(計算式 :營業收入1,656,946-營業成本、費用1,667,029= -10,083 ),毋須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 ⒎第1項營業收入1,656,946元、第2項履約保證金17萬元,合計 1,826,946元。原告應受分配696,432元(計算式:1,826,946×38.12%=696,431.815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爵鼎公 司應受分配1,130,514元(計算式:1,826,946×61.88%=1,130,514.184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⒏原告已經受領678,324元。 (五)北屯標案部分: ⒈爵鼎公司於北屯標案之承攬報酬為2,700,296元,扣除違約金 及有價營建廢棄物回收價值費後,實際受領營業收入2,661,300元。 ⒉履約保證金8萬元,全額轉為保固保證金,爵鼎公司於110 年 12月5日始得取回。 ⒊爵鼎公司就北屯標案,於驗收前總支出2,048,159元(含履約 保證金轉保固保證金)。 ⒋原告已經受領185,606元。 ⒌保固保證金8萬元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已取回。 ⒍本件標案原告出資413,196元。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本件隱名合夥法律關係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間或原告與爵鼎公司間? (二)本件隱名合夥法律關係有無將神岡標案中,原告應受分配金額轉為原告於北屯標案出資額之合意?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39,723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擔任爵鼎公司之負責人,爵鼎公司於108年1月11日承攬神岡標案,於108年3月7日承攬北屯標案,原告就 系爭標案成立隱名合夥關係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二)按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民法第700條定有明文。次按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 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隱名合夥則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故合夥所經營之事業,係合夥人全體共同之事業,隱名合夥所經營之事業,則係出名營業人之事業(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原告主張隱名合夥之法律關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間,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主張提供原物料或現金作為出資,以隱名合夥之方式,合作完成神岡標案,並以原告與出名營業人雙方出資直接用於神岡標案所支出成本、費用、稅捐之比例,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就北屯標案亦成立隱名合夥法律關係,約定比照神岡標案辦理。而就神岡標案部分,爵鼎公司之承攬報酬為1,660,296元,扣 除違約金後,實際受領營業收入為1,656,946元,於驗收前 總支出為1,887,029元,其中由原告出資719,407元、爵鼎公司出資1,167,622元,出資比例原告占百分之38.12、爵鼎公司占百分之61.88。又因爵鼎公司承攬神岡標案之營業成本 、費用為1,667,029元,淨損為10,083元,故毋須繳納營利 事業所得稅。則就第1項營業收入1,656,946元、第2項履約 保證金17萬元,合計1,826,946元,再依上開比例計算,原 告應受分配696,432元,爵鼎公司應受分配1,130,514元等情觀之,系爭標案既均由爵鼎公司所承攬,且上開神岡標案分潤之計算方式,亦係以原告與爵鼎公司之出資額及支出計算,顯見神岡標案之隱名合夥方式,係由爵鼎公司擔任出名營業人向神岡國小承攬標案,再由原告以原物料或現金作為出資,與爵鼎公司成立隱名合夥關係;而北屯標案之分受利益及分擔損失方式既與神剛標案相同,堪認系爭標案之隱名合夥關係,均存在於原告與爵鼎公司間。 (三)雖原告主張隱名合夥契約應存在於兩造之間,係由被告以自然人身分向爵鼎公司次承攬系爭標案;且被告不否認為本件適格之當事人;再依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已足證兩造間確有成立隱名合夥關係;況爵鼎公司於109年間又得標另一「吉 峰國小107年度風雨操場遊戲區整建暨地墊汰換工程採購」 標案(下稱吉峰標案),如認系爭標案之隱名合夥關係存在於原告與爵鼎公司間,則吉峰標案仍應列屬於原告與爵鼎公司間,如此認定顯有矛盾。再者,由原告取得系爭標案結算款項之匯款人為被告而非爵鼎公司,及依工程財務支出一覽表、兩造間文書均係記載兩造姓名,而非爵鼎公司,可見系爭標案之隱名合夥關係應存在於兩造之間等語。惟查: ⒈苟認被告為系爭標案之出名營業人,則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中所列標案之分潤計算方式,有關爵鼎公司部分即應認係被告所支出,如此爵鼎公司於系爭標案中雖為承攬人,卻未有任何施工、支出成本或獲利,顯與常情不符。再由北屯標案之印花稅係由爵鼎公司繳納、四維國小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之繳款人為爵鼎公司、營造工程財物損失險之要保人為爵鼎公司,及各項工具、材料及相關費用之支出者亦為爵鼎公司,並由爵鼎公司將部分工程發包予訴外人璞峰建設有限公司等情觀之(見本院卷一第355、357、361、369至375頁、 第381、395、401、403頁、第407至437頁),足見爵鼎公司承攬北屯標案後,並非將工程百分之百轉由被告次承攬;又若被告若僅次承攬北屯標案部分工程,則該部分工程範圍為何、工程總價為何、支出成本為何,均屬不明,且依兩造不爭執上開利潤分配之計算方式,均係以爵鼎公司承攬神岡標案之總支出及標案總價計算,益見本件隱名合夥關係所經營之事業範圍,即為系爭標案全部,是原告主張系爭標案之隱名合夥關係,成立於兩造之間,係由被告向爵鼎公司次承攬系爭標案後,再與原告間成立隱名合夥關係等語,即難憑採。 ⒉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 付隱名合夥事業應受分配之款項,則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給付之訴,主張被告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被告即具當事人適格,至於被告是否確有給付義務,則與當事人適格無涉,自不僅因被告具本件當事人適格,逕認被告即為本件隱名合夥關係之契約當事人。 ⒊至於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僅係記載原告就系爭標案與出名營業人間屬隱名合夥關係,及相關出資及分潤方式,且隱名合夥關係究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之間,抑或原告與爵鼎公司之間,本即為被告初始即抗辯之事項,亦為本件首要爭點,是原告主張依上開不爭執事項即得認定隱名合夥關係存在於兩造之間,自無可採。 ⒋另本件隱名合夥關係,係原告就爵鼎公司所經營之事業即系爭標案出資,並非投資爵鼎公司之整體營運,是爵鼎公司日後所承攬之吉峰標案,自與原告無關,與本院上開認定亦不生矛盾之情。 ⒌又爵鼎公司為一人公司,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75至477頁),被告為爵鼎公司之負責人,公司大小事務均由其負責、決策,且衡諸一般人民因不諳法律,未能清楚分辨公司法人與負責人為不同人格,所在多有,自難僅以系爭標案結算後之款項係由被告匯款,及工程財務支出一覽表、兩造間文書係記載兩造姓名,而無爵鼎公司等情,遽認本件隱名合夥關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之間。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隱名合夥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44,3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5之計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楊雅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謝其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