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8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18 日
- 當事人高伯瑞、林宏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815號 原 告 高伯瑞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複代理人 郭哲銘律師 被 告 林宏昭 訴訟代理人 張皓帆律師 複代理人 李佳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一)確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6249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被告對原告之新臺幣(下同)450萬元借款債 權不存在。(二)本院民事執行處109年度司執字第9043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被告對原告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其於民國110年9月24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一)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命原告給付被告之450萬元借款債 權,及自109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之債權不存在。(二)被告不 得執系爭支付命令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被告對其聲明變更業已表明無意見,並進而為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351頁) ,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第1項第1款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4月底向其表示有意收購大通達旅運有限公司(下稱大通達公司),但希望借用其名義登記為該公司之負責人,其遂於同年5月3日登記為該公司之負責人,然該公司實際負責人仍為被告。嗣被告於同年6月間不斷要 求其出資購買並實際經營大通達公司,原告遂聽信被告而簽立金額各為200萬元、250萬元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實則被告並未交付 任何款項給原告,且大通達公司實際上仍係由被告經營。詎被告竟持系爭借據向新北地院聲請支付命令,因原告不諳法律而未於法定期限內聲明異議,致系爭支付命令業已確定,故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命原告給付被告之450萬元借款債權,及自109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賠償督促程序 費用500元之債權不存在。(二)被告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 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1年間欲自行經營租賃汽車載運旅客生 意,然因資金不足,遂向被告借款200萬元作為其向訴外人 詹倫䍿即詹吉忠(下稱詹倫䍿)購買大通達公司之價款,其並 依原告之指示陸續匯款共計200萬2,000元至詹倫䍿經營之鑫興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鑫興公司)帳戶或訴外人義強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義強興公司)帳戶。嗣原告登記為大通達公司負責人後,又向其借款250萬元作為經營大通 達公司之週轉金。因原告先前借貸之200萬元分文未償,乃 簽發系爭借據及系爭支票,被告亦於同年7月10日起至9月20日止,陸續匯款共計268萬1,200元至原告之帳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44 至145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指示訴外人胡小虹先後以欣宏洋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欣宏洋公司)之名義,於101年3月20日、4月20日匯 款126萬元、18萬元至鑫興公司聯邦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 戶、於同年4月20日、30日匯款21萬2,000元、3萬元、12 萬元至鑫興公司京城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戶、同年4月30 日匯款20萬元至訴外人義強興公司帳戶(見本院卷第65至69頁)。 2.被證3之借據(見本院卷第71頁)為原告本人所簽名、蓋 指印,其上載有:「本人高伯瑞於101年7月1日向林宏昭 先生借款新臺幣200萬元正,作為投資『大通達旅運有限公 司』股金,並同意按月支付10%即2萬元(按:10%應為20萬 元,應屬誤載)正作為利息,並開立200萬元正本票1張作為借款憑據,並提供本人所有坐落臺北縣○○市○○路0段000 號6F-3房屋,作為還款擔保,並同意還款前本房屋不得出售,且不得再作為其他借款擔保。」被證3之借據(見本 院卷第75頁)為原告本人所簽名、蓋指印,其上載有:「本人高伯瑞於101年7月1日向林宏昭先生借款新臺幣250萬元正,作為投資「大通達旅運有限公司」股金,並同意按月支付10%即2萬5000元正作為利息,並開立250萬元(按 :10%應為25萬元,應屬誤載)正本票1張作為借款憑據,並提供本人所有坐落臺北縣○○市○○路0段000號6F-3房屋, 作為還款擔保,並同意還款前本房屋不得出售,且不得再作為其他借款擔保。」 3.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均為原告所親自簽發。 4.被告先後於101年7月10日、20日匯款60萬5,000元、13萬5,000元至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戶(見本院卷第79頁)。被告另指示以欣宏洋公司之名義於101年8月10日、20日、9月10日、20日分別匯款57萬6,000元、32萬9,600元、60萬元、43萬5,600元至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戶(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 5.被告持被證3之借據2張,向新北地院對原告聲請450萬元 及法定利息之支付命令,經該院以系爭支付命令如數核發後,該支付命令經合法送達原告並已於109年6月5日確定 (見新北地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6249號卷)。 (二)爭點: 被告實際上有無借貸450萬元給原告? 四、本院的判斷: (一)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持系爭借據向新北地院聲請系爭支付命令,業如前述,然原告既否認被告有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足見兩造就該債權是否仍存在顯有爭執,且該債權之存否,攸關原告應否負清償之責,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因被告主張而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應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根據前述說明,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支付命令對原告之債權是否存在,自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二)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命原告給付被告之450萬元借款債權, 及自109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之債權仍存在: 1.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倘借用人爭執借用物未交付,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本件被告主張原告向其借款系爭借據所載之450萬元迄未歸還,原 告則否認被告有交付款項一事,即應由被告就其交付450 萬元舉證以實其說。 2.被告於101年3月20日、4月20日、30日匯款126萬元、18萬元、21萬2,000元、3萬元、12萬元至鑫興公司帳戶,另於同年4月30日匯款20萬元至義強興公司帳戶(見上述不爭 執事項⒈),而證人詹倫䍿於本院具結證稱:當初我同時擁 有鑫興及大通達二家運輸公司的牌照,是實際負責人。原告來我們公司工作時是積欠卡債,工作一段期間後,原告瞭解相關的操作模式,認為利潤不錯,希望可以投資,我就以200萬元將大通達公司牌照、公司業務及車輛全部轉 讓給原告。因為當時我還有資金要支付,所以我要求原告將款項匯入指定的帳戶,其中20萬元匯到和我們公司合作的加油站即義強興公司,會有2,000元這種金額應該是因 為要存到甲存帳戶之故,至於為何會有2,000元之差額我 記不得了。原告把全部的款項付清之後,我就把公司交給原告,雙方沒有簽約。我知道原告會來當司機就是因為沒有錢,我怕原告沒有錢支付,原告有向我提到資金是跟被告借的,所以我在交易前有向被告確認是否要借款給原告,被告表示願意幫忙。被告對經營運輸公司沒有興趣,當初我有找被告投資,被告向我表示沒有興趣。欣宏洋公司是被告經營的公司,我當初經營狀況不錯,101年間並沒 有欣宏洋公司借款給我或投資給我的狀況。除了本件的匯款以外,鑫興公司不曾接受過欣宏洋或被告個人的匯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10至217頁),核與上述匯款過程相符,而堪信為真正。原告雖質疑證人詹倫䍿與被告間另有借貸關係,故上述款項僅係被告與鑫興公司間之商業往來貨款或被告與詹倫䍿間借貸關係云云,並提出本院104年度司促 字第12555號支付命令為證。然被告向本院聲請104年度司促字第12555號支付命令,係以訴外人東風實業有限公司 為支票之發票人、詹倫䍿為背書人,應連帶負票據責任為由,業據本院調取該卷卷宗核閱明確,遑論,該支付命令所涉支票發票日各為104年1月10日、2月10日、3月10日及4月10日,而本件匯款日期則為101年間,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者之關聯性,本院自難僅憑該支付命令即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3.被告或以其本人名義、或以其經營之欣宏洋公司之名義,先後於101年7月10日、20日、8月10日、20日、9月10日、20日匯款60萬5,000元、13萬5,000元、 57萬6,000元、32萬9,600元、60萬元、43萬5,600元至原告帳戶(見上述不爭執事項⒋,上述金額總計為268萬1,200元),被告主張此部分款項係因原告經營大通達公司而向其借支之週轉金,固為原告所否認,然證人詹倫䍿於本院另具結證稱:因為機場接送跟信用卡公司是月結,一般需要準備大概3個 月的週轉金。當時我問原告要如何準備週轉金,他表示要向被告借貸。我印象中原告說他分批借款4、500萬元,因為有油資、薪資、車貸貸款等等要支出,週轉金一般每輛車要準備15萬至20萬元,原告有4輛車,再乘以3個月(按:即約180萬元至24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11至214頁),亦核與上述匯款情形大致相符,足認被告主張因原告有週轉金之需求而陸續向其借款逾250萬元等情為真正。 4.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方為大通達公司之實質負責人,其僅為名義負責人,上開款項均非被告所貸與云云,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主張既與公司登記公示資料不符,即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經原告聲請通知之證人張瑞碧於本院具結證稱:我是祥碩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從94年起任職迄今,擔任業務助理,負責包括道路救援、機場接送等業務。我們公司是執行機場接送轉包業務,銀行通知我們有旅客機場接送需求,我們就把需求轉派給車隊司機執行,大通達公司就是車隊之一。被證5之合約書( 本院卷第85至95頁)上面有我的名字,我對大通達公司有印象。一般簽約都是車行派員到我們公司簽約,簽約對口人是我,但因為配合車行實在太多了,跟我簽約的人是誰我不記得了,他們公司有哪些員工我有不記得了。請款是他們公司找我們會計人員處理,不是找我。我認識原告,是在找車隊的時候認識的,我印象中他是某家車行的代表,但是哪一家我忘記了。雖然該合約書上代表人是記載原告之名義,但我現在無法從該合約書確認當初簽約的是否就是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01至302頁)。是依證人張瑞碧所述,僅能確認原告為某車行之代表,但無從憑此認定原告主張為真正。而佐以證人詹倫䍿另具結證稱:原告接手大通達公司後,我有帶原告去祥碩公司,並向張瑞碧介紹大通達公司已由原告接手,以後對接都找原告,但也可以跟我們臺中營業處聯絡。因為機場接送是24小時營業,需要有人接電話。我們跟原告合作,北部歸大通達、中部由我們鑫興負責。原告後來有去轉合約,被證5之合約書 上面的合約地址應該是沿用之前的,我不知道為何沒有變更,要不要變更應該是原告自己決定。公司交給原告接手後,薪資一般都是他在發放等語(見本院卷第212至217頁)及被證5之合約書,足可證明原告確曾以大通達公司之 代表前往祥碩公司與張瑞碧接洽及簽約,更無從以此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至原告雖主張大通達公司帳戶匯款紀錄之匯款人均為被告或被告經營之欣宏洋公司會計人員胡小虹,進而主張大通達公司之大小章均為被告所持有,可認被告方為大通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云云,固提出存摺存款對帳單及匯款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3至123頁),但原告所附匯款申請書之匯款人均記載為被告而非大通達公司,復與原告提出之大通達公司存摺存款對帳單所載金額、帳號全不相符,本院顯無從憑此認被告或胡小虹確有於上述存摺存款對帳單或匯款申請書所載時間使用大通達公司帳戶。遑論,縱被告或胡小虹確有使用大通達公司之帳戶匯款,然其原因多端,原告既自承其與被告公司關係良好,亦不能排除其託被告協助處理匯款事宜,本院自無從僅憑此而遽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三)被告就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對原告之借貸債權450萬元既尚 未經清償,業如前述,則原告訴請被告不得持執系爭支付命令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即屬無據。 五、結論: 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命原告給付被告之450萬元借款債權,及自109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之債權不存 在,另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書記官 張宏賓 附表: 編 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備 註 1 101年7月1日 2,000,000元 102年7月1日 236492 影本見本院卷第73頁 2 101年7月1日 2,500,000元 102年1月1日 236493 影本見本院卷第7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