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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8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債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29 日
  • 法官
    王金洲
  • 法定代理人
    潘義德、蕭炎奉

  • 原告
    誠岱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光超建材工業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833號 原   告 誠岱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義德 被   告 光超建材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炎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於不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下,當事人得以合意訂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且如具備合意管轄之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依其與被告間所訂立之神鷗基地新建工程-第一、三期工程合約書第拾捌條記載:甲(被告)、乙( 原告)雙方因簽訂或履行本合約涉訟時,應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合約書附卷可稽。本件原告係向被告承攬「神鷗基地新建工程-第一、三期工程」中之「機 棚拉門機電傳動系統工程」,則兩造就本件合約工程款短付與否而涉訟,即屬因履行本合約涉訟,兩造已合意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第24條第1項之 規定,自應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綜上所述,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合意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吳欣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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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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