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8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871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洪國智 方若穎 被 告 鴻際數位電子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曾鴻璋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萬零玖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O九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八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O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貳拾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2 份同式約定書第11條均約定(見本院卷第17、19頁),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鴻際數位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鴻際公司)於民國109 年6 月30日邀同被告曾鴻璋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為109 年6 月30日起至112 年6 月30日止,且自借款日起,以1 個月為1 期,自第1 期起按期平均攤還本息,而借款利率依訂約時原告牌告月定儲利率指數百分之8 加計年利率百分之3.05,目前合計為年利率百分之3.85,嗣後隨原告牌告之月定儲利率指數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後之第一個繳款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而被告最後繳息日時,原告牌告之月定儲利率指數為百分之0.8 ,加計兩造約定之年利率百分之3.05,因此本件借款年利率為百分之3.85。如未按期繳付本息,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繳息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鴻際公司自109 年9 月3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迄今尚欠本金170 萬983 元及利息、違約金,依借據第6 條第1 項約定,立約人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按期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立約人全部借款即視為到期,是原告請求被告鴻際公司給付上開積欠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且被告曾鴻璋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0 萬983 元,及自109 年9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85計算之利息,暨自109 年10月31日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1 份、約定書2 份、放款帳卡明細單2 份、原告之放款牌告利率報表1 份、被告鴻際公司之登記變更表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7頁、第57至59頁),是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尚欠本金170 萬983 元及利息、違約金之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及第47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 條及第740 條亦有規定。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鴻際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依借據第6 條第1 項、約定書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無需事先通知或催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因此被告鴻際公司尚欠原告本金170 萬983 元及利息、違約金之事實,堪以認定,已如前述。至原告雖主張被告自109 年9 月3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然查諸原告所提放款帳卡明細單(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被告於109 年10月7 日仍有繳納109 年9 月30日起至109 年10月7 日止之利息21元、83元,及本金2 萬8,203 元、11萬2,813 元,原告亦自承21元是2 萬8,203 元自9 月30日起至10月7 日止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足認被告係自109 年10月8 日起未依約清償,應自該日起始負遲延責任,因此原告就尚欠本金請求被告給付自109 年10月8 日起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而109 年10月8 日以前之遲延利息,則屬無據。是原告請求被告鴻際公司給付170 萬983 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又查,被告曾鴻璋為被告鴻際公司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曾鴻璋就被告鴻際公司上開債務連帶負清償責任,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70 萬983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7,929 元,業經原告預納並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 張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9頁),除此之外原告並未主張於本訴訟另行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 萬7,929 元。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李 蓓 法 官 張意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書記官 林舒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