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87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871號
- 原告
-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松岳
- 訴訟代理人
- 洪國智
- 訴訟代理人
- 方若穎
- 被告
- 鴻際數位電子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曾鴻璋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萬零玖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O九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八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O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貳拾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2 份同式約定書第11條均約定(見本院卷第17、19頁),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鴻際數位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鴻際公司)於民國109 年6 月30日邀同被告曾鴻璋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為109 年6 月30日起至112 年6 月30日止,且自借款日起,以1 個月為1 期,自第1 期起按期平均攤還本息,而借款利率依訂約時原告牌告月定儲利率指數百分之8 加計年利率百分之3.05,目前合計為年利率百分之3.85,嗣後隨原告牌告之月定儲利率指數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後之第一個繳款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而被告最後繳息日時,原告牌告之月定儲利率指數為百分之0.8 ,加計兩造約定之年利率百分之3.05,因此本件借款年利率為百分之3.85。如未按期繳付本息,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繳息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鴻際公司自109 年9 月3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迄今尚欠本金170 萬983 元及利息、違約金,依借據第6 條第1 項約定,立約人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按期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立約人全部借款即視為到期,是原告請求被告鴻際公司給付上開積欠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且被告曾鴻璋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0 萬983 元,及自109 年9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85計算之利息,暨自109 年10月31日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1 份、約定書2份、放款帳卡明細單2 份、原告之放款牌告利率報表1 份、被告鴻際公司之登記變更表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7頁、第57至59頁),是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尚欠本金170 萬983 元及利息、違約金之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及第47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 條及第740 條亦有規定。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鴻際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依借據第6 條第1 項、約定書第5 條第1項第1 款約定,無需事先通知或催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因此被告鴻際公司尚欠原告本金170 萬983 元及利息、違約金之事實,堪以認定,已如前述。至原告雖主張被告自109年9 月3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然查諸原告所提放款帳卡明細單(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被告於109 年10月7 日仍有繳納109 年9 月30日起至109 年10月7 日止之利息21元、83元,及本金2 萬8,203 元、11萬2,813 元,原告亦自承21元是2 萬8,203 元自9 月30日起至10月7 日止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足認被告係自109 年10月8 日起未依約清償,應自該日起始負遲延責任,因此原告就尚欠本金請求被告給付自109 年10月8 日起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而109年10月8 日以前之遲延利息,則屬無據。是原告請求被告鴻際公司給付170 萬983 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又查,被告曾鴻璋為被告鴻際公司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曾鴻璋就被告鴻際公司上開債務連帶負清償責任,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70 萬983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929 元,業經原告預納並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 張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9頁),除此之外原告並未主張於本訴訟另行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 萬7,929 元。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