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9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24 日
- 當事人郭義豐即鹿耳門工程行、良盛營造有限公司、黃書馨、允辰昌工程有限公司、黃天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909號 原 告 郭義豐即鹿耳門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陳宏義律師 被 告 良盛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書馨 訴訟代理人 陳佳鴻律師 複代理人 王朝璋律師 被 告 允辰昌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天耀 訴訟代理人 黃宇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允辰昌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7,780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允辰昌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402,593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允辰昌工程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1,207,780元為 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允辰昌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允辰昌公司)於民國107年 中,向另一位被告良盛營造有限公司(以稱良盛公司)借牌,向新竹空軍基地及花蓮空軍基地承包油管清除及清砂、噴砂、噴漆工程,允辰昌公司自己施工油管清除部分,其他清砂、噴砂及噴漆工程,則由允辰昌公司的黃宇志先生轉包予原告承作。原告進場施作後,按工程進度請款,107年11月26日,原告開立新臺幣(下同)170萬元的統一發票向允辰昌公司請款,只獲得支付1,572,500元,嗣於108年1月原告全 部完工,花蓮基地部分尚有尾款892,780元未付,新竹基地 部分尚有23萬元未付,另有170萬元的統一發票加值型營業 稅85,000元未付。總計尚有1,207,780元(計算式:892,780+230,000+85,000=1,207,780)未付,原告多次催討,均不 獲置理。至被告允辰昌公司雖抗辯原告只有施工焊道部分,但本件工程業經業主即花蓮基地驗收完成,顯然原告已經完工,被告允辰昌公司未能舉證原告確實沒有完工,其抗辯不足採取。 ㈡良盛公司借牌給允辰昌公司,根據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 505號裁定,認定借牌人在借牌關係底下以出牌人名義所為 之材料買賣,應視為出牌人同意並有授權之行為,而屬於有權代理之情況,故出牌人直接承擔買受人之責。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8年度上字第444號判決更是明白指出,一般借 牌即出借自己名義而由他人使用交易之泛稱,多是為規避某種資格或能力限制所為之脫法行為,其間多有一定之利益交換,為了要保護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借用者以出借者名義所為之交易,無論其型態為何,均應直接對本人即出借者發生效力,始符公平正義。因此原告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良盛公司應與允辰昌公司對原告應負連帶給付承攬酬勞之責任。 ㈢訴之聲明:⒈被告良盛營造有限公司及被告允辰昌工程有限公 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207,7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 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良盛營造有限公司則以: ㈠原告主張被告良盛營造公司借牌予另一被告允辰昌公司,原告承攬被告允辰昌公司之工程,尚有1,207,780元未付,依 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告良盛營造公司與被告允辰昌公司對其應負連帶給付承攬報酬之責任云云,然依營造業法第54條1項1、2款規定:「使用他人之營造業登記證書或承 攬工程手冊經營營造業業務者。將營造業登記證書或承攬工程手冊交由他人使用經營營造業業務者。」,即一般工程所稱之借牌,乃指有意承攬某項工程者,本身未具備各該工程承攬者資格,向具有各該工程承攬資格者借用該公司名義訂約,對外以出借牌照公司名義與業主簽訂工程合約並按期向業主請領工程款,並與各下游廠商簽訂發包合約,然實際上從事各該工程經營管理並承擔工程盈虧者,均為上開借牌之人。至於出借牌照者,僅自總工程款中抽取固定成數之管理費(俗稱借牌費),全然與各該工程盈虧無涉。查被告良盛營造公司分別承攬陸軍第三地區支援指揮部之「柴橋、新竹、高坪作業組油池清洗暨附屬設施整修工程」、陸軍第二地區支援指揮部之「花蓮作業組5-10號油池清洗暨油管汰換工程」,再將上皆工程部分轉包予被告允辰昌公司施作,被告良盛營造公司並依允辰昌公司之施工進度給付其工程款。復「柴橋、新竹、高坪作業組油池清洗暨附屬設施整修工程」於107年12月20日經陸軍第三地區支援指揮部驗收合格,並 開立代管現金收入通知單予被告良盛營造公司,被告良盛營造公司俟保固期滿後,執該代管現金收入通知單,向陸軍第三地區支援指揮部申請返還保固金,且被告良盛營造公司於109年2月19日向陸軍第三地區支援指揮部申請保固金之返還作業,該保固金係退還至被告所有合作金庫銀行東基隆分行之帳戶中。另「花蓮作業組5-10號油池清洗暨油管汰換工程」於107年12月25日經陸軍第二地區支援指揮部驗收合格, 同樣被告良盛營造公司俟保固期滿後,執該代管現金收入通知單,向陸軍第二地區支援指揮部申請返還保固金。由此可知,被告良盛營造公司就「柴橋、新竹、高坪作業組油池清洗暨附屬設施整修工程」及「花蓮作業組5-10號油池清洗暨油管汰換工程」並非全權交由被告允辰昌公司處理,且被告良盛營造公司保有保管代管現金收入通知單並自行請領返還保固金事宜,復對於被告允辰昌公司與原告間之發包處理工程事務乙節皆無所悉,核與工程實務出借牌照之人不實際從事各該工程經營管理,亦不承擔工程盈虧或費用之運作常情不為相符,實難認被告良盛營造公司與被告允辰昌公司間有借牌之約定。是被告良盛營造公司與被告允辰昌公司間並無借牌關係存在,亦無同意或授權予被告允辰昌公司,則原告援引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1505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8年度上字第444號判決為據為上開主張,自屬無據。 原告主張被告與被告允辰昌公司間有借牌關係乙節應負舉證責任。 ㈡另原告主張被告與被告允辰昌公司對其應負連帶給付承攬報酬之責任云云,惟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有法律規定或當事人明示之意思為要件,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良盛營 造公司與被告允辰昌公司並無任何契約約定對原告之報酬負有連帶給付之相關事證,且參以原告承攬被告允辰昌公司之工程,工程內容及細節,被告良盛營造公司均未知曉亦未涉入,原告亦不爭執被告允辰昌公司將工程轉包於伊,被告良盛營造公司顯非原告與被告允辰昌公司間契約之當事人,基於債之相對性而言,原告自不得依其與被告允辰昌公司間之契約,向被告良盛營造公司請求與被告允辰昌公司連帶給付承攬報酬,要屬甚明。 ㈢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 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允辰昌工程有限公司則以: ㈠陸軍第三地區支援指揮部之「柴橋、新竹、高坪作業組油池清洗暨附屬設施整修工程」(以下簡稱新竹工程),及陸軍第二地區支援指揮部之「花蓮作業組5-10號油池清洗暨油管汰換工程」(以下簡稱花蓮工程),都是被告良盛營造公司與軍方簽約,簽約後再轉包給被告允辰昌公司,被告允辰昌公司再將其中部分工作轉包給原告。被告允辰昌公司與原告間就花蓮工程約定施作的面積是5,136平方公尺,每平方公 尺以480元計價,工程施作內容包括噴砂、除鏽與噴漆,其 施作方式應該是要把焊道上的油漆清掉,讓軍方檢測有無龜裂,之後再把鋼板上的油漆清掉,全部噴砂噴好再油漆才算完成,但原告只有施作焊道的部分,在軍方檢測完後,沒有再施作鋼板的部分,就直接把漆塗上去,實際施作面積連1/10都不到,但考量原告施作還要搭架等成本費用,故按約定施作面積20%計價給原告,另就承包新竹基地工程部分,被 告允辰昌公司與原告結算之金額為23萬元不爭執,而被告允辰昌公司共已給付原告工程款1,572,500元,已經超過原告 得請領之工程款,原告應不得再向被告允辰昌公司請求工程款。 ㈡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 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新竹工程及花蓮工程是被告允辰昌公司向被告良盛公司借牌向軍方承包,依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8年度上字第444號判決,被告 良盛公司應對其負契約責任。然查一般工程實務所稱之借牌,乃指有意承攬某項工程者,本身未具備各該工程承攬者資格,向具有各該工程承攬資格者借用該公司名義訂約,對外以出借牌照公司名義與業主簽訂工程合約並按期向業主請領工程款,並與各下游廠商簽訂發包合約,然實際上從事各該工程經營管理並承擔工程盈虧者,均為上開借牌之人。而上開實務見解之所以認為借牌者應負責任,係因借牌者授權他人以自己名義承攬工程,多是為規避某種資格或能力限制所為之脫法行為,其間多有一定之利益交換,為了要保護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借用者以出借者名義所為之交易,無論其型態為何,均應直接對本人即出借者發生效力,始符公平正義。但原告陳述本件之工程是由被告允辰昌公司黃宇志先生轉包給其施作,過程中均僅接觸被告允辰昌公司,並沒有簽契約(見本院卷第15、80頁),可見與原告成立承攬契約的對象應該是被告允辰昌公司,並非被告允辰昌公司借用被告良盛公司名義與原告交易。且被告抗辯是被告良盛公司向軍方承攬後部分轉包給被告允辰昌公司,並提出被告良盛公司與軍方簽立的工程採購契約、被告間簽立之工程承攬合約書、被告良盛公司付款與被告允辰昌公司支付款資料、發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93-219頁),又新竹工程、花蓮工程經驗收合格後均開立代管現金收入通知單予被告良盛公司,被告良盛公司俟保固期滿後執該代管現金收入通知單向軍方申請返還保固金,亦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代管現金收入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1-229頁),則被告抗辯 與上開事證相符。而依原告所述過程,顯然原告無從瞭解實際上向業主承攬者為何人,其所稱借牌不過是其推測而已,又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允辰昌公司向被告良盛公司借牌承攬或借用被告良盛公司名義與原告訂約之事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良盛公司應對其負契約責任,並無理由,原告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良盛公司給付,即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其向被告允辰昌公司承攬新竹工程及花蓮工程中清砂、噴砂及噴漆工程,新竹工程部分已經完工,經結算應收工程款23萬元,花蓮工程部分原告與被告允辰昌公司約定之工程款依施作面積計算總共為2,465,280元等情,為被告 允辰昌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0頁),並有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1頁),此部分事實,已可認定。被告 允辰昌公司雖抗辯:原告就花蓮工程部分,應將焊道上的油漆清掉,讓軍方檢測有無龜裂,之後再把鋼板上的油漆清掉,全部噴砂噴好再油漆才算完成,但原告只有施作焊道的部分,在軍方檢測完後,沒有再施作鋼板的部分,就直接把漆塗上去,實際施作面積未達雙方約定,不能請領全部工程款。但花蓮工程部分已經全部完工並經業主驗收合格,有陸軍第二地區支援指揮部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27頁),則交由原告施作之部分自然也已經驗收完成 。被告允辰昌公司雖提出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265-277頁 )抗辯原告沒有施作完畢,但原告否認該等照片是施工現場,被告允辰昌公司也沒有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該等照片確實就是在花蓮工程的施工現場所拍攝,自不能以該等照片認定原告除了焊道外都沒有施作。且依原告及被告允辰昌公司之陳述,花蓮工程之施工需先用強力噴砂機噴掉,再噴底漆、再噴中途漆,再噴面漆,每次噴漆都需要軍方驗收才能再噴下一道(見本院卷第245頁),在此情況下,原告是否有施作 應該是軍方驗收人員一眼就可看出,原告施作部分既然能連續數次都通過驗收,應該不像被告允辰昌公司抗辯除了焊道外都沒有施作的情形。是花蓮工程原告施作部分既然已經驗收通過,被告允辰昌公司也無法證明原告部分未施作,應認為原告已經完成花蓮工程,自得依原告與被告允辰昌公司間之承攬契約,向被告允辰昌公司請求約定之工程款2,465,280元。 ㈢原告另主張其與被告允辰昌公司約定開立發票需另支付發票金額5%讓其繳納營業稅,被告允辰昌公司訴訟代理人表示印象中營業稅要外加,另外給原告,要看資料才能確認等語(見本院卷第243頁)。雖無法完全確認是否要另外支付營業 稅款,但要求定作人或上包代為支付營業稅為工程實務上之常態,如被告良盛公司與軍方訂立的契約就有包含這部分款項(見本院卷第96、110頁),且被告允辰昌公司訴訟代理 人印象中有此約定,堪認原告與被告允辰昌公司間確有此部分約定,而原告開立之發票總計170萬元,以5%計算被告允 辰昌公司應給付原告85,000元(1,700,000×5%=85,000)。另被告允辰昌公司尚應給付原告新竹工程之工程款23萬元、花蓮工程之工程款2,465,280元。惟原告及被告允辰昌公司 均不爭執被告允辰昌公司已經給付工程款1,572,500元(見 本院卷第81頁),故計算後被告允辰昌公司尚應給付原告1,207,780元(85,000+230,000+2,465,280-1,572,500=1,207, 780)。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允辰昌公司之工程款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於110年1月13日送達被告允辰昌公司,有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43頁),被告允辰昌公司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1月14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允辰昌公司給付原告1,207,780元,及自110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就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書記官 高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