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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916號

給付合夥利潤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03 日

法官陳宗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916號

原告
李翔毅
被告
卓怡玟
被告
兼 訴 訟
代理人
江志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夥利潤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玖萬陸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江志奇於民國105 年10月初向原告表示其因積欠高利貸,已將美睫事業部分股份抵押與債主,然美睫事業前景頗佳,乃徵詢原告是否有合夥投資意願,並稱因美睫事業負責人為其妻即被告卓怡玟,而美睫事業之資本額僅為新臺幣(下同)8 萬元,與所需金額300 萬元相距甚大,若以先行擴充資本額後再由原告變更為合夥人,尚需作業時間,但美睫事業之加盟商係由其經營,只要不影響總店,其可商請被告卓怡玟與原告簽署合夥契約,加盟合約5 年之加盟管理金合計約700 萬元,若經營妥善原告即可獲利,被告江志奇亦能解決300 萬元之高利貸債務問題等語。原告與被告2 人於105 年10月17日至律師事務所簽訂合夥契約,約定由原告與被告卓怡玟為合夥人,被告江志奇為被告卓怡玟之連帶保證人,合夥經營晴漾時尚美睫企業社;被告卓怡玟擔任經理,綜理營業事務,原告則遴聘會計,掌理帳簿記載及金錢計算保管事務;並於合夥契約第4條約定,被告保證每月30日給付原告營業利潤7 萬元,第2 年起再依盈餘比率調整,如有虧損由被告自行負擔,合夥期間為105 年11月1 日起至110 年10月31日止計5 年(下稱系爭合夥契約)。

(二)被告簽訂系爭合夥契約後,初始尚依契約內容執行,原告亦已加入美睫事業之Line加盟管理群組,掌握美睫事業各分店之營運,原告為促使美睫事業商品數位化,於合夥期間尚委請國內知名電商專家91APP ,邀被告江志奇前往臺中成旅晶贊飯店一樓上課,且另行支付開發APP 費用14萬元,足認兩造存在合夥關係。嗣因被告江志奇又積欠他人賭債,且未妥善經營美睫事業,始未依約給付合夥利潤。原告前已訴請被告2 人連帶給付106 年11月至107 年3 月之合夥利潤345,000 元,經本院107 年度中簡字第1126號判命被告如數連帶給付,被告上訴後,復經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7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被告卓怡玟自107 年4 月至109 年11月共32個月,仍應按約定每月分配7 萬元利潤給原告,合計224 萬元,並由被告江志奇負連帶保證責任。惟原告於上開期間僅收取107 年8 月、108 年2 月利潤各72,000元、72,000元,其餘2,096,000 元至今未能依約取得。爰依系爭合夥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96,000 元。

(三)並聲明(見本院卷第85頁):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

(一)美睫事業一直是由被告卓怡玟擔任負責人,未與原告合夥,兩造間僅有借貸關係。當初被告江志奇有現金周轉需求,經由酒店小姐介紹,得知原告有承作放款業務後,被告江志奇徵得被告卓怡玟同意,在不影響其經營權條件下,才與原告於105 年10月6 日商談借貸條件,除抵押被告所開設之21間加盟合約書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給原告,方便其領錢外,原告還要求被告每月需支付其7 萬元利息,換算年息高達28% ,原告才願意代償被告江志奇之欠款300萬元。原告為規避刑法重利罪責,要求被告簽訂虛偽之系爭合夥契約,被告江志奇因急需現金,只能配合原告要求簽立系爭合夥契約,且兩造約定原告保證每月利潤7 萬元,如有盈虧都由被告承擔,顯然是雙方虛偽意思表示而自始無效。原告從未參加過被告美睫事業之經營、開會、技術研討會,簽立系爭合夥契約後,原告遲於106 年3 月10日才加入美睫事業之Line加盟管理群組,加入後亦不曾表示意見,109 年9 月14日便退出群組,可見原告並非合夥人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5 年10月17日簽訂系爭合夥契約,由其與被告卓怡玟為合夥人,被告江志奇為被告卓怡玟之連帶保證人,合夥契約第4 條約定被告卓怡玟保證每月30日給付原告營業利潤7 萬元,第2 年起再依盈餘比率調整,如有虧損由被告自行負擔;第7 條約定合夥期間為105 年11月1 日起至110 年10月31日止;並約定被告江志奇為被告卓怡玟之連帶保證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合夥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1-97 頁)。被告就兩造確於105 年10月17日簽訂系爭合夥契約書乙節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6頁),惟辯稱原告為規避重利刑責,始要求被告簽署虛偽無效之系爭合夥契約,兩造實為借貸關係,並無合夥關係,原告依系爭合夥契約要求被告給付合夥利潤為無理由等語。

(二)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37 號判決參照)。經查:

1、原告前以系爭合夥契約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106 年1 月至同年9 月之合夥利潤共計56萬元,經本院106 年度中司調字第4437號履行契約事件於106 年11月28日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為被告2 人願連帶給付原告491,000 元本息,原告其餘請求拋棄等。兩造並於本院107 年度中簡字第1126號履行契約等事件,於107 年8 月30日言詞辯論時就上開調解內容陳述明確,有上開調解及言詞辯論筆錄附於本院107 年度中簡字第1126號履行契約等事件卷宗可按(見該卷第168 頁、第180 頁)。

2、原告復以系爭合夥契約訴請被告2 人連帶給付106 年11月至107 年3 月之合夥利潤345,000 元,由本院107 年度中簡字第1126號及108 年度簡上字第70號履行契約等事件審理(各該判決書見本院卷第77-80 頁、第15-20 頁)。被告已於該事件中以系爭合夥契約實係原告為規避刑法重利罪責,因被告江志奇急需現金,乃被迫配合被上訴人要求,偕同被告卓怡玟與原告簽署系爭合夥契約書,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應屬通謀虛偽而無效,實則兩造間僅具借貸關係云云置辯。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系爭合夥契約文字開宗明義揭示該契約之屬性乃合夥契約,並詳列合夥出資額、合夥事業之庶務分配事項、利潤結算方式、合夥期間等細項,甚且約定預定5 年合夥期間之競業禁止規範罰則300 萬元,足認兩造業經充分討論研議後,始逐一擬定合約內容,尤其系爭合夥契約第2 條明文約定由甲方即被告卓怡玟主司營業事務,乙方即原告主導帳務事宜,益徵兩造就美睫事業之管理決策及帳務控管,協議以各司其職且彼此牽制之方式進行;且被告江志奇於兩造間所涉刑事詐欺另案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00000號案件偵查中,於107 年1 月24日偵查訊問程序明確表示其對於106 年11月底前,所積欠應給付原告之分配利潤,業已與原告於本院106 年度中司調字第4437號成立民事調解乙節並無意見,且希望能跟原告和解,儘速解決此事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15061 號卷第150 頁) ,足見兩造對系爭合夥契約之真正要無歧見,故被告辯稱兩造間為借貸關係云云為不可採,而判命被告應依系爭合夥契約之法律關係,連帶給付原告106 年11月至107 年3 月之合夥利潤345,000 元本息,並於109 年3 月20日以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70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及偵查案件卷宗查核屬實。上開判決就訴訟標的以外兩造所主張之此項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攻擊防禦之結果,認定兩造間之契約關係為合夥,且屬有效,此判斷對於兩造應有爭點效之適用。

3、被告復於本院提出106 年3 月10日至同年9 月10日兩造與加盟商LINE群組之對話記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05-545 頁),主張原告在加入LINE之期間均未發言,並未實際參與開會等經營事務云云。惟系爭合夥契約第2 條約定由被告卓怡玟擔任經理,綜理營業事務,由原告遴聘會計,掌理帳簿記載及金錢計算保管事務,以各司其職且彼此牽制之方式進行事業,已如前述,自難以原告在加入LINE之期間未發言之情,而否認有合夥契約關係之存在;再者,合夥分配損益之成數,得以合夥契約或其他特約約定,約定合夥人之一人僅享受利益不負擔損失,雖不得以之對抗合夥之債權人,惟在各合夥人間並非無效,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33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兩造約定被告保證每月給付原告合夥利潤,與合夥契約之性質尚無違背。此外,被告於本院亦未舉證證明系爭合夥契約係雙方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有自始無效之情。是被告於本件所舉事證,既均不足推翻前案判決所為判斷之事由,則關於兩造間因簽訂系爭合夥契約書而成立有效合夥關係之事實,被告於本件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準此,原告主張兩造間因簽訂系爭合夥契約書而成立合夥關係等語,洵堪採擇。

(三)依兩造間成立之合夥契約,被告卓怡玟自107 年4 月至109 年11月共32個月,仍應按約定每月分配7 萬元利潤給原告,合計224 萬元,並由被告江志奇負連帶保證責任。又原告於上開期間僅收取107 年8 月、108 年2 月利潤各72,000元、72,000元等情,被告亦不爭執係加盟商對原告所為之給付(見本院卷第88頁)。則原告依系爭合夥契約,請求被告卓怡玟給付合夥利潤2,096,000 元(計算式:2,240,000-72,000-72,000= 2,096,000),被告江志奇並負連帶給付責任,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夥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96,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宗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玉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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