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9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923號 原 告 謝兆明 被 告 廖君豪即豪翔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張麗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前於民國108年10月間委任被告以被告獨資經營之豪翔 企業社與第三人皇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昌公司)簽訂鐵捲門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1,021,230元(含稅),工程所需材料均由原告提供, 工程合約項目、條件及細節則由原告與皇昌公司洽談磋商,並約定被告應於皇昌公司給付工程款,扣除稅賦後將款項交給原告,原告則給付被告報酬280,600元(依鐵捲門數量122樘×每樘2,300元,合計280,600元),已於108年10月30日 簽約,嗣皇昌公司已支付被告972,600元,被告卻僅支付原 告第一期款251,604元(即皇昌公司撥款303,870元×90%《 保留款》×92%《綜所稅8%》=251,604元),爰請求被告給付 625,598元(即972,600元-251,604元-被告尚未領取之報酬 41,900元-《972,600-303,870元×8%》)。 ㈡、原告已支付被告238,700元,有Line對話內容可佐(見本院 卷第61-113頁),包括108年9月24日請求14樘共32,200元(編號45、46)、108年10月18日請求15樘計34,500元(編號 47-51)、10,000元(編號63、64)、30,000元(編號65、 66)、30,000元(陳證編號75-77)、102,000元(陳證編號79-84)。爰依委任及不當得利請求之法律關係,請求法院 擇一為判決。 ㈢、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625,59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否認兩造間有委任關係,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委任契約存在。因原告為三久建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久公司)北區經理人,被告與三久公司有業務往來,因而認識原告。原告因無法承作皇昌公司之系爭工程,乃轉介予被告,由被告參與標案,自投標、訂約、提出擔保本票、履約及保固,均存在被告與皇昌公司間,即被告與皇昌公司間存有承攬契約,又因被告係第一次承作皇昌公司之標案,對於該公司負責主管、所需品質均不熟悉,原告則與系爭工程之楊姓督工人員嫻熟,被告乃委請原告與該督工人員代為溝通協調品質、工項及施工進度,因而有原告提供之Line對話內容,然該內容中編號63、64、67、71、72、76、78、85、88均與三久公司工程有關,編號74、81、86、89部分與皇昌公司有關,部分與三久公司有關,故並非全與系爭工程有關之談話。 ㈡、倘原告果有委任被告施作,則系爭工程之訂約當事人應為原告(或三久公司)與皇昌公司,而非被告與皇昌公司,且關於保證金、發票開立、履約及保固均應由原告所為,事實則不然;被告既為營利事業,豈會無任何利潤同意此事,何況系爭工程至今未完成驗收,驗收款及保固款並未給付,亦無原告所稱皇昌公司已全部給付工程款事實。 ㈢、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4頁): ㈠、被告前於108年10月30日與皇昌公司簽訂系爭承攬合約,合 約內容如109年度司促字第30101號卷(下稱司促卷)第15至23頁。 ㈡、皇昌公司110年5月26日函覆之內容,兩造無意見。 ㈢、對於原告提出其與被告對話之Line翻拍內容(見本院卷第61-113頁)之真實性無意見。 ㈣、就本件工程,被告曾支付原告20餘萬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亦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可佐。 ㈡、原告主張其於108年10月間委由被告以其獨資經營之豪翔企 業社名義與皇昌公司簽訂鐵捲門工程合約,被告應交付伊所取得之工程款一節,此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詞置辯,自應由原告就其與被告間存有委任之法律關係暨委任被告處理事務之內容此有利於己之事實為積極之舉證。經查: ⒈原告並未就其與被告間於何時、何地約定以豪翔企業社與皇昌公司簽訂系爭工程合約為舉證,雖依原告提出之系爭工程合約,立合約人確為皇昌公司及豪翔企業社,有編號21081005工程合約在卷可佐(見司促卷第15-23頁),然被告與皇 昌公司簽約之原因極多,非僅原告借用豪翔企業社名義簽約一端,且經本院函詢皇昌公司結果,系爭工程之得標、履約、保固責任應由豪翔企業社負責,承攬人為豪翔企業社,發票由豪翔企業社開立予皇昌公司,已於110年3月10日竣工,尚未完成驗收,保留款依契約完成結算且無待解決事項後退還等語,有皇昌公司110年5月26日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3頁),可知系爭工程合約所涉事項非僅施作而已,尚有 後續驗收、保固及保留款核算事宜,原告僅稱兩造約定被告應於皇昌公司給付工程款,扣除稅賦後交付款項予原告,原告係依鐵捲門樘數依每樘2,300元計算給付被告報酬,而未 述及系爭工程驗收、保固責任約定應由何者負擔、是否包括在酬金內,即與委任及承攬契約之常態有違,足見原告之主張已非無疑。 ⒉又自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翻拍內容以觀(見本院卷第61-113頁),兩造間雖有對於系爭工程材料、圖說、數量及報價之對話(編號1-39,見本院卷第61-81頁),然系爭工程既係 由被告經營之豪翔企業社為承攬人,即難排除係原告將系爭工程轉介予被告而居於指導之地位所為;又原告固主張其與被告約定報酬每樘2,300元計算,且已支付238,700元等語,然被告向原告請領者為「貨款」,並非報酬(見編號48,本院卷第85頁),或係向原告「調」錢(見編號63,本院卷第93頁)、預支(見編號66、75,本院卷第95、99頁),所請之款項,其計算方式亦非原告所述之每樘2,300元(見編號 79,本院卷第101頁),何況原告僅節取其與被告間部分之 對話,時間亦未連續,且摻雜兩造間關於其他工程之對話,是以僅憑前述Line對話內容,仍難遽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⒊再原告雖主張皇昌公司已給付系爭工程款972,600元,扣除 被告尚未領取之報酬41,900元、被告已給付原告之251,604 元、被告未交付之工程款綜所稅後,尚應給付原告625,598 元等語,然與皇昌公司函復其第一期撥款273,483元、第二 期489,510元、第三期110,187元,合計撥付873,180元之情 節不符(見本院卷第143-144頁),原告又未證明被告給付 原告之數額即為251,604元,是其主張之計算方式亦乏所據 ,益見其未能證明兩造間存有委任關係及委任處理事務之內容。 ⒋被告所辯兩造間為合作關係,系爭工程係原告轉介與被告,由被告參與皇昌公司標案、訂約、開立發票及其曾支付原告20餘萬元等情,固未舉證證明,惟原告既未能就其主張為舉證,仍應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㈢、原告主張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工程之承攬人為被告,有系爭工程合約及皇昌公司110年5月26日函在卷可按,被告因前揭合約而獲皇昌公司支付工程款,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所受之工程款利益,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委任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25,598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無法准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陳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