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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924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廖欣儀

原告
沂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東城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代理人
黃馨寧律師
複代理人
許立功律師
複代理人
楊承頤律師
被告
鎰承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月嬌
訴訟代理人
吳映辰律師
複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陸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玖拾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旗下桃園楊梅廠(下稱原告楊梅廠)有設備使用之需求,於民國109年1月22日與被告簽訂「液體&粉體塗裝設備(下稱系爭設備)」採購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被告應於109年5月4日前將系爭設備於原告楊梅廠安裝完畢,並交付新臺幣(下同)220萬5,000元支票1紙予被告實際負責人李榮貴之子李泓毅簽收。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1項約定,被告於原告給付定金後,須將全部設備材料運進原告指定之場所並安裝,方得向原告申請第2期款,詎被告實際負責人藉口資金不足,無力購足材料而未將系爭設備購齊,待約定點交日屆至,被告仍無履約意願,原告乃於109年9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經被告於同年月28日收受。爰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支付之價金220萬5,000元;及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5月5日起至解除契約前日即109年9月27日止,共146日按總價額千分之一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102萬2,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22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簽約後因新冠肺炎疫情影響,配合廠商無法供料、臺灣技師無法在合約時程內提供資源協助機械安裝,被告即由總經理李榮貴與原告董事長林東城協調,經林東城同意被告延後履約,被告乃於109年6月至8月間陸續進設備、原料至原告公司,依合約進行系爭設備進場安裝。又因系爭合約金額高達700萬元,被告因疫情影響資金周轉,經聯繫原告董事長口頭同意第二期款在8月底付款,被告始開立發票請款,然在付款前因原告承辦人員要求所有材料進場才願意付款,導致被告訂購材料後,費用未能如期進帳,被告供貨廠商因而無法供貨,致無法完成系爭合約。而被告於遲延後亦已進場安裝設備,被告未受催告即於109年9月28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原告解除契約不合法;且依系爭合約,原告須於設備進場安裝時交付第二期款,然因原告拒付第二期款致被告無法履約,則原告主張解約、請求違約賠償,顯屬無據。另違約金部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被告已完工及額外支出金額約230萬元,亦已進場機械設備30%以上,請依民法第251條、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1月22日簽訂系爭合約,由原告向被告訂購系爭設備,並由被告負責試機及保固,且約定被告應於109年5月4日前將系爭設備於原告楊梅廠完成安裝並試車,原告於簽約當日交付220萬5,000元支票1紙予被告,由被告總經理李榮貴之子李泓毅簽收,嗣原告於109年9月26日寄發龍井新莊郵局存證號碼000166號存證信函,以被告於109年9月25日尚未完工為由,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2項約定,向被告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經被告於109年9月28日收受該函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7、93、94頁),並有系爭合約、上開支票及存證信函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31頁、第37至43頁),堪認屬實。

㈡原告係合法解除系爭合約,得請求被告返還已付價金220萬5,000元:

⒈按解除權之發生原因,有由於當事人以契約約定者,謂之約定解除權;有由於法律規定者,謂之法定解除權。除民法第254條、第255條為法定解除權之規定外,契約當事人亦得於契約中自行合意契約解除權發生之原因。契約當事人於約定解除權事由發生時,即取得解除權,至其是否行使解除權,仍由權利人自行斟酌(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0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合約第5條第1、2項約定:「一、乙方(即被告)需於109年5月4日前完成交貨安裝並試車。二、如逾15日以上未完工者,甲方(即原告)得解除本合約並請求乙方退還甲方所有已支付之貨款,甲方得另覓其他廠商承辦乙方不得異議」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足見兩造係約定以109年5月4日為系爭合約之履行期,且就被告未依約定期限履行之情形,並於系爭合約第5條第2項明定原告得解除本合約並請求被告退還原告所有已支付之貨款,自係保留解除權之特別約定,是若被告未依約於109年5月4日前完工者,原告即得不經催告,逕行解除系爭合約。

⒉被告未於109年5月4日前將系爭設備於原告楊梅廠安裝完畢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僅抗辯:因疫情影響,配合廠商無法供料,經原告董事長林東城同意被告延後履約,被告乃於109年6月至8月間陸續進設備至原告公司,林東城並同意於同年8月底支付第2期款,惟因原告迄未給付第2期款,致被告無法履約云云。然查,證人即被告總經理李榮貴具結證稱:被告收取系爭合約定金後,過完年即開始向廠商下單訂設備,後來因為疫情廠商說缺工、缺料,可能會延後3、4個月,這件事我有向原告窗口陳副總說明,陳副總一直催促我們要進場備料開始做,第一趟上廠區在6月,但未排除障礙物而未能安裝,7月有後續設備進場,前後進場5趟左右,原告楊梅廠都有幫我們開門讓我們下貨,後來因為設備進場要請款才與林東城通電話,林東城說把發票開上來讓原告作帳,看能不能撥二期款,被告就開立發票請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74至179頁),而林東城於當事人訊問程序則稱:我是公司負責人,系爭合約大部分都是員工幫我處理,我只希望照合約,我有接到李榮貴電話,這個工程應該在5月完成,李榮貴希望工程延期,但我的損失更大,被告在5月交了不到1成的設備,讓我很生氣,我沒有答應李榮貴延期等語(見本院卷第179至180頁)。復觀諸原告於109年9月26日寄予被告之存證信函,亦載明「依合約第5條第1款約定於109年5月4日完工。時至109年9月25日台端尚未完工…」(見本院卷第37頁),足見原告負責人林東城並未答應被告延後履約,亦未同意於109年8月底支付第2期款,則被告顯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依約履行,是依前揭約定,原告自得不經催告,逕行解除系爭合約。被告抗辯原告未踐行民法第254條之催告程序即解約,於法不合云云,即屬無據。

⒊查原告已於109年9月26日致函向被告表示解除系爭合約,經被告於同年月28日收受,有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至43頁),且被告亦已自認有收受該函無訛(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則兩造間系爭合約業經原告合法解除而消滅。是原告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支付之價金220萬5,000元,為有理由。

㈢違約金部分:

⒈查系爭合約第5條第3項約定:「因天災地變除取得憑證,經甲方查明認為不可抗力外,乙方應按本合約規定日期交貨。除前述原因外,乙方未能如期交貨時,每逾1日應付甲方違約金,即總價額之千分之一,如甲方另有損失時,亦得要求乙方如數賠償,乙方同意甲方得自應付貨款中扣抵」(見本院卷第27頁),可知系爭合約約定倘被告遲延交貨,應給付每日按契約總價千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而系爭合約約定被告應於109年5月4日前完成交貨安裝及試車,故自109年5月5日起算至原告以上開存證信函解除契約前一日即109年9月27日止,期間共計146日,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為102萬2,000元(計算式為:契約總價700萬元×0.001×146=102萬2000元)。

⒉惟按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為民法第251條所明定,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同法第252條亦有明文,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79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7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於109年1月22日收受30%定金,至原告解除系爭合約時仍未依約將全部系爭設備進場安裝,暨被告自承已進場系爭設備30%,並提出相關托運單等單據(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第109至136頁),惟原告法定代理人林東城稱該進場之設備僅不到1成,及原告自陳因被告未依約履行,致其受有無法接單之損失(見本院卷第180、202頁),被告違約情狀固非輕微,然違約金102萬2,000元已達系爭合約總價金14%,考量目前利率水準、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應酌減為70萬元為適當。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已支付價金及違約金,係屬金錢給付之債,且無確定給付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16日起(見本院卷第5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2項、第3項、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支付之價金220萬5,000元及給付違約金70萬元,合計290萬5,000元,及自109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欣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嘉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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