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94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948號
- 原告
- 極限體育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趙國量
- 訴訟代理人
- 柳國偉律師
- 被告
- 惠州信立工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毓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 號判決要旨可參)。
貳、原告起訴略以:
一、被告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 年度重上字第191 號判決(下稱系爭前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執字第121602號強制執行程序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尚未執行完畢。
二、系爭前案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係兩造間就球鞋、模具等貨品(下稱系爭貨品)之買賣關係(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是原告依系爭前案確定判決認定之結果,固負有支付減少後價金之義務,然被告亦應履行移轉系爭貨品所有權與原告之義務。而因被告迄今未履行交付系爭貨品之義務,原告爰行使民法第264 條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先行給付價金。如認原告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則原告業已本於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所形成之減價買賣契約,依法催告被告移轉系爭貨品,被告迄今未移轉,原告依民法第229 條、第254 條解除契約,應屬有據。
三、據上,經原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解除契約後,即有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原告因之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系爭前案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並聲明:㈠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告不得執系爭前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
叁、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告未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肆、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於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查:
一、本件被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係系爭前案確定判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必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始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二、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原告給付「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所形成減少價金之義務」,與被告交付系爭貨品之義務間,為對待給付關係,而行使同時履行抗辯等語。然查:
㈠系爭前案確定判決雖判命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價金應予減少,然兩造間之契約關係仍為系爭買賣契約,並不因此而創設新的契約關係。是原告所主張「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所形成之減價系爭買賣契約」,與系爭買賣契約,應屬同一契約,先予敘明。
㈡而原告就系爭買賣契約得否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之爭點,業經系爭前案確定判決予以審理及判決確定,並於判決理由㈡中載明:「極限公司不得以系爭瓢蟲鞋有瑕疵為由,解除契約,僅得請求減少價金美金82,838元,故信立公司僅得請求給付貨款美金47,917元」(詳系爭前案確定判決第20頁第12行至14行」,及㈡⒋「本件信立公司業已提出給付,極限公司不得解除兩造間系爭瓢蟲鞋之買賣契約,僅得主張減少價金,已如前述。則本件信立公司經減少價金後,已無再行補正瑕疵或交付無瑕疵之物之義務,是極限公司為同時履行抗辯,主張於信立公司給付前拒絕給付價金一節,自非有據。」(見系爭前案確定判決第24頁),是原告主張之事實,顯屬執行名義成立前已存在之事由,並受上開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是原告爰引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請求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洵無理由。
三、至原告另主張解除契約云云。然查系爭前案確定判決並未創設新的契約關係,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因被告於系爭前案確定判決後,未履行減價契約之出賣人義務,而主張解除所稱因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所形成之減價契約云云,顯不可採。
伍、綜上所述,依原告所訴之事實,已足認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不合,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陸、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