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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0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09 日
  • 法官
    陳學德
  • 法定代理人
    蔡豐賜、潘思姣

  • 原告
    華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友尼基實業有限公司法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26日言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020號 原   告 華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豐賜 訴訟代理人 林文鵬律師 朱慧倫律師 被   告 友尼基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思姣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1 萬8308元及自民國109 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8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主張: 原告為被告公司塑膠箱等貨物之長期供應商,依被告所發出之訂單內容交貨後請款,原告因貨款關係執有被告簽發發票日民國109年10月26日、支票號碼0000000、金額新台幣(下同)201 萬8308元、受款人為原告之支票乙紙(即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退票未獲付款,原告爰依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33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票款201 萬8308元,及自提示日109 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 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揆諸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另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 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票款201 萬8308元,及自提示日109 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學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書記官 巫偉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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