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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19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陳宗賢熊祥雲劉育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19號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王東隆
訴訟代理人
紀雅芬
被告
創唯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王志吉
被告
陳姿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參萬肆仟玖佰壹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創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唯公司)於民國107 年10月8 日邀同被告王志吉及陳姿佑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期間自107 年10月8 日起至112 年10月8 日止,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並約定逾期6 個月以內部分按放款利率(即年利率2.95%)10% ,超過6 個月部分按放款利率20% 計算違約金。嗣被告未按期繳款,經催告仍未清償,依兩造間之授信約定書第5 條約定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534,916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34,916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債務催告書及回執、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7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及第478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73 條第1 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被告創唯公司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後,未依約清償本息,經原告催告後仍未履行,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王志吉、陳姿佑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熊祥雲

法 官 劉育綾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詩涵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            │      │            │              │        │            │
│編│未還本金    │週年利│利息起算日  │違約金起算日  │利息    │違約金      │
│號│(新臺幣)  │率    │            │              │        │            │
│  │            │      │            │              │        │            │
├─┼──────┼───┼──────┼───────┼────┼──────┤
│1 │613,961元   │2.95% │108年12月8日│109年1月9日   │自利息起│自違約金起算│
│  │            │      │            │              │算日起至│日起至清償日│
│  │            │      │            │              │清償日止│止,逾期在6 │
│  │            │      │            │              │,按週年│個月以內部分│
│  │            │      │            │              │利率計算│,按週年利率│
├─┼──────┼───┼──────┼───────┤之利息。│百分之10,逾│
│2 │920,955元   │2.95% │108年12月8日│109年1月9日   │        │期超過6個月 │
│  │            │      │            │              │        │部分,按週年│
│  │            │      │            │              │        │利率百分之20│
│  │            │      │            │              │        │計算之違約金│
│  │            │      │            │              │        │。          │
├─┼──────┼───┼──────┼───────┼────┼──────┤
│合│1,534,916元 │      │            │              │        │            │
│計│            │      │            │              │        │            │
├─┼──────┼───┼──────┼───────┼────┼──────┤
│備│            │      │            │              │        │            │
│註│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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