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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23 日

法官林宗成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3號

原告
吳承澔
訴訟代理人
李淑女律師
被告
楊榮峻
被告
榮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培源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博鍾律師
複代理人
林育弘律師
複代理人
參加訴訟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瀨耕一
訴訟代理人
陳元忠

上列原告因被告楊榮峻過失傷害案件,對被告二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交附民字第606號),經於民國109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7,335元,及自民國108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7,335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則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7,224元,及自民國108年11月23日(即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陳述:

(一)被告楊榮峻受僱於被告榮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輔公司),擔任運送貨物司機工作,其於民國108年3月19日上午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中市南區五權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其本應注意在劃紅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不得臨時停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將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停在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號房屋前方劃設紅線禁止臨時停車之道路旁,嗣於下車查看貨物後,貿然自該自小貨車之前車頭步行至車道上,而欲往駕駛座拿取車上藥品,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至上開地點,因閃避不及而發生事故(下稱系爭事故),並致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左足挫傷、擦傷(疑線性骨折)等傷害。

(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訴請被告連帶賠償:

1、醫療費用12,284元:原告因傷支出醫療費用,有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醫院)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及其他藥局之醫療用品收據可稽,支出金額計為12,284元。原告就被告所抗辯其中之家醫科、內科門診費用990元及國聖藥局費用488元,同意扣除之。

2、看護費用66,000元:原告自108年03月19日因左足挫傷、擦傷(疑線性骨折)急診就醫起,至108年5月就醫時,仍需專人全天照顧,合計期間為1個月,按每日看護費用2,200元計算,原告請求賠償看護費用66,000元。

3、機車修理費28,940元:原告所騎乘之203-PWQ號普通重型機車,因系爭事故而受損,支出修理費用合計28,940元(內含工資8,650元,零件20,290元)。

4、工作損失60,000元:原告於車禍當時就讀於南開科技大學夜四技餐飲管理系四年級,並在學校圖書資訊服務處兼任行政助理,協助圖書館事務,月薪20,000元。因系爭事故而有長達3個月期間無法工作,受有此段期間之工作損失60,000元。

5、精神撫慰金50萬元:原告車禍當時就讀科技大學,嗣另考上國防專業士官班,於專業士官班受訓期間,必須通過跑步、單槓等體能測驗,因系爭事故所受線性骨折傷害,致原告受訓期間十分痛苦,甚至影響受訓成績及分發,造成原告莫大損害,影響原告深鉅,原告爰請求賠償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二、被告答辯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另陳述:

(一)被告楊榮峻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固有過失,但原告當時之車速過快,應與有過失。

(二)原告所主張之賠償項目及金額: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傷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惟其中之家醫科及內科門診費用990元及國聖藥局支出488元,應予扣除,至其餘醫療費用單據及醫療用品之支出,被告不予爭執。

2、看護費用部分:否認原告有其所主張1個月期間之全日看護必要,至全日看護之合理計價,被告同意按每日2,200元計算。

3、機車修理費用部分:原告所提出之統一發票所載日期為「0000-00-00」,距系爭事故發生之108年3月19日,已歷相當時日,且未載明維修項目、零件及相對應之工資金額各為若干;又依行車紀錄器之錄影畫面可知,原告機車擦撞被告楊榮峻後,係向左傾倒,是其中之右側蓋及排氣管護片、油缸蓋之維修,顯有疑問,又原告當時之時速為36公里,應不致造成機車嚴重受損,原告所主張之機車修理費過高,且零件應計算折舊。

4、工作損失部分:被告對以原告108年度月平均薪資為19,600元為工作損失之計算基礎,並不爭執,但就原告是否受有工作損失及其期間,有所爭執。又卷附原告107年度所得稅扣繳明細表僅能證明原告有於107年間在南開大學任職,但無法認為在108年3月19日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原告仍在該校擔任圖書館行政助理工作。另卷附南開科技大學典閱組工讀排班登記簿(下稱排班登記簿)為翻拍照片,並非原本,亦未見有單位戳章、印文或其他相類似之憑證,且其上亦無足以核算薪資之「時薪」、「時數」、「上、下班日期及時間」等資料,另排班登記簿上2019年5月15日欄位載明「承澔」、「復職」等字樣,足證原告自108年5月15日起即已復職,距108年3月19日系爭事故發生之日,尚未逾二個月期間。是原告所稱其因系爭事故而有3個月期間無法工作一語,實有疑義。

5、精神撫慰金部分:原告僅受左足挫、擦傷等不嚴重傷勢,衡情1至2個月內應可痊癒,且依排班登記簿之復職文字,足證原告已於2個月內康復,應不致影響原告報考專業士官班及後續受訓課程,況受訓成績之評比因素甚多,難謂體能測驗即涵括整體成績,又未見原告提出任何受訓成績及分發資料,以供證實有因系爭事故而直接影響原告受訓成績與分發之事實,且亦非因此而生精神上之痛苦。況原告果因「線性骨折」而影響其受訓,其本得依「國軍軍官士官請假規則」第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假療傷,而非於嗣後以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為由,向被告請求鉅額精神慰撫金。另被告楊榮峻負有家庭經濟之承擔責任,另本身患有短暫性大腦缺血及高血壓症狀而需定期就醫診治,原告請求50萬元精神慰撫金,超出被告楊榮峻所能負荷,勢必致被告楊榮峻之家庭及生活環境,陷入困窘,衡以兩造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原告之請求,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

三、參加訴訟人部分:引用被告所為之抗辯。

四、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對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查被告楊榮峻因業務過失傷害之罪責,經檢察官起訴及法院判處罪刑,而被告榮輔公司為被告楊榮峻之僱用人。是原告對被告二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屬有據。另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楊榮峻所使用被告榮輔公司所有之自小貨車之保險人,就兩造間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其為輔助被告而於本訴訟繫屬中為參加,於法亦屬合法。

(二)實體方面:l、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楊榮峻受僱於被告榮輔公司,擔任運送貨物司機工作,其於108年3月19日上午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中市南區五權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其本應注意在劃紅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不得臨時停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將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停在五權南路242之1號房屋前方劃設紅線禁止臨時停車之道路旁,嗣於下車查看貨物後,貿然自該自小貨車之前車頭步行至車道上,欲往自小貨車之駕駛座拿取車上藥品,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至上開地點,因閃避不及而發生事故,並致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左足挫傷、擦傷(疑線性骨折)等傷害。案經原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由本院刑事庭以108年交易字第1669號刑事判決,判認被告楊榮峻業務過失傷害有罪,並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除有刑事卷證及刑事判決可參外,另有本院職權所擷取之事故發生過程畫面可參,核屬實在。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受損害,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連帶賠償,應屬有據。另依本院職權勘驗卷附行車紀錄影像所示,原告當時之機車車速為時速36公里,另自被告楊榮峻突然出現在自小貨車左前車頭處之2019/03/19-08:42:14開始,在1秒之短暫時間內即發生碰撞,難認原告有足夠之合理反映時間,是被告所辯原告與有過失云云,並非有據。

3、茲另就原告所為各項賠償之主張,判斷如下:

(1).醫療相關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傷支出醫療及耗材等費用合計12,284元,並提出中山醫院、中國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及杏一、丁丁、國聖等藥局之醫療費用品收據為證,扣除被告所抗辯且為原告所同意扣除之家醫科、內科門診990元及國聖藥局488元之費用後,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以10,806元(計算式:12,284元-990元-488元=10,806元)為有理。

(2).看護費用部分:A、原告主張其因左足挫傷、及擦傷(疑線性骨折)於108年03月19日急診就醫,直至108年5月就醫時,仍需專人全天照顧,而主張按全日看護費用每日2,200元計算1個月期間之看護費用66,000元。B、被告對全日看護費用按每日2,200元之方式計算,並不爭執,惟否認原告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C、查原告騎乘機車而人車倒地受左足挫傷、擦傷(疑線性骨折)之傷害,已如前述。雖中國醫院草屯分院所出具之108年5月29日診斷證明書上有原告「受傷後有疼痛行動不便情形,需他人全天照顧1個月」之記載。但依卷附各紙醫療費用單據所示,原告於108年3月19日09:28至中山醫院急診,經X光檢查、傷口處理、副木固定後,旋於同日10:36離院,再於翌日即108年3月20日門診回診骨科(見本院卷29頁),其後另於108年3月25日(未載科別)、4月1日(未載科別)、4月24日(家醫科)、5月28日(家醫科)、5月29日(骨科)、5月30(家醫科)、6月6日、6月13日、6月24日、7月2日、7月3日、7月17日、7月24日、7月30日、8月6日、8月14日、8月21日、8月28日(以上均為復健科)改至中國醫院草屯分院門診,又於108年3月26日(急診內科)、4月23日(不分科)至中國醫院就診,另於108年6月5日至中山醫院申請光碟。參酌卷附中山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除有明確之擦挫傷外,並未確診受有骨折傷害,而僅是「疑線性骨折」,另中國醫院草屯分院之診斷證明書亦僅記載原告為左足擦挫傷(見本院卷29頁、附民卷45頁)而無任何骨折之確診。是原告既非確診受有骨折傷害,是其主張有1個月期間需專人全日看護一語,尚非可採。本院綜合考量原告之年齡及受傷部位與傷勢,認原告所得主張之看護費用,應以半日計算,並依其合理之就診次數(扣除家醫科、內科),認原告所得主張之看護費用以6,600元為合理(計算式:每半日1,100元×傷後3天休養天數及1個月內之合理之就診次數3次=6,600元)。

(3).機車修理費用部分:A、原告主張其所騎乘之203-PWQ號普通重型機車因系爭事故而受損,支出修理費用合計28,940元(內含工資8,650元、零件20,290元)。B、被告則抗辯:原告所提出之發票日期並非事故發生當時所開立,另未載明維修項目、零件及相對應之工資金額各為若干,且依其車速應不致造成機車嚴重受損,又原告係向左傾倒,卻有右側蓋及排氣管護片、油缸蓋之維修,並應計算折舊。C、經查,證人即隆豐機車行人員林宏偉到庭結證:卷附估價單為伊所製作,維修項目亦為伊所書寫,當初是伊機車行派車前去載運原告機車回車行維修,估價單上除運費部分外,其餘費用都是零件加上工資,伊車行通常不會分開列計,工資大約占四成,原告機車送回車行時,新的刮痕會有漸層,估價單上之項目全部都是此次車禍造成的新傷痕所進行之維修,並沒有舊有損傷一併維修之情形,維修好後,費用原告已行給付,發票則是因後來車主有需要,才過來找伊車行開立,伊依店內原留存之估價單內容開立發票,並按當初依受損嚴重及輕微所分別開立之2頁估價單,分成2紙發票開立,當初機車右側亦有刮傷,排氣管、油缸表邊有擦傷,儀表板因在地上摩擦,導致受損,另排氣管除外蓋磨損外,亦會因外力而擠壓受損,油缸蓋是指碟式煞車之儲油蓋,一般會因碰撞而導致著地一側產生擦痕,當初伊所見到的均是新刮痕而行維修等語。是依證人所述,原告之機車確因系爭事故而受損並支出修理費用合計28,940元(內含工資8,650元,零件20,290元)。又查,原告機車為西元2015年7月出廠,距事故日期108年3月19日,已逾3年以上,是零件維修部分,於扣除折舊後,僅得請求一成即2,029元。則維修工資8,650元加上零件維修部分扣除折舊後之2,029元,原告所得主張之合理機車修理費用計為10,679元(計算式:8,650元+2,029元=10,679元)。

(4).工作損失部分:A、原告主張其車禍當時在南開科技大學圖書資訊服務處兼任行政助理,月薪約20,000元,因系爭事故而有3個月期間無法工作,受有工作損失60,000元。B、被告則抗辯:原告107年度之月平均薪資為19,600元,另否認原告受有工作損失。C、經查,依卷附南開科技大學兼任助理勞動契約書及107年度所得稅扣繳明細表所示,原告確有自106年8月1日起在南開科技大學「從事有繼續性之工作」,且未約定聘僱終期之情,另其107年度之月平均薪資為19,600元,又依卷附排班登記簿所示,西元2019年5月15日記載「承澔」、「復職」之文字,足證原告應有於108年3月19日事故發生之日在職,並於108年5月15日復職。本院認原告並無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一節,已如前述,又原告雖有因傷就診之必要,且對其工作時薪之收入有所影響,惟本院綜合考量各情,因認原告所得主張之工作損失費用以9,250元為合理(計算式:平均月薪19,500元×合理之半月休養期間=9,250元)。

(5).精神撫慰金部分:A、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體傷,精神上自感痛苦,其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自屬有理。B、本院斟酌原告當時就讀南開科技大學夜四技餐飲管理系四年級,於學校圖書資訊服務處兼任行政助理,協助圖書館事務,月薪約19,800元,未婚,無自有不動產;被告教育程度高職畢業,患有短暫性大腦缺血及高血壓症狀而需定期就醫診治,受僱於私人企業,月薪37,000元左右,已婚,有自有不動產;另參酌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程度、就醫次數、身心上所受之痛苦,再審酌兩造之經濟狀況及被告之加害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7萬元為合理。

4、基上,原告所得訴請被告楊榮峻賠償之金額計為107,335元:

(1).醫療相關費用:10,806元。

(2).看護費用 : 6,600元。

(3).機車修理費用:10,679元。

(4).工作損失 : 9,250元。

(5).精神撫慰金 :70,000元。

5、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本件被告楊榮峻駕駛被告榮輔公司車輛執行業務,因停車不當及欲至車上拿取物品不慎,而致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榮輔公司並未證明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有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事。是原告訴請被告榮輔公司應與行為人即被告楊榮峻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賠償667,224元及利息,就其中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7,335元,及自108年11月23日(即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予以准許;逾此部分所為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准被告得供擔保而免受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法院得不命補正。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宗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筱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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