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10 日
- 當事人許昇睿、李宗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47號 原 告 許昇睿 訴訟代理人 陳健律師 複 代理人 楊鈞喬 被 告 李宗憲 訴訟代理人 游子寬律師 賴嘉斌律師 陳秉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0萬5,037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9年10月13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3萬1,227元,及自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37591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79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8年4月間承攬被告經營之時唯益診所(下稱被告診所)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於108年4月11日口頭成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且於同日在通訊軟體微信(下稱微信)創立群組,群組內除兩造外,尚有訴外人即被告胞弟李宗曉,由李宗曉負責提供系爭承攬契約之室內設計圖,兩造並約定依該室內設計圖進行施工,被告則於108年6月4日簽發票面金額50萬元之支票(下稱系 爭支票)予原告,作為系爭承攬契約之預付款。李宗曉於108年7月15日透過微信群組提供定稿之室內設計圖予原告施工,因兩造並未約定完工期限,故原告僅須於被告診所預定開業日前完工即可,然被告並未告知原告預定開業日為何時,故原告並未再三延期。又原告於108年8月初以請款單提出系爭工程之費用予被告,被告當時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卻於108年8月20日透過其配偶以電話方式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並表示剩餘工程由被告自行施作。惟原告於被告終止系爭承攬契約前,已完成如附表一所示之全部工程項目,並於108年10月31日提出附表一(一)至(五)之工程請款單(未包含 被告已直接給付油漆廠商之油漆工程款33萬元)共270萬5,037元,扣除預付款50萬元後,向被告請款220萬5,037元,卻未獲置理。另附表一(六)追加工程部分12萬6,190元,係 原告漏未記載在上開請款單的部分,但仍為系爭承攬契約之範圍,且原告亦已完工,被告應給付該部分報酬。從而,兩造未約定系爭承攬契約之報酬,故原告以上開請款單及價目表所載金額為準計算報酬。爰依民法第491條第2項、第511 條、第51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33萬1,227元,及自系爭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診所因開業需室內裝潢,而於108年4月11日與原告口頭成立系爭承攬契約,同年5月31日被告將李宗曉 繪製之室內設計圖交付原告,供原告按圖施工,被告並於108年6月4日簽發系爭支票予原告,作為系爭承攬契約之預付 款。惟原告於收受系爭支票後,在未事先告知被告之情形下即擅自停工3週,亦無安排人員及機具進駐施工現場準備。 經被告詢問,原告仍保證能於108年7月10日前完工。然原告於完工期限屆至前,卻表示無法如期完工,並坦承未依被告108年5月31日交付之室內設計圖施工,請求被告展延完工期限至同年7月31日,被告為求順利完工而同意展延,且於同 年7月27日再轉交李宗曉所提供修正後之天花板設計圖予原 告施工。惟原告於108年7月31日第1次展延期限屆至前,仍 無法如期完工,而再次要求展延完工日期至同年8月10日, 但原告至第2次展延期限屆滿前,卻第3次請求被告展延完工期限至同年8月20日。被告當時向原告表示若系爭承攬契約 此次未如期完成,屬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被告將終止系爭承攬契約。然原告迄至108年8月20日仍未完工,兩造於同日合意終止系爭承攬契約,原告於系爭承攬契約終止前,已完成之工作項目僅如附表二所示。又原告於系爭承攬契約終止後,直至108年10月31日始提出附表一(一)至(五)之工程 請款單,金額共270萬5,037元,但該請款單為原告片面製作,其上並無被告確認及簽名,被告否認該請款單之真正,原告就已完成如附表一所示工作項目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又兩造對系爭承攬契約之報酬未有合意,原告於系爭承攬契約終止後提出如附表一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被告亦不同意作為報酬計算依據。故兩造既未約定系爭承攬契約之報酬,亦無價目表,原告自應就其已完成工作項目之客觀合理價格,負舉證責任。另原告追加請求附表一(六)追加工程部分,因非系爭承攬契約之範圍,且未經兩造合意,被告否認兩造有追加工程之約定。縱使原告得請求追加工程部分,該部分金額亦非支付命令之範圍,原告以系爭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使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309至310頁、第350頁):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兩造於108年4月11日口頭成立系爭承攬契約,並於同日創立微信群組,群組內除兩造外,尚有李宗曉,且係由李宗曉負責提供系爭承攬契約之室內設計圖,兩造並約定依該室內設計圖進行施工。 2.被告於108年6月4日簽發系爭支票予原告,作為系爭承攬 契約之預付款。 3.被告已於108年8月20日終止系爭承攬契約。 4.被告於108年9月5日直接給付系爭承攬契約內之油漆工程 款33萬元予油漆廠商,原告本件請求之範圍不包含此部分之工程款。 5.原告於108年10月31日提出系爭工程請款單,總金額270 萬5037元,該金額尚未扣除被告50萬元之預付款。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系爭承攬契約,原告已完成之工作為何?得請求之報酬數額為何?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承攬,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亦有明 定。而承攬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定作人固仍應就承攬契約終止前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給付報酬,惟承攬人請求該項報酬者,自應就其承攬契約終止前已完成之工作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1.原告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工程如附表一(一)編號1至13、 附表一(四)、附表一(五)之泥作雜項、水電、隔間工程部分,固提出自行製作之泥作雜項工程請款單、水電工程請款單、隔間工程請款單及現場施工照片為證(見司促卷第15頁、第23至25頁、本院卷第187至195頁)。然上開請款單為原告自行製作,未經被告簽認,無從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其次僅從原告提出之上開照片觀之,無法判斷原告是否確已完成如附表一(一)編號1至13、附表一 (四)、附表一(五)所示之項目。且附表一(一)所示之泥作雜項工程項目,大多須實際測量施作之面積,始能判斷是否已經如數完工;附表一(四)水電工程所示之項目,則多遍布被告診所,依現場施工照片所示之數量,亦顯然與水電工程請款單記載之數量不符。且從上開照片來看,均僅預留插座孔,而尚未安裝插座面板,難認已確實完工;附表一(五)所示之隔間工程項目,除了須實際測量施作之面積或長度外,尚須判斷施作之數量。是上開工程項目,均無法單憑照片即得判斷原告實際施作之面積、長度及數量,是原告主張其已完成此部分工程,舉證尚有不足,難認有據。又兩造係口頭成立系爭承攬契約,顯未就各工程項目逐項確認報酬之金額,足見兩造並未就各工程項目之報酬數額有合意,而此部分因係由原告主張權利,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然原告未能舉證客觀合理之報酬數額為何,亦未敘明其製作上開請款單所列金額之依據,難認原告已盡舉證之責,而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另如附表一(一)編號14之項目,原告自行以該項目作為系爭工程之利潤,而未經被告同意,亦未說明其依據,自不足採。 2.原告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工程如附表一(三)之冷氣工程部分,業據其聲請訊問證人即紘基冷氣空調有限公司(下稱紘基公司)負責人廖敏廷,而廖敏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約於108年8月25日至被告診所施工,當時有好幾個工程項目同時進行,天花板拆除的時候伊就進場保養冷氣,包含清洗主機及送風機。因為天花板拆除之後,冷氣很好清洗,如果伊未趁天花板拆除的時候清洗完成,之後漏水的話,被告還是會來找伊,處理上反而更加麻煩。伊一開始進場施作的時候,風管跟電線都垂落在地,風管甚至還被扯落在地上,故伊將風管全部換新,至於送風機共13台則未移動位置。而因為被告診所的冷氣都無法啟動,面板全部移位,故伊同時進行查修,因此去了很多趟被告診所,大約於108年10月間始施作完成。又紘基公司請款單係伊 所製作,該請款單記載之項目已經全部完成,伊之請款單所列項目之金額,跟行情差不多,不同冷氣公司的收費應該差不了多少等語(見本院卷第304至309頁)。依廖敏廷之證述,冷氣工程最佳之施作期間,係天花板拆除後,新天花板施作前,可在無天花板阻擋的情況下清洗冷氣和安裝風管及線路。若天花板已經施作,則僅能透過天花板預留之維修孔逐一檢視及安裝,勢必將提高保養冷氣之難度,則就系爭工程施工階段而言,應不會等到施作完天花板後,才通知冷氣廠商進場施作,無故增加施工難度及降低施工效率。參以現場施工照片(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第117頁),被告診所於108年4月16日拆除天花板時,風管 確實均顯露在外,且有部分風管呈現垂落之狀態。嗣天花板施作後,從天花板預留的維修孔可見到天花板內確實均設有風管,足見廖敏廷確實有趁拆除天花板後之期間,替原告完成冷氣工程。況被告提出之估價單中,亦未包含冷氣廠商,益徵原告確已完成如附表一(三)之冷氣工程。又依廖敏廷證述紘基公司請款單所列項目之金額,跟市場行情大致相符,且不同冷氣公司間之收費亦相差無幾,堪認冷氣工程之報酬數額29萬9,350元,尚屬客觀合理,應 為可採。 3.原告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工程如附表一(二)之木作裝潢工程及如附表一(六)之追加工程部分,固據其聲請訊問證人即威迪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威迪公司)負責人蔡宏欣,而蔡宏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威迪公司請款單係伊配偶製作,伊僅負責施作,108年9月30日係請款日期。伊對於系爭工程大概還知道,但已不記得實際進場施作的時間。原告於伊進場後3週內不斷修修改改,沒有給 伊確定的圖樣及製作方式,直到3週後才確定。威迪公司 請款單上所列項目都有完成,且伊選的是中等材質,跟市場行情相符,但在被告診所哪個位置,伊沒有辦法具體指明,除非有圖面才可以,但伊確已將附表一(二)編號6 造型柱(即柱身邊端景台,下同)、附表一(六)編號2 衛浴櫃(即衛浴間浴櫃,威迪公司請款單追加工程編號16,下同)施作完成,造型牆雖然也施作完成,但從威迪公司請款單所列項目看不出來。追加工程部分在第1次工程 時就有施作,想說最後一併請領,而中間因兩造請款問題,尚有小部分收尾沒有做完,但原告叫伊先不要再做,因為原告也拿不到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24至329頁)。依蔡宏欣之證述,木作裝潢工程固由其施作,然係由其配偶製作請款單,則其配偶是否能確實了解實際施作之情形,已非無疑。蔡宏欣固概括證稱威迪公司請款單上所列項目都有完成,然卻無法一一指明具體在被告診所之位置,參以木作裝潢工程多會有工作物之完成,例如各式櫃子、桌子或造型天花板等,但因蔡宏欣當時未拍照存證,而無法比對勾稽,難以補強其證述。故尚難僅以其概括地證稱已全部完成威迪公司請款單所列項目,即遽認木作裝潢工程確實已全部完成,而應以蔡宏欣實際確認有施作,且能特定之項目為限。是就附表一(二)編號6造型柱即柱身邊端 景台及附表一(六)編號2衛浴櫃,堪認原告確已施作完 成。參以被告自承原告已完成附表一(二)編號12資訊維護室外牆及附表一(二)編號14之木作門片(見本院卷第200至201頁),是原告就木作裝潢工程部分,應已完成附表一(二)編號6造型柱、編號12資訊維護室外牆、編號14木作門片及附表一(六)編號2衛浴櫃。又依蔡宏欣證述威迪公司請款單所列項目之金額,與市場行情大致相符,其均採用中等品質之材料,堪認威迪公司請款單所列項目之金額,尚屬客觀合理之報酬數額。依此計算,原告完成上開項目之報酬數額應為10萬1,450元(計算式:1萬7,000元+1萬8,000元+5萬4,000元+1萬2,450元=10萬1,450元) ;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則非有據。 4.至被告辯稱附表一(六)追加工程非系爭工程之範圍等節。然依蔡宏欣之證述,該部分於系爭工程原先施作時即已施作,僅係最後才一併請款,雖原告記載為追加工程,但實應為系爭工程之範圍內。且被告亦自承原告已施作完成衛生間木櫃(見本院卷第140頁),更足認被告確已完成 附表一(六)編號2之衛浴櫃,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並 不足採。 5.以上,原告就附表一(三)水電工程、附表一(二)編號6造型柱、編號12資訊維護室外牆、編號14木作門片及附 表一(六)編號16衛浴櫃已證明確已完工,並已證明此部分工程客觀合理之報酬數額,是原告就系爭承攬契約上開已完工部分,得請求報酬之數額為40萬0,800元(計算式 :29萬9,350元+10萬1,450元=40萬0,800元)。然被告已 於108年6月4日預付50萬元作為系爭承攬契約之工程款,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已高於原告得請求之報酬,故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系爭承攬契約報酬233萬1,227元,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1條第2項、第511條、第51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承攬契約報酬233萬1,227元, 及自系爭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渙文 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書記官 盧弈捷 附表一(原告主張已完成之工作項目及與附表二編號之對應):系爭工程請款單 (一)診所裝修工程01(即泥作雜項工程) 項次 項目 金額 附表二編號 1 室內舊有拆除工程 25,000 C-1 2 垃圾清運 55,000 3 室內地磚打除清運 34,977 4 地坪回填、增高 45,000 5 地坪粉光 139,236 6 浴室配管 38,000 B-1 7 會議室鋁框玻璃門 73,000 D-1 8 電動捲門維修 11,000 9 浴室防水 5,000 10 浴室牆壁貼磚 19,320 B-1 11 浴室地坪貼磚 15,000 B-1 12 工地整理 30,000 13 窗戶貼紙清除 5,000 14 雜項管銷(管理費) 150,000 合計(不含5%營業稅) 645,533 (二)診所裝修工程02(即木作裝潢工程) 項次 項目 金額 附表二編號 1 圖A層板櫃+鋁框玻璃 75,190 A-3 2 圖B上下層 30,800 C-5 3 圖C.D面高櫃 92,800 D-2 4 圖E面 38,400 B-1 5 圖F面 66,120 6 柱身邊端景台 17,000 7 看診室天花板貼木皮板(條紋) 68,000 A-1 8 六角形天花板 118,000 9 圖F面高櫃 29,700 F-1 10 圖I面 121,000 11 看診桌 31,500 12 資訊維護室外牆 18,000 G-1 13 等待區柱身包覆造型 36,000 14 木作門片 54,000 G-2 合計(不含5%營業稅) 796,510 (三)診所裝修工程03(即冷氣工程) 項次 項目 金額 附表二編號 1 冰水主機電路故障修復 6,500 2 冰水主機冷凝器藥洗(高壓跳機) 12,000 3 冰水主機遠控開關 6,000 4 冰水送風機拆解藥洗 45,500 5 冰水送風機1200型回風箱及濾網 6,300 6 冰水送風機電腦機板 36,400 7 冰水送風機群控面板 27,000 8 冰水送風機功能檢測、馬達、水閥、電路 12,350 9 冰水送風機排水疏通、調整 6,500 10 伸縮保溫風管 78,000 11 線型出風箱及保溫 40,800 12 ABS無框內坎出風口 22,000 合計(不含5%營業稅) 299,350 (四)診所裝修工程04(即水電工程) 項次 項目 金額 附表二編號 1 電力路線查修、工資 15,000 2 電燈電源迴路 17,600 3 電燈出線口 57,750 4 電燈開關切迴路 8,750 5 消防偵煙探測器 18,000 6 緊急照明迴路 18,000 7 廣播喇叭 18,000 8 110V插座、加星光面板、配管線 68,400 9 220V插座、加星光面板、配管線 14,000 10 網路插座、加星光面板、配管線 26,000 11 電話插座、加星光面板、配管線 4,000 12 HDMI插座、配管線加轉換器 13,000 13 水槽、配水、配排水 8,000 14 廁所、配水、配排水 8,000 15 插座迴路 16,200 16 耗材五金 46,000 合計(不含5%營業稅) 356,700 (五)診所裝修工程05(即隔間工程) 項次 項目 金額 附表二編號 1 雙面隔間+岩棉 302,362 B-2、C-4 2 暗架 184,920 3 單面隔間+岩棉 17,592 B-2、C-4 4 包柱 56,820 C-3 5 門框 11,200 6 燈圓孔(15公分) 2,700 7 燈圓孔(9公分) 2,250 8 維修孔 6,900 9 線型出風口(3米9個) 10,800 10 (6米1個) 2,400 11 玻璃貼紙 2,500 12 輕鋼架 6,500 合計(不含5%營業稅) 606,944 (六)追加工程 項次 項目 金額 附表二編號 1 休息室高櫃 30,000 2 衛浴間浴櫃 12,450 3 左側看診室包柱 6,000 4 會議休息室上下櫃 58,000 5 廊道電器矮櫃 16,240 6 上項牆面畫框 3,500 合計(未稅) 126,190 附表二(被告不爭執原告完成之工作項目): 編號 原告完成項目 A區-看診間 A-1 A區門口之門框。 A-2 門口有加門板,但未加門弓器及開門手把。 A-3 原告僅施作淺色層板部分,未完成黑框、玻璃、燈飾。 B區-衛生間 B-1 僅木櫃及地板磁磚為原告施作。但水槽、馬桶及大理石為被告施作。 B-2 B與C之間牆面。 C區-大廳 C-1 舊有室內天花板裝潢拆除。 C-3 診所大廳柱身包柱及天花板外突六角造型。 C-4 造型牆面,之後僅上油漆,未加壁紙等。 C-5 靠近B區左右二側櫃子,但當時櫃子門板外緣原告未作斜切面,斜切面是被告事後加工。 D區-會議/休息室 D-1 會議室外觀鋁框及玻璃面。 D-2 原告僅完成上、下櫃。 E區-檢體採樣及保存室 E-1 僅櫃體及內隔板完成。櫃子未施作門把,且櫃子右方未施作隔板,該隔板為被告加裝。 E-2 E-1右方之上下櫃,但水槽部分非原告施工,此為被告事後施作。 F區-看診洽談區 F-1 僅完成層板及下門板。未完成燈、玻璃門、門板、門板斜切面。 G區-工作資訊維護室 G-1 資訊維護室之外牆施工。 G-2 隔間門板施作,但原告未施作門把手。 其他 其他-1 110V插座迴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