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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57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謝慧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57號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鮑澤仁
被告
永將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啟瑞
被告
李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5萬元,及自民國108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7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8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永將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永將公司)於民國104年11月10日邀被告黃啟瑞、李美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4年11月10日起至109年11月10日止,利息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2.7%計息(逾期時應適用利率為3.79%),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惟被告永將公司僅繳款至108年8月,經原告以催告通知書催告被告清償債務,至今仍未清償,尚欠本金75萬元及利息、違約金,依授信約定書第16條第1款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又被告黃啟瑞、李美玉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有利之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繳款明細查詢、放款利率查詢、催告通知書暨回執等(見本院卷第17至61頁)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三)本件被告永將公司向原告借貸前開金額,而未依約還款,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黃啟瑞、李美玉為其連帶保證人,依據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玉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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