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58號 原 告 總誠高空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偉 訴訟代理人 林蘭馨 被 告 何金盾即永萣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O九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55,530 元,及其中1,009,530 元自民國108 年11月20日起,其餘46,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109 年2 月起至110 年1 月止,於每月17日給付原告23,0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109 年7 月24日本院審理時以言詞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47,4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109 年2 月起至110 年1 月止,於每月17日給付原告24,15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55 至256 頁)。原告上開聲明就本金及每月給付部分為擴張請求之金額,就遲延利息部分為減縮請求之金額,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列被告為何金厝即永萣工程行(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更正被告姓名為何金盾即永萣工程行(見本院卷第66頁),原告上揭更正被告姓名,並未變更被告之同一性,屬補充事實上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107 年8 月17日簽訂「總誠高空作業車租賃合約書暨出貨合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被告自107 年8 月17日起向原告承租「JLG1930ES 」6 米高空車1 臺、「JLG2630ES 」8 米高空車1 臺(以下合稱系爭高空車),每月租金分別為9,000 元及14,000元,含稅後金額共計每月24,150元。因107 年8 月23日中南部豪雨,造成多處淹水,導致停於地下室之系爭高空車泡水(參本院卷第156 、183 頁),又被告自107 年12月起即未付租,是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項目如下:㈠系爭高空車已到期之租金:依系爭租賃契約所載「詳細表」租金欄,請求系爭高空車之每月24,150元(含稅),共13個月,總計313,950 元,其中108 年2 月是農曆過年,遞延租期。㈡依民法第432 條規定請求系爭高空車之修復費733,530 元。㈢系爭高空車未到期之租金:被告有將來不給付之虞,是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規定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請求被告自109 年2 月起至110 年1 月止,於每月17日給付原告24,15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47,4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109 年2 月起至110 年1 月止,於每月17日給付原告24,15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簽訂系爭租賃契約,原告依約出租系爭高空車與被告,嗣系爭高空車在被告承租期間因泡水而損壞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租賃契約1 份、被告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1 份、存證信函及雙掛號回執1 份、系爭高空車泡水損壞零件照片20張、總誠高空車與永萣工程行LINE對話紀錄2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第21至23頁、第41至49頁、第81至83頁、第87至91頁、第107 至145 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信採,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費用分敘如下。 ㈡系爭高空車107 年12月至109 年1 月之租金313,950 元、被告自109 年2 月起至110 年1 月止,於每月17日給付原告24,150元之部分: 原告固提出前開證據,及107 年12月至109 年1 月原告開立給被告之統一發票13張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37頁),然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421 條第1 項、第423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被告於107 年8 月27日通知系爭高空車泡水,因被告說無法保管,而委由原告拖回保管,原告於107 年8 月29日載回系爭高空車,系爭高空車故障而無法使用,未另外提供其他高空車給被告,因另指派車輛需另外計算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第155 頁、第210 頁),足見自107 年8 月29日起,原告並未再交付合於系爭租賃契約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與被告,然交付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為出租人之主要義務,而與承租人租金之支付義務互有對價關係,原告既未履行上開交付租賃物之義務,被告自不須繼續給付租賃物之對價即租金,況原告自承系爭高空車修繕期間為2 個月(見本院卷第257 頁),足見原告於107 年8 月29日載回系爭高空車後即予修繕,同年10月間應可修復,故縱修繕期間可能產生租金損失,因被告繳交租金至107 年11月,已足補償原告修繕期間相關租金損害,益徵原告在無交付被告租賃物期間,繼續請求被告給付租金,顯不可採。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07 年12月至109 年1 月之租金313,950 元,以及自109 年2 月起至110 年1 月止按月給付每月租金24,150元,自屬無據。 ㈢系爭高空車之修復費733,530 元部分: 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民法第4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為系爭高空車之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責任保管系爭高空車,而系爭高空車係在被告保管中因泡水而損壞,已如前述,因此被告就系爭高空車之損壞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固主張系爭高空車分別於95、96年出廠,於105 年10月27日、107 年3 月29日進口至臺灣,原告再於106 年8 月31日、107 年5 月18日以165,000 元、227,745 元購入,購入後經過整新再出租,經過上揭泡水事件後,系爭高空車於109 年5 月25日修復完成等語,並提出原告所預估之維修單1 份、原告產品租售價目表1 份、進口報單2 份、東昇高空車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及明細影本1 份、與喜德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買賣合約書及統一發票影本1 份、高空車甫進口照片與整新後照片各1 張、玖營實業有限公司高空車電池報價單影本1 份、噴漆估價單影本1 紙、軒廣實業有限公司高空車零件報價單影本1 紙、高空車整新後照片1 紙(見本院卷第191 頁、第193 頁、第195 頁、第201 頁、第197 至199 頁、第203 至204 頁、第233 至237 頁),然據原告所主張,系爭高空車出廠至今已13至14年,並經過整新,而原告亦自承保險公司因上揭泡水事件有賠償被告350,000 元,對於以350,000 元計算修復費用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57 頁),審酌350,000 元係保險公司在綜合評估系爭高空車之客觀市價、出廠年份、經過整新等因素後所計算之理賠金額,應可採為系爭高空車之客觀公允修復價格,原告亦無意見,則本院認為系爭高空車之修復費用以350,000 元估算為妥適,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50,000 元之修復費用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末按,本件給付無確定期限,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09 年2 月17日寄存送達被告,109 年2 月27日24時生送達效力,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1頁),故就上開准許部分,原告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2 月28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高空車之修復費用350,000 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而原告請求租金費用亦無理由,不應准許。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就勝訴部分供擔保為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失所依據,不予准許。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爰酌定主文第4 項所示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張意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書記官 吳淑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