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69號 原 告 葉蘊賢 被 告 陳俊瑋即暟奕實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9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規格型式機號「G30*100-CNC(三菱M70控制器含對話式軟體 )機密外圓研磨機」乙台開立新臺幣貳佰萬元之統一發票交付麒鈞有限公司。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9月24日簽立切結書,約定就規格型式機號「G30*100-CNC(三菱M70控制器含對話式軟體) 機密外圓研磨機」(下稱系爭研磨機)乙台,由原告對訴外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做機台餘額結清,機台結清後所有權歸於原告。如原告結清後變賣機台,被告須無條件開立販賣之金額發票給買方,不得再向原告收取任何費用。因原告業已代繳和潤公司之抵押貸款債務,取得系爭研磨機所有權,復將系爭研磨機出售訴外人麒鈞有限公司(下稱麒鈞公司)。多次催促被告依約開立統一發票,被告拖延至今拒不履行。爰依兩造切結書約定請求被告履行開立統一發票交付麒鈞有限公司,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不是我不開發票,而是原告不把切結書還給我。因為切結書是一個證明,證明機台是原告的,我開發票給麒鈞公司,切結書等於要還給我。機台貸款我有在付等語置辯,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切結書、買賣合約書、存摺及收據為證(見卷第17、53-59頁),核與所述情節相符,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上開該切結書記載:「一、甲(即被告)乙(即原告)已約定終止合作,並做機台貸款餘額結清動作,由乙方對和潤企業貸款公司做機台餘額結清,機台結清後所有權使用權全歸於乙方,甲方不得對機台做出任何動作,甲方不得異議。二、機台後續處置:1.如乙方結清後變賣機台,甲方須無條件開立販賣之金額發票給買方,不得再向乙方收取任何費用…」。被告抗辯伊有付機台貸款云云,惟被告就原告已向和潤公司結清機台貸款餘額並不爭執,依前揭切結書約定,原告即取得系爭研磨機所有權,並得自行出售麒鈞公司,即無礙於原告有權處分系爭研磨機。又前開切結書並無約定被告開立販賣系爭研磨機之金額發票給買方之同時,原告應將切結書交付被告,被告亦未舉證原告有將切結書交付被告之義務,竟抗辯其得不依切結書約定開立販賣系爭研磨機之金額發票予買方麒鈞公司云云,自不足採。 四、從而,原告依切結書約定,請求被告就系爭研磨機開立販賣之金額發票予麒鈞公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書記官 曾惠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