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92號原 告 張惠君 訴訟代理人 袁裕倫律師 曾雋崴律師 被 告 余昱亞 訴訟代理人 蔡其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12 號),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陸萬零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四、被告負擔十分之六。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亦得於提供新臺幣玖拾陸萬零叁拾玖元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國110 年1 月20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11款定有明文。上開公告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未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曾經終局裁判者,則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亦增訂第4 條之1 之規定。從而,本件原告係本於車禍事故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核屬本於道路交通事故之請求,原應適用通常程序處理,然依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11款規定,即應依簡易訴訟程序辦理,本案於修正前即已繫屬本院,經本院於110 年3 月15言詞辯論終結,於修正後尚未經終局裁判,依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1 第1 款規定,即應改行簡易程序,逕依簡易訴訟程序為裁判,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107 年11月29日1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由臺中市○○區○○路0 段000 ○0 號前街行駛,原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竟疏未注意即起駛進入外側快車道,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雅潭路4 段外側快車調往神林南路方向行駛,不及閃避,二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口腔撕裂傷、牙齒開放性骨折、下顎骨骨折、左側小腿擦傷、鼻子擦傷、頭部及其他部位擦傷等傷害,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8 年度偵字第14020 號起訴書起訴在案,並經本院108 年度交簡字第5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 (二)原告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造成原告身體傷害,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爰請求新臺幣(下同)372 萬6,233 元,項目及金額如下(見附民卷第7 至13頁): 1.醫療費用費用175 萬4,418 元:⑴急診醫療費用3,990 元:系爭車禍當下原告被送至清泉醫院急診進行檢查傷口處置後,轉院至臺中榮民總醫院急診,清泉醫院急診費用為2,350 元,臺中榮民總醫院急診費用為820 元。嗣後原告又因雙足踝挫傷、尾骨閉鎖性骨折等原因於108 年5 月13日至臺中榮民總醫院急診就醫,急診費用亦為820 元。從而,原告因本件車禍所花費之急診醫療費用為3,990 元。⑵住院費用15萬3,848 元:原告因系爭車禍共住院4 次,合計53天,自負金額之費用分別12萬1,578 元、2,365 元、2 萬3,421 元、6,484 元,總額為15萬3,848 元。⑶醫院回診費用4 萬5,580 元:①清泉醫院部分,共回診2 次,費用為1,100 元:原告分別於108 年1 月16日、1 月22日至清泉醫院回診2 次,費用共1,100 元。②臺中榮民總醫院部分,共回診18次,費用為4 萬4,480 元:原告共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回診18次,其中至整形外科回診費用為6,670 元,至牙科之回診費用為36,210元,至骨科、精神科等回診費用為1,600 元,故臺中榮民總醫院回診總費用為44,480元。⑷全口重建費用最低金額155 萬1,000 元:原告因本次車禍導致下顎骨體斷裂,牙齒喪失,難以咀嚼、吞嚥,亦嚴重影響美觀,故需要進全口重建,依據榮總植牙美學中心之評估分析,原告全口重建費用為155 萬1,000 元,療程共36個月。惟療程需要開刀及住院,故155 萬1,000 元「不含」日後開刀、住院與醫療耗材及相關衍生之醫療費用,故此部分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僅請求最低金額即155 萬1,000 元。⑸從而,原告得請求之總醫療費用為175 萬4,418 元(計算式:3,990+153,848+45,580+1,551,000=1,754,418)。 2.看護費7 萬9,500 元:原告因系爭車禍共住院4 次,合計53天,住院期間皆由家人照顧,看護費用為一日1,500 元計算,故原告之相當看護費之損害為7 萬9,500 元。(計算式:1,500*53=79,500)。 3.交通費1 萬204 元:原告發生車禍後,因不良於行,故往返醫院時,均須乘坐計程車代步,此為因車禍事故造成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依據民法第193 條規定,應由被告負賠償之責。原告至清泉醫院回診2 次,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回診18次,又於108 年5 月13日至臺中榮民總醫院急診就醫1 次。查原告之住處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至清泉醫院(地址: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之路徑為4.3 公里,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地址:臺中市○○區○○○道0 段0000號)之路徑為8.2 公里。再以網路試算計程車費用,4.3 公里之路程,臺中市日間車資為157 元,而8.2 公里之路程,臺中市日間車資為252 元。從而,原告之計程車費用總計為1 萬204 元(計算式:157*2*2+252*2*19=10,204 )。 4.機車修理費用1 萬1,750 元:原告因本碰撞事故,原告車號000-000 之機車遭受嚴重損傷,故至弘永發車業修理,修理費用為1 萬1,750 元。如需折舊,因原告機車出廠日為94年11月,其至系爭車禍發生時即107 年11月29日,已經超過上開耐用年數,依上開折舊率計算,其折舊後之餘額原已不足一成,惟因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即僅得請求成本原額十分之一,依此方式計算結果,系爭機車零件5,875 元,計算折舊原額十分之九,扣除零件折舊金額後應為588 元(計算式:5,875-5,875*9/10=588),再加上工資5,875 元,似為6,463 元(計算式:588+5875=6,463 ),亦非被告所述之6,295 元。 5.薪資補償費用15萬元(見本院交簡附民卷第10、13頁):原告於發生事故時,於台灣櫻花股份有限公司製造部烘碗機組擔任臨時工,於事故發生後之108 年1 月28日離職。原告一個月平均薪資為2 萬5 千元。因本次車禍造成手腕神經受損無法工作,且直至108 年8 月仍進行手術,至今已逾10個月無法工作,故原告之薪資補償費用為25萬元(計算式:25,000*10=250,000 ,此部分原告為不足額請求)。 6.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最低金額22萬361 元:⑴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原告右下巴及左手臂至今仍有偶發性刺痛感,顯見原告因車禍造成右下巴及左手臂有難以回復狀況,造成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減損比例應由鑑定機關判斷。⑵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4 項,表明其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即先以勞動能力減損5%計算。依上述,原告一個月平均薪資為2 萬5 千元。則原告每年薪資減損額應為1 萬5 千元(計算式:25,000*12*0.05= 15,000),又依系爭車禍當時為107 年11月29日,距離原告65歲退休之民國129 年1 月24日,尚有21年1 月26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2萬361元【計算方式為:15,000*14.61606764+(15,000*0.15300546)*(15.10387251-14.61606764)=220,360.56672786886。其中14.61606764為年別單利5%第2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5.10387251 為年別單利5%第2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15300546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56/366=0.15300546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故此部分亦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僅請求最低金額即22萬361 元。 7.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診療,所有療程所造成之疼痛、不便及原告須承擔之手術風險,已對原告個人身心造成巨大的痛苦與折磨。從而,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身心受創,痛苦不堪,爰請求15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8.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75 萬4,418 元、看護費7 萬9,500 元、交通費1 萬204 元、機車修理費用1 萬1,750 元、薪資補償費用15萬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22萬361 元及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故本件損害賠償之最低金額合計為372 萬6,233 元(計算式:1,754,418+79,500+10,204+11,750+150,000+220,361+1,500,000=3,726,233)。 (三)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72 萬6,233 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就原告所請求之賠償答辯如下(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1.醫療費用費用175 萬4,418 元:⑴急診費用3,990 元不 爭執。⑵住院費用部分依據原證五為左手背神經瘤切除 術而住院,費用2 萬3,421 元此部分與車禍無關,不得 向被告主張給付,其餘部分不爭執。⑶回診費用部分, 精神科費用1,260 元與本件車禍無關,原證九之假牙材 料2 萬9,500 元部分,原告未說明與車禍有何關連,不 得向被告主張給付,其餘部分不爭執。⑷全口重建費用 155 萬1,000 元部分,認以台中榮民總醫鑑定報告所述 之20萬元為準。 2.看護費7 萬9,500 元:其中左手背神經瘤切除術而住院6日部分已如前述,與本件車禍無關應予扣除外,看護費 用應以一天1,200 元計算,故看護費用應為5 萬6,400 元(1,200*47=56,400 )。 3.交通費1 萬204 元:原告並未提出任何支出交通費之單 據,此部分自不可向被告請求。 4.機車修理費用1 萬1,750 元:原告並將機車之折舊一併 列入,是以其主張機車修理費1 萬1,750 顯有違誤。折 舊後金額應為6,295 元。 5.薪資補償費用15萬元:此部分原告主張10個月無法工作 ,然本件原告於108 年1 月28日即已離職,可否向被告 主張工作損失有所疑義外,其主張不能工作10個月之依 據為何,應由原告加以舉證。 6.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最低金額22萬361 元:此部分尚待 專業機關鑑定是否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情事,及減損之比 例為何,始得向被告主張。 7.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本件原告請求150 萬元之慰撫金 ,顯屬過高。是請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 情狀,予以核減。 (二)本件原告同有過失,依據民法第217 條自有過失相抵之適用。另本件原告有請領強制責任險,原告之主張亦未就此部分予以扣除,是針對原告主張之金額是否正確,可否對被告再為請求,實有疑義。 (三)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且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6 條分別設有規定。(二)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14020 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8 年度交簡字第596 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所為該當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 月,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14020 號檢察官起訴書、本院108 年度交簡字第596 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為證,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原告既因本件車禍受有損害,依上開規定自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三)原告得請損害賠償之金額合計為96萬39元(計算式:462158+7 9500+10204+7344+100833+300000=960039 ),其各項金額及理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得請求46萬2,158 元:⑴原告主張急診醫療費用3,990 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以認定,是此部分原告得請求之費用為3,990 元。⑵原告主張住院費用15萬3,848 元,被告僅否認其中關於左手背神經瘤切除術而住院之費用2 萬3,421 元(見原證五),其餘13萬427 之費用,未爭執,應先予認定。至於原告左手背神經瘤切除術而住院之費用2 萬3,421 元,經本院送請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其鑑定結果認:原告108 年7 月31日施作左手腕神經瘤切除手術,與本次車禍系屬因果關係等語,有臺中榮民總醫院補充鑑定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41 頁),可認原告業已證明此次手術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被告空言否認,自不足採。是此部分之費用亦應予計入認屬原告之損害,被告應予賠償,則此部分原告得請求之費用為15萬3,848 元。⑶原告主張醫院回診費用4 萬5,580 元,被告否認其中關於精神科費用1,260 元及假牙材料2 萬9,500 元(原證九)與本件車禍之關連性,其餘1 萬4,820 之費用,未爭執,應先予認定。就假牙材料2 萬9,500 元部分,本院送請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其鑑定結果認:原告108 年9 月16日又出之假牙費用共計2 萬9,500 元,屬全口臨時贋復體製作與本次車禍之牙齒喪失相關等語,有臺中榮民總醫院補充鑑定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43 頁),可認原告業已證明此假牙費用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被告空言否認,自不足採。至於精神科費用1,260 元,本院依聲請送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鑑定意見則稱須另為司法精神科鑑定(見本院卷第197 頁),對此,原告未另再聲請鑑定,是此部分難認原告舉證已足,則此精神科費用1,260 元即應予剔除。是此部分原告得請求之費用合計為4 萬4,320 元。⑷原告主張全口重建費用最低金額155 萬1,000 元,此金額為被告所否認,被告僅承認20萬元。本院依聲請送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鑑定意見雖先認以植牙加覆蓋式義齒僅需20萬元(見本院卷第49頁),惟鑑定意見所附之植牙治療計畫卻載26萬元(見本院卷第51頁),經再次詢問,鑑定意見補充道:植牙治療計畫書(預算為26萬元)等情(見本院卷第143 頁),明確表明為26萬元。然因原告前曾至臺中榮民總醫院評估費用約為155 萬1 千元(見本院交簡附民卷第83、84頁),仍有不同,經原告聲請,請求臺中榮民總醫院再次確認金額(見本院卷第186 、191 頁),臺中榮民總醫院補充鑑定則稱:依據首次回覆之治療計畫書及預算表,下顎重建採用all-on-four 之術式,全部預算約為8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27 頁),然上開補充鑑定所稱之治療計畫書應指臺中榮總植牙美學中心治療計畫書之計畫(見本院交簡附民卷第83、84頁),然該計畫書上所載欲處理之問題,實非僅僅本次車禍造成之損失,尚有其他醫美矯正及原告原有之問題,包括「全口牙周病,牙周囊袋」、「牙周病嚴重骨缺損」、「牙根尖根管導致病灶」、「全口咬合不正…」、「上顎竇氣室化,…」、「微笑唇線高,…」、「牙齒旋轉」等,初即難認均係與本件車禍有關之處理事項,又補充鑑定,原告係請求依此治療計畫書為說明,是此部分之補充鑑定金額上,原告即無法證明均為被告造成之損害,應不可採,仍以初次鑑定之費用,即全部計劃之26萬元為與本次車禍相關且必要。是此部分原告得請求之費用為26萬元。⑸從而,原告得請求之總醫療費用為46萬2,158 元(計算式:3990+153848+44320+260000=462158 )。 2.原告主張看護費用7 萬9,500 元(全日每日1,500 元,共計53日),被告否認關於左手背神經瘤切除術而住院6 日部分,且僅需半日看護並以1,200 元計算云云,惟此部分左手背神經瘤切除術與本件車禍有關,說明已如上1.⑵部分所示,是此6 日住院自應加計,就看護應為全日或半日及其費用,經本院函詢臺中榮民總醫院,其回復:原告住院期間需專人照護,全日或半日,由病人之家庭支持狀況決定,至於臺中榮民總醫院之看護全日為每日2,400 元,半日每日為1,2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97 頁),本院審酌原告之家人為全日看護原告,而原告之費用僅請求每日1,500 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是此部分原告得請求之費用為7 萬9,500 元。 3.原告主張交通費用1 萬204 元,被告以原告未提出單據否認之,然此部分原告業已提出自原告之住處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至清泉醫院(地址: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之路徑為4.3 公里,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地址:臺中市○○區○○○道0 段0000號)之路徑為8.2 公里,之google地圖(見本院交簡附民卷第85、86頁),及網路試算計程車費用顯示4.3 公里之路程,臺中市日間車資為157 元,而8.2 公里之路程,臺中市日間車資為252 元(見本院交簡附民卷第89頁),是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往來醫院需支出之計程車費總計1 萬204 元(計算式15 7*2*2+252*2*19=10,204),應屬合理。是此部分原告得請求之費用為1 萬204 元。 4.原告主張機車修理費用1 萬1,750 元,被告抗辯應予拆舊,折舊後之金額,應為6,295 元。此部分依原告提出之維修單,其上載:工資為5,875 元,其餘機車零件費用5,875 元(見本院卷第109 、110 頁),又系爭機車出廠日為94年11月,有行照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7 頁),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因系爭機車已使用超過3 年,是上開零件應僅剩殘值,即1,469 元(計算式:5875/( 4+1) =1469 ),再加上工資為5,875 元為7,344 元,是此部分原告請求之機車修理費用1 萬1,750 元,經折舊計算後,應僅得請求7,344 元。 5.原告主張10個月無法工作應薪資補償費用15萬元,被告否認原告有10個月無法工作之情形,此部分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其中⑴原告於107 年11月29日急診住院,於108 年1 月5 日出院,合計1 月又8 日無法工作(見本院交簡附民卷第23頁)。⑵另於108 年1 月11、18、25日、同年2 月15日門診追蹤,且應休養1 個月(見本院交簡附民卷第25頁),是此部分合計1 月又4 日無法工作。⑶原告另於108 年5 月3 日門診(見本院交簡附民卷第31頁),原告因本件車禍於108 年5 月29日又入院手術,於108 年6 月3 日出院,且應休養14日(見本院交簡附民卷第35頁),此部分合計為21日原告無法工作。⑷原告於左手背神經瘤於108 年6 月18日、同年7 月16日門診,於同年7 月31日住院手術,於同年8 月5 日出院,且應休養2 周(見本院交簡附民卷第43頁),此部分合計為22日原告無法工作。⑸原告於108 年8 月23日門診追蹤,於108 年8 月25日入院接受齒槽骨整形術,於108 年8 月28日出院,於同年9 月6 日門診追蹤(見本院交簡附民卷41、43第頁),此部分合計為6 日原告無法工作。據此,依原告提出與本件車禍相關之診斷證明書,原告因此無法工作之日數為2 月又61日即4 月又1 日,又原告提出其月薪為2 萬5 千元之工作證明(見本院交簡附民卷第97至101 頁),被告並未否認,則原告主張其平均月薪為2 萬5 千元,尚堪採信。是此部分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0萬833 元(計算式:25000*( 4+1/30) =100833 )。至於原告所提出於108 年5 月13日因尾骨閉鎖性骨折應休養三日及兩周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交簡附民卷第33、37、39頁),則難認與本件107 年11月29日發生之車禍有關,本院無從採認。 6.原告主張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最低金額22萬361 元,為被告所否認,此部分本院依原告之聲請,送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其鑑定結果認無勞動力減損(見本院卷第49頁),無法證明原告因本件車禍有何勞動力減損之情形,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7.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被告認過高,請求酌減,本院依兩造之資歷(見彌封袋),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傷害,及治療之經過,與因此產生之不便等情,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超過部分,尚難採認。(四)被告另抗辯原告與有過失,應過失相抵,此部分依被告之聲請送行車鑑定,其鑑定結果認本件車禍全為被告之過失,原告無過失(見本院卷第170 頁),本院審酌,本件車禍係被告起駛未注意行進中之原告機車,即起駛初入原告之行車車道致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自應負全部之任責,上開行車鑑定亦同此見解,是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應過失相抵云云,為無理由,應無可採。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6萬3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上開本院認屬被告應賠償部分之金額,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08 年12月16日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附民卷第117 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6萬39元及自108 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固免納裁判費,惟於本件審理期間,因原告請求機車修理費1 萬1,750 元,非屬免徵裁判費之範圍,而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本院卷第25、39頁),爰按比例(車損部分)酌定兩造應負擔裁判費用如判決主文第3 項。 六、本件為簡易程序,是原告勝訴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書記官 林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