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借貸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03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訴訟代理人 孫頡儒 被 告 林志遠即將鑫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萬272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提供新臺幣26萬0909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用2筆款項:(1)被告於民國108 年7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自 108年7月31日起至111年7月31日止,約定利息依原告月定儲利率指數(目前為1.06%)加碼年利率3.94%機動計息(合計為年利率5%);(2)被告於106年9月9日向原告借款100萬 元,借款期間自106年9月22日起至109年9月22日止,約定利息依原告月定儲利率指數(目前為1.06%)加碼年利率3.94%機動計息(合計為年利率5%)。以上放款均約定應按月繳納本息,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立即一次清償,並按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依按定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依約定利率20% 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自108年10月22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依 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本金78萬272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一般約定條款)、個別商議條款、交易明細查詢及放款利率查詢(見本院卷第14至36頁)為證。而被告經本院於相當時期為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 規定,應視同自認,本院調查上開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原告借款後未按期繳付本息,尚積欠本金共78萬272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依兩造約定書第5條第6款約定,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即全部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清償期皆因被告未按期還款而屆至,被告自應清償上開借款,並給付利息及違約金。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8萬272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張玉楓 附表: ┌──┬──────┬──────┬────┬──────────┐ │編號│ 債權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 │ (新臺幣) │ (民國) │(年息%) │ (民國) │ ├──┼──────┼──────┼────┼──────────┤ │1 │461,133元 │自108年10月 │ 5 │自108年12月1日起至清│ │ │ │31日起至清償│ │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 │ │ │ │日止 │ │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 │ │ │ │ │10%,逾期超過6個月部│ │ │ │ │ │分,按左列利率20%計 │ │ │ │ │ │算。 │ ├──┼──────┼──────┼────┼──────────┤ │2 │321,593元 │自108年10月 │ 5 │自108年11月23日起至 │ │ │ │22日起至清償│ │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 │ │ │ │日止 │ │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 │ │ │ │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 │ │ │ │部分,按左列利率20% │ │ │ │ │ │計算。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