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21號 原 告 鄭閔馨 訴訟代理人 林盛煌律師 許琬婷律師 被 告 梅庭毅 超級多媒體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蘇鵬仁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 年度附民字第307 號),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 萬,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9 年3 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參本院卷第115 、119 頁),當庭變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再按股份有限公司,有解散之命令或裁判者,應予解散;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前條解散之公司,在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公司法第315 條、第24條至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公司如經命令解散後未經清算,其清算事務即無終結可言,參照上開法條規定,其法人人格仍應視為存續,且如尚未進行清算程序,即無清算人就任,其法定代理人仍為原法定代理人(司法院(79)廳民一字第914 號函亦採同一見解)。查:被告超級多媒體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超級公司)業經命令解散,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且迄今並未進入清算程序,而無清算人就任之聲報(參本院卷第137至141頁),是依前開說明,被告超級公司法人格仍未消滅而有當事人能力,且應仍由董事長即被告蘇鵬仁為其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三、被告超級公司、蘇鵬仁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與被告超級公司於104 年7 月3 日簽立「巨匠電腦國中狀元奇機教用雲端診斷系統經銷合約書」,原告並支付加盟金60萬元,後原告發現該公司營運不正常而欲取消加盟,被告梅庭毅、蘇鵬仁竟共同向原告詐稱:被告蘇鵬仁係巨匠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匠公司)董事長特助,被告超級公司係由巨匠公司董事長出資交由被告蘇鵬仁掛名擔任負責人,如原告將原支付之60萬元加盟金轉為被告超級公司股份,再另外出資30萬元,即可使原告取得被告超級公司100 萬元股份云云,致原告因此陷於錯誤,於104 年7 月22日簽立認股同意書,並於104 年7 月27日匯款30萬元至被告超級公司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288540448588號帳戶內,該筆款項旋遭被告梅庭毅、蘇鵬仁花用殆盡,是被告所為已侵害原告之意思決定自由權,並使原告因恐懼家人發現其遭騙,致精神上受莫大之痛苦,且因遭詐騙大筆款項,亦使原告因陷入周轉困境而成受經濟壓力。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上之慰撫金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梅庭毅則以:被告梅庭毅並無詐欺之主觀要件及客觀行為,且原告所主張侵權行為時點為104 年7 月22日,是原告自即日起即已知受有損害且知悉被告為賠償義務人,卻遲至108 年4 月2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2 年之時效;又原告與被告超級公司於104 年9 月4 日已簽立協議書,雙方同意解除契約,並不得再就認股同意書所衍生任何部分提出民事請求及刑事告訴,並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2446號判決判命被告超級公司返還原告投資款100 萬元確定,原告再以同一原因事實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50萬元,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超級公司、蘇鵬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超級公司於104 年7 月3 日簽立「巨匠電腦國中狀元奇機教用雲端診斷系統經銷合約書」,原告並支付加盟金60萬元,後原告因認被告超級公司營運似非正常而有意解除契約時,被告蘇鵬仁、梅庭毅明知被告超級公司經營、財務非佳,無多餘資金可退款,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7 月22日前某日,在臺中市之超級公司或某酒店等處會面,共同向原告訛稱:被告蘇鵬仁係巨匠公司董事長特助,超級公司係巨匠公司之子公司,股款大部分係由巨匠公司董事長出資,僅由被告蘇鵬仁出資一小部分掛名負責人云云;被告梅庭毅亦向原告佯稱:原告可將上開60萬元轉成被告超級公司股款,另出資30萬元,即可取得被告超級公司100 萬元之股份,不足10萬元由被告梅庭毅處理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隨後被告蘇鵬仁委託不知情之王銘智代表被告超級公司,於104 年7 月22日,在捷文補習班與原告簽立「認股同意書」,原告隨於104 年7 月27日,將增資股款30萬元匯入前開被告超級公司帳戶內,被告梅庭毅、蘇鵬仁遂詐得上揭30萬元款項等事實,業據原告於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中證稱:當時是原本有簽立結盟合約書,後被告梅庭毅表示狀元奇機可擴大原告的經銷權,伊就與被告超級公司代表王銘智於104 年7 月3 日,在捷文補習班簽訂雲端診斷系統經銷合約書,採購系爭雲端診斷系統帳號150 組,並於同年7 月6 日匯款60萬元至前開超級公司帳戶內,而所謂雲端診斷系統是線上題庫軟體,伊補習班有10幾人買這套系統,但後來伊發現內容不完善,完全沒辦法銷售,就想要與被告超級公司解約,但對方一直拖延,後來被告梅庭毅一直勸伊將該60萬元轉成入股被告超級公司股款,並要伊再出資30萬元,允諾給伊100 萬元股份,被告梅庭毅會處理不足的10萬元,伊詢問過律師後,同意將前開加盟金轉成入股超級公司,另外再出資30萬元給超級公司,並簽訂入股同意合約書,而當時被告梅庭毅都說巨匠電腦是被告超級公司大股東,被告超級公司負責銷售巨匠電腦的狀元奇機,未來將跟中華電信合作,會上MOD 廣告等,伊有問被告梅庭毅為何大股東不列名,被告梅庭毅則說巨匠公司不能直接放老闆的名字進來,只能用別人的名字,而因狀元奇機經銷合約書中甲方(賣方)是被告蘇鵬仁,伊要求被告梅庭毅介紹被告蘇鵬仁,被告梅庭毅即於104 年7 月間約伊和被告蘇鵬仁到臺中某酒店,被告蘇鵬仁向伊介紹說是巨匠電腦董事長特助,現在負責「狀元奇機」專案,名片是「專案經理」,被告蘇鵬仁還說被告超級公司係巨匠子公司,只是因為巨匠公司老闆不方便掛名被告超級公司股東,後於104 年8 月20日上午,伊在超級公司辦公室開會,被告蘇鵬仁、梅庭毅都有到場,伊有再詢問被告蘇鵬仁被告超級公司是否為巨匠的子公司,被告蘇鵬仁表示無法正面回覆伊的問題,僅說巨匠公司老闆不方便擔任被告超級公司股東,被告超級公司大部分資金是巨匠出資,不用擔心被告超級公司會倒掉等語明確(參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2161號偵查卷第13頁反面至15頁、106年度偵字第26031號偵查卷二第73頁反面、本院107年度訴字第978號刑事卷三第100至 121頁);核與證人王建智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伊並不 清楚被告梅庭毅與原告談入股的細節,都是被告梅庭毅接洽的,伊只代表被告超級公司去簽協議,是因被告梅庭毅當天有事,指示伊幫忙處理這份文件簽署等情大致相符(參同上刑事卷二第213、227至233頁),且被告梅庭毅於該案中亦 坦稱:原告有給被告超級公司90萬元,其中60萬元是經銷狀元奇機之經銷費即購買雲端診斷系統帳戶的費用,轉投資被告超級公司之入股金,另外再出資股款30萬元,伊確曾向原告提出是否將該筆60萬元轉入股被告超級公司100萬元,原 告表示沒那麼多錢,只有30萬元等語,伊就表示不足10萬元由伊墊付,原告同意後便將股款30萬元匯入被告超級公司帳戶等情不諱(參同上他字偵查卷第119頁反面、偵字偵查卷 二第75頁;同上刑事卷一第44、193頁),復有狀元奇機加 盟合約書、狀元奇機經銷合約、匯款申請單、委託書、協議書、104年8月20日會議記錄等件在卷可稽(參同上他字偵查卷第18至35頁,又被告梅庭毅、蘇鵬仁因本件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訴字第978號判決被告梅庭毅、蘇鵬仁均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等 情,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憑(參本院本案卷第25至82頁),應堪認定。 (二)被告梅庭毅雖辯稱並無詐欺犯意及犯行,惟被告超級公司自成立後,經營不善而財務呈現負值等情,業據證人郭碧華於刑事案件調查及審理中證稱:被告超級公司成立後就由伊作帳,一直是負數的,不到1 年就因負債沒營業等語明確(參同上偵字偵查卷一第41頁、同上刑事卷三第47頁);而被告蘇鵬仁、梅庭毅在被告超級公司成立後而對外行銷宣傳時,即未經巨匠公司之授權或同意,擅自對外自稱被告超級公司為「狀元奇機」中區總經銷及「巨匠中區總管理處」等情,亦據證人即巨匠公司總經理陳詣蕎證稱:被告蘇鵬仁離職時表示與友人Joe 即被告梅庭毅共同成立被告超級公司要經銷狀元奇機,但被告超級公司不是「狀元奇機」中區總經銷,也不是「巨匠電腦中區總管理處」,只是巨匠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授權經銷商而已,伊到被告超級公司辦公室現場,有看到被告超級公司確實使用「狀元奇機」中區總經銷及「巨匠中區總管理處」在名片、DM、辦公室電梯貼條及超級公司網頁都用這些字眼,伊當場也向被告梅庭毅糾正、改正等語明確(參同上偵字偵查卷一第42至44頁);再參以104 年8 月20日被告超級公司股東會議記錄上確實載稱:「4.蘇董(即被告蘇鵬仁):首先,我先向鄭總監(即原告)道歉裴文(即被告梅庭毅)的行為已危害到公司名譽和運作,我會和公司的大股東再報告過今天開會結果後,再做出懲處。至於你問的巨匠的部分,我無法正面承認,但是因巨匠老板不方便出名字任超級股東所以由我掛名,而我只出極少的資金,大部份是巨匠負責人出資的,所以我只能說到這裡,不過你放心他們不可能讓超級倒的」等語(參同上他字偵查卷第32頁反面至33頁),足見被告蘇鵬仁、梅庭毅明知被告超級公司經營不善,資產處於負債狀況,財務窘迫吃緊,斯時原告又因前開雲端診斷系統軟體內容建置不完善,而向被告梅庭毅要求退款60萬元,被告梅庭毅、蘇鵬仁即以前開詐術使原告誤信被告梅庭毅、蘇鵬仁有誠意邀約入股被告超級公司,且被告超級公司實質股東結構堅強而有永續經營之能事,致使原告對於入股與否嚴重錯誤判斷,而將30萬元款項匯入前開超級公司帳戶內,由被告蘇鵬仁、梅庭毅管理取得甚明,且被告蘇鵬仁、梅庭毅事後亦確未移轉超級公司任何股份予原告,有被告超級公司設立登記表在卷可憑(參同上他字偵查卷第78至81頁),益徵被告梅庭毅、蘇鵬仁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是被告梅庭前開辯解,自不足採。 五、惟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是不法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而對其身體、生命、自由等人格權並未有何加害行為,縱因此使被害人苦惱,亦不生賠償慰藉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梅庭毅、蘇鵬仁詐欺取財之行為,係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且被告梅庭毅、蘇鵬仁僅係將不實資訊傳遞予原告,致原告誤信為真,原告意思表示自由並未因受到脅迫或暴力,原告是否投資及匯款仍得自由決定,其意思表示形成之表意自由及人格權並未受侵害。再者,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詐欺取財之行為,究係侵害原告何項人格法益,縱原告因被告之詐欺行為,有經濟上之壓力,並因恐懼家人發現其遭騙,致精神上受莫大之痛苦,仍與前開規定有所未合。是以,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於法無據,要難准許。 六、此外,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甚明。另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再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75 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裁判、86年度台上字第3524號判決參照)。查:原告於105 年8 月8 日至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接受調查員詢問時,即稱:「蘇鵬仁是超級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超級公司)董事長,梅庭毅是超級公司的總監,但我認識他時,他跟我說他叫裴文」、「104 年7 月間,因為我觀察超級公司營運實在有問題,經諮詢我的律師,決定找裴文商談取消經銷合約,裴文轉而勸說將60萬元經銷加盟金,轉成入股超級公司股款,並要我再投資30萬元,他會給我100 萬元股份……」、「(你何時發現你遭裴文及蘇鵬仁詐騙?詳情為何?)104 年8 月10日超級公司員工都沒拿到薪水……」、「(裴文及蘇鵬仁還有無其他向你詐騙情事?)104 年8 月間裴文允諾我要將我入為超級公司股東,但是直到公司停業前,他都沒有將我列為公司股東……裴文及蘇鵬仁都聲稱超級公司是巨匠電腦的子公司……」等語(參同上他字偵查卷第13至16頁),並表示欲對被告梅庭毅、蘇鵬仁提出告訴,是依原告前開證述內容,堪認原告至遲於105 年8 月8 日即已知悉伊投資被告超級公司遭詐欺而受有損害,亦知賠償義務人即為被告蘇鵬仁及化名裴文之被告梅庭毅甚明,原告主張應以收到起訴書始能確知賠償義務人云云,尚屬無據。則原告遲至108 年4 月2 日始對被告等人就前開詐欺所生之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起訴,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本院收件之章可憑(參本院108 年度附民字第307 號卷第5 頁),揆諸首揭說明,其請求權自已逾2 年之時效期間,被告梅庭毅執以抗辯並拒絕給付,自屬有據;此外,原告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主張各該被告為連帶債務人,而被告梅庭毅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時效抗辯既經本院認定為有理由,參照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此有利益於共同被告全體之時效抗辯,效力自及於共同被告全體。原告雖主張應依民法第276 條第2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認效力不及於被告梅庭毅以外之人,惟原告係對所有債務人之消滅時效均已完成,自與該條規定有間,是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梅庭毅、蘇鵬仁詐欺取財之行為,究係侵害原告何項人格法益,且其請求權已逾2 年之時效期間,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其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為附帶民事訴訟,無須繳納裁判費,且兩造於訴訟程序中,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併為訴訟費用之諭知。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書記官 黃麗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