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546號 反訴原告 晟泰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芳賜 反訴被告 萬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玉枝 訴訟代理人 鐘為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付款項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 259條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設 有規定。 二、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被告)給付貨款,經本院先後5次指定言詞辯論期日 審理,兩造亦分別提出攻擊防禦方法及就本件訴訟證據資料為充分辯論後,本院乃於109年6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諭知言詞辯論終結,並指定於109年7月22日下午2時19分宣示 判決,並經記明筆錄在卷(參見本院卷第3宗第45頁)。詎被 告於本訴言詞辯論終結後即109年7月14日具狀對原告提起反訴,此有該反訴起訴狀可憑(參見本院卷第3宗第47頁以下) ,則被告提起反訴顯然違反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9條規定, 本件反訴即為不合法,而此項不合法復屬無法補正之事項,本院即毋庸命被告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反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書記官 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