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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6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04 日

法官陳宗賢熊祥雲劉育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61號

原告
蔡庠寓
訴訟代理人
蔡其展律師
被告
辛錩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惠農
訴訟代理人
陳茂豐
被告
沈正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萬2497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5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萬249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64萬24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9年9月17日變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9萬1491元及自109年5月17日起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55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沈正勝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沈正勝受僱於被告辛錩通運有限公司(下稱辛錩公司),被告沈正勝於108年4月25日20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為被告辛錩通運公司送貨,沿臺中市南區嶺東路內側快車道由北往南行駛,行至嶺東路與同區七星南街交岔口在左轉七星南街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未依規定讓車,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嶺東路慢車道由南往北直行,兩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側脛骨、腓骨幹粉碎位移閉鎖性骨折、左側膝部撕裂傷、左無名指、左小指、左足踝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8條規定,請求連帶被告賠償下列損害:1.醫療費用17萬4069元:已支出之醫療費用10萬5136元、未來醫學美容費用3萬元、取出鋼條醫療費用3萬8933元。

2.醫療材料及保養品費用2萬7231元:醫材及保養品2萬2021元、中藥5210元。

3.就醫交通費用3萬5000元:原告於108年5月9日至109年6月26日就醫11趟、109年7月3日至109年7月13日就醫3趟,共14趟、每趟2500元計3萬5000元(2500元×14趟=35000元)。

4.看護費用7萬9200元:原告於108年4月25日至108年5月4日住院及術後需專人看護1個月,每日看護費用2400元,需看護費用7萬2000元(2400元×30日=72000元)。另原告於109年7月3日至同年月5日住院手術拔除鋼條,於住院3日期間需看護費用7200元(2400元×3日=7200元)。

5.暑假打工之工作損失7萬3280元:原告為大學生,均會利用寒暑假打工,原告因本件事故,於108年暑假(108年7月1日至108年8月31日)需休養而無法打工,受有工作損失4萬8000元(時薪150元×8小時×20日×2月=48000元)。另原告於109年7月3日至同年月5日住院手術拔除鋼條,且術後需休養,而於109年7月3日至109年8月2日無法打工,受有工作損失2萬5280元(時薪160元×8小時×20日=25600元,惟請求2萬5280元)。

6.系爭機車修復費用6480元,及系爭機車價值貶損5000元。

7.安全帽毀損損失2500元,及衣服、鞋子毀損損失3000元。

8.原告就讀嶺東科技大學,因本件事故於107年度第2學期有半學期無法上課,該學期原告所繳學費為63427元,受有半學期之學費損失3萬1714元。又原告因本件事故無法上課、考試,致原告於107年度第2學期所修之資訊素養與科技倫理3學分不及格而需重修,受有暑假重修該課程而支出3學分、每學分1339元之學分費損失4017元。

9.慰撫金25萬元。

(二)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9萬1491元,及自109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辛錩公司則以:對於本件車禍發生經過不爭執,但原告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有過失。同意給付原告如下開不爭執事項三所示之項目及金額。至原告其餘請求部分,不同意給付,理由如下:原告請求未來醫學美容費用部分3萬元、系爭機車價值貶損5000元、暑假打工工作損失7萬3280元,均未提出任何證明;原告請求支出購買地蜈蚣1500元、筋骨藥1760元、蜈蚣草650元、中藥1300元,未證明有必要性;原告請求109年7月3日至同年月5日住院手術取出鋼條之住院3日看護費用7200元,未證明有專人看護之必要性;原告請求安全帽、衣服、鞋子毀損損失部分,雖不爭執原告受有物品毀損之損害,但應依法計算折舊;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數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沈正勝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58至261頁):

(一)被告沈正勝受僱於被告辛錩有限公司,被告沈正勝於108年4月25日20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為被告辛錩通運公司送貨,沿臺中市南區嶺東路內側快車道由北往南行駛,行至嶺東路與同區七星南街交岔口在左轉七星南街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未依規定讓車,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即系爭機車)沿嶺東路慢車道由南往北直行,兩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側脛骨、腓骨幹粉碎位移閉鎖性骨折、左側膝部撕裂傷、左無名指、左小指、左足踝擦傷等傷害(即系爭傷害)。

(二)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8條,就本件事故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被告辛錩公司同意給付原告下列金額:

1.原告已支出之醫療費用10萬5136元,及取出鋼條醫療費用3萬8933元,共計14萬4069元。

2.原告請求醫材及保養品2萬7231元,除調字卷第33、34頁中藥(地蜈蚣1500元、筋骨藥1760元、蜈蚣草650元、中藥1300元)外,其餘2萬2021元同意給付。

3.系爭機車修理費6480元。即原告所有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毀損支出修理費1萬9800元,其中工資5000元、材料1萬4800元,系爭機車出廠日期100年10月,至車禍發生日108年4月25日經過7年7月(不滿1月以1月計),材料折舊後為1480元,加計工資5000元後為6480元。

4.交通費用3萬5000元(14趟×2500元=35000元)。

5.108年間看護費用7萬2000元(30日×2400元=72000元)。

6.學費損失3萬1714元〔一學期學費63427元×1/2(原告2個月無法就學)=31714元〕。

7.重修之3學分學分費4017元(1339元×3學分=4017元)。

(四)原告當初購買系爭機車之價格為6萬7800元,原告於支出上開1萬9800元維修系爭機車後,原告於108年12月間將系爭機車以8000元價格出售予中古車行。

(五)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系爭傷害,於108年4月25日急診並於同日住院手術,於108年5月4日出院。原告於108年5月9日、18日、20日、108年6月1日、29日、108年7月27日、108年8月3日、24日、109年1月30日、109年4月30日、109年6月26日回診,並於109年7月3日住院手術拔鋼條,於109年7月15日出院,109年7月10日回診、13日門診拆線,共計就醫14次。

(六)原告於108年間,因本件車禍需專人看護全日1個月。

(七)原告住家至烏日林新醫院距離41公里,計程車來回車資2500元。

(八)原告所有之安全帽、衣服、鞋子因本件事故毀損,上開物品自原告購買至本件事故發生日不到1年,上開衣服、鞋子原告以3000元購買,原告重買安全帽支出2500元。

(九)原告於本件事故(108年4月25日)發生時為嶺東科技大學日間部財務金融系二年級在學生,該時為107學年度第2學期(108年2月1日至同年月7月31日),原告該學期繳納費用6萬3427元,原告因本件事故於108年4月29日至108年6月6日請病假,因原告未辦理休學或退學,故不得申請退還學雜費及住宿費。原告於107年第2學期有6學分成績不及格,其中資訊素養與科技倫理3學分因108年5月25日考試及108年5月31日補考時,原告均因本件事故請假缺考故成績以0分計算不及格;另會計學(二)3學分,因原告成績未達及格標準故不及格;原告於修業年限內(4年,不含暑修)重補修免額外繳費。

(十)原告就本件事故尚未領取保險理賠金。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上揭時、地,遭被告沈正勝駕駛營業用貨車撞擊,致受有系爭傷害,而該時被告沈正勝受僱於被告辛錩公司,為被告辛錩公司送貨等情,為原告與被告辛錩公司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一),且被告沈正勝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沈正勝駕駛營業用貨車為被告辛錩公司送貨,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即貿然左轉,因而撞擊直行駛至該處之原告,致本件事故發生;又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原應注意車前狀態並小心通過,依卷附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及截圖可知(見本院卷第84、291至296頁),原告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時,其左前方由被告沈正勝所駕車輛已有左轉情事,則原告疏未注意被告沈正勝所駕車輛已左轉之車前狀態,仍持續直行致發生本件事故。是原告與被告沈正勝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本院審酌其等過失程度,認原告、被告沈正勝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分別負30%、70%之過失責任。再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沈正勝受僱於被告辛錩公司,並為被告辛錩公司送貨而執行職務。從而,被告沈正勝為其僱用人即被告辛錩公司執行職務,駕車過失不法撞擊原告,致原告受有損害,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沈正勝、辛錩公司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請求已支出之醫療費用10萬5136元、拔除鋼條醫療費用3萬8933元,共計14萬4069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單據及診斷證明書為證(見調字卷第23至29頁、本院卷第227至230頁),為到庭被告辛錩公司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三),自應准許。至原告請求其未來醫學美容費用3萬元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為憑,且依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下稱林新醫院)回函略以:是否有醫學美容必要由原告自行決定,所需費用不明等語(見本院卷第197頁),足見原告並無必需施行醫學美容且支出3萬元費用之必要性,是原告請求未來醫學美容費用3萬元,即屬無據。

2.醫療材料及保養品費用:原告請求醫療材料及保養品費用2萬2021元,已據原告提出單據為證(見調字卷第31至32、35至36頁),且為到庭被告辛錩公司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三),自應准許。至原告請求其支出購買地蜈蚣1500元、筋骨藥1760元、蜈蚣草650元、中藥1300元部分,非依醫囑為之,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支出此部分費用之必要性,則原告此部分請求即不准許。

3.就醫交通費用:原告請求就醫14趟、每趟2500元之交通費用3萬5000元,業據其提出地圖路線、計程車費試算表為據(見調字卷第37頁、本院卷第111頁),並有上開林新醫院回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7頁),且為到庭被告辛錩公司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三、五),自應准許。

4.看護費用:原告請求因本件事故於108年間住院及術後需專人看護1個月、每日2400元之看護費用7萬2000元,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調字卷第21頁),並為到庭被告辛錩公司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三、六),自應准許。至原告請求其於109年7月3日至同年月5日住院3日手術拔除鋼條、每日2400元之看護費用7200元部分,依林新醫院上開回函,原告拔除鋼條住院及術後無需專人看護(見本院卷第197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並非有據,不應准許。

5.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108年暑假打工時薪150元、109年暑假打工時薪160元,因本件事故所受系爭傷害,因而受有108年暑假期間40日無法打工之工作損失4萬8000元,及109年暑假期間20日無法打工之工作損失2萬5280元等語。然查,原告因本件事故於108年4月25日至同年5月4日住院,術後需休養3個月,另原告於109年7月3日至同年月5日住院手術拔除鋼條,術後需休養2週等情,雖有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回函在卷可參(見調字卷第21頁、本院卷第197頁),固堪認原告於108年暑假期間之108年7月1日至108年8月4日、及109年暑假期間之109年7月3日至109年7月19日,因住院及術後需休養而無法工作。然原告為嶺東科技大學日間部財務金融系之在校生,有該大學回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7頁),是原告仍為學生,非受薪上班族,且原告未提出其原將於上開108年、109年暑假期間打工之證明,自難認原告受有暑假打工之工作損失,則原告請求108年、109年暑假打工之工作損失4萬8000元、2萬5280元計7萬3280元,不應准許。

6.系爭機車修復費及價值貶損:

(1)查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毀損,而支出修理費1萬9800元,其中工資5000元、材料1萬4800元,而系爭機車為100年10月出廠,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108年4月25日經過7年7月(不滿1月以1月計),材料1萬4800元折舊後為1480元(計算式:14800×1/10=1480),加計工資5000元後為6480元等情(計算式:1480+5000=6480),有報價單、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41頁,本院卷第85、101頁),並為到庭被告辛錩公司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三),是原告請求系爭機車修理費648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2)至原告請求系爭機車價值貶損5000元,惟原告已請求回復原狀所支出之費用,復未舉證證明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另有價值貶損之情,不應准許。

7.衣、鞋、安全帽損失:查原告所有之安全帽、衣服、鞋子因本件事故毀損,上開物品自原告購買至本件事故發生日不到1年,而上開衣服、鞋子原告以3000元購買,另原告重買安全帽而支出2500元等情,為到庭被告辛錩公司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八),並據原告提出安全帽購買憑證為證(見調字卷第43頁),自堪採信。審酌衣服、鞋子、安全帽之耐用年限以3年計應符常情,茲依定率遞減法並以上開價格、使用1年、耐用年限3年計算折舊後,原告所有之衣服、鞋子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價值為1392元(計算式見附表二),原告所有之安全帽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價值為1160元(計算式見附表三),是原告請求衣服、鞋子、安全帽因本件事故毀損所受損失2552元(計算式:1392+1160=2552),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8.學費及學分費損失:查原告於本件事故108年4月25日發生時為嶺東科技大學日間部財務金融系二年級在學生,該時為107學年度第2學期(108年2月1日至同年月7月31日),原告該學期繳納費用6萬3427元,原告因本件事故於108年4月29日至108年6月6日請病假,因原告未辦理休學或退學,故不得申請退還學雜費及住宿費。又原告於該學期有6學分成績不及格,其中資訊素養與科技倫理3學分因108年5月25日考試及108年5月31日補考時,原告均因本件事故請假缺考故成績以0分計算不及格等情,為到庭被告辛錩公司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九),並有嶺東科計大學回函及原告所提之學費繳費單、成績單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至167、191頁,調字卷第45至47頁)。又嶺東科技大學大學部商業類每學分之學分學雜費1339元之事實,亦有原告所提之學雜費收費標準附卷可參(見調字卷第48頁)。是原告請求半學期無法上學之學費損失3萬1714元(計算式:63427÷2=31714,元以下四捨五入)、暑期重修資訊素養與科技倫理3學分、每學分費用1339元之學分費4017元(計算式:1339×3=4017),應屬有據,並經被告辛錩公司表示同意給付(見不爭執事項三),自應准許。

9.慰撫金: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自因身體受傷而受有相當精神上之痛苦,其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經查,原告為大學生,名下無財產;被告辛錩公司名下有汽車28部,並有利息所得;被告沈正勝名下有汽車4部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9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及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證物袋)。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傷勢及治療情形,及被告過失侵權行為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20萬元為適當。

10.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之金額合計為51萬7853元(計算式:144069+22021+35000+72000+6480+2552+31714+4017+200000=517853)。

(四)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甚明。原告與被告沈正勝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分別應負30%、70%之過失責任,業如前述,則經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36萬2497元(計算式:517853×70%=3624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原告就本件事故尚未領有保險理賠金,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十),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6萬2497元,及自109年5月17日(即原告擴張聲明送達最後1位被告之翌日,見本院卷第1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之假執行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熊祥雲

法 官 劉育綾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詩涵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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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4,800×0.536×(8/12)=5,28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800-5,289=9,511
附表二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000×0.536=1,60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000-1,608=1,392
附表三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500×0.536=1,34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500-1,340=1,1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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