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29 日
- 法官蕭一弘
- 當事人胡兩盛、光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71號 原 告 胡兩盛 訴訟代理人 陳沆河律師 被 告 光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琬妮 訴訟代理人 鄭蓉蔚 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律師 複代理人 紀佳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26 、27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騰空遷讓交 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萬元及民國109年2月21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09年2月13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及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5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提供新臺幣6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准為假執行;惟被告以新臺幣180萬048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提供新臺幣3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准為假執行;惟被告以新臺幣90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三項就判決確定前清償期已屆至部分,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准為假執行;惟被告以按月新臺幣1萬5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為:一、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其上建號26、 27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騰空遷讓 交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 109年2月1日起至交還上開房屋日止,按每月1萬5000元計算之損害金。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11頁);復於109年5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擴張並變更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26、27建物即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騰空遷讓交還原告 ,並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109年2月1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 及房屋之日止,按每月1萬5000元計算之損害金(本院卷第 89頁);末於109年7月2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第三項為自109年2月13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及房屋之日止,按每月1萬5000元計算之損害金。原告前揭聲明之變更,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無違,應予准許。 乙、原告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26、27建物 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 )為原告所有,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地,將一樓作為客廳、廚房,二樓作為員工宿舍及堆放物品之用,原告茲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將系爭房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並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茲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三、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或損害計算式: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4年2月1日至109年1月31日止合計5年之損害金72萬元,及自109年2月13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地日止,按每月1萬5000元計算之損害金。 ㈡土地法第97條規定,房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系爭土地面積288平方公尺,其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7000元,且未於公告期間內申報地價,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以公告地價80%為申報地價,本件申報 地價為161萬2880元(計算式:288×7000×80%=1612880) ,土地租金以年息10%計算每月1萬3441元(計算式:1612880×10%/12=13441);房屋部分,稅籍證明書所載目前現值18 萬7600元,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0%即1563元,合 計15004元,故以每月1萬5000元計算損害,請求權基礎以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則一勝訴即可。 貳、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 宣告。 丙、被告方面: 壹、被告答辯: 一、系爭房地係訴外人即原告之兄長,同時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胡婉妮之父親胡兩發於78年8月24日出資購買,借名登記 予原告名下: ㈠按我國民間有基於特定目的,由當事人僅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則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而為所謂借名登記契約。因該等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並非使登記名義人管理或處分該財產,故並非信託法所規範之「信託」,自無該法之適用。又因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末按借名登記契約固非法定要式契約,惟若當事人間並未訂立書面契約以保留證據,則借名人僅得就客觀事實舉證,例如何人出資、何人使用收益系爭財產並繳納稅捐及費用,何人執有該財產之證明文件如所有權狀等,以證明其與登記名義人間確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存在。如出名之登記名義人就其僅享所有權之登記,卻任令他人無償用益該財產,並由該他人持有財產證明文件等異於常態之事實,無法提出合理可信之說明者,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2條規定,即應推定雙方之間有借名登 記之合意,台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966號及台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1184號民事判決均著有同旨。 ㈡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於出名人與借名人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出名者並非該借名登記財產之真正所有權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緣訴外人即原告之兄長、被告代表人胡婉妮之父親胡兩發,於78年8月24日出資,並向訴外人郭王滿購買系爭房地,且 借名登記予原告名下,並無償提供予公司,以充作被告公司員工宿舍所使用迄今,孰料原告竟因訴外人胡兩發亡故後,竟藉機以系爭房地之所有人自居,並提起本訴,並提出系爭房地之建物謄本、土地謄本等為憑,僅得以說明系爭房地登記於其名義之下,尚無法說明系爭房地為其出資購買,而為其所有,是原告之主張,實無理由。 ㈣經查,實則系爭房地為胡兩發所出資,並向訴外人郭王滿購買,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買賣契約書均先後由胡兩發、胡婉妮所保管,系爭房地辦理過戶時,相關之地價稅、土地增值稅、行政規費,以及契稅等,均由胡兩發所繳納,收據並留存至今,況且系爭房地之歷年地價稅、房屋稅亦由胡兩發、胡婉妮繳納,且均由胡兩發無償提供予被告公司做為員工宿舍使用至今,系爭房地自登記予原告時起,從未使用系爭房地,揆諸上揭台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966號及台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1184號民事判決意旨,應可證明系爭 房地係胡兩發於74年5月22日出資購買,借名登記予原告名 下。 ㈤從而,系爭房地實為訴外人胡兩發所有,原告以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自居,向被告主張遷讓房屋,當無理由,自不待言。二、被告係經訴外人胡兩發之同意,而無償使用系爭房地迄今,為有權占有之人,且原告非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自不得以所有權人地位向被告主張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或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以及自109年2月1日起至交還房屋止,按每 月1萬5000元計算之損害金: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固有規定。然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倘受益人基於債權或物權或其他權源取得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1411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 ㈡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被害人實際上有否受損害,應視其財產總額有無減少而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此觀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自明。而該 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21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原告既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業如前述,自無受有損害可言,核與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第184條之侵權行為要件不符,是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規定向被告主張給付租金之不當得利或賠償相當租金之損害,實無理由。 貳、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壹、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第17-19頁)、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 第21-27頁)為證,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貳、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 定有明文。又法官諭知當事人應於一定期限內提出相關書狀及證據,如逾時未提出,視為延滯訴訟一節,核係法官調查證據、訴訟指揮之權限,其逾期未提出,視為延滯訴訟,依法有失權效,有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999號民事裁定可參 。 參、本院於109年2月18日定期通知兩造於109年4月13日進行言詞辯論,同時諭知:「被告應於109年3月23日星期一下午4時 前將答辯狀送至本院,並將繕本直接寄予原告,逾期視為延滯訴訟,不予審酌」,被告於109年2月20日收受送達(本院卷第37頁送達證書),遲至109年4月13日言詞辯論時,並未提出答辯狀,其逾期未提出,視為延滯訴訟,依法有失權效。況於109年4月13日本院行第一次言詞辯論程序時,被告法定代理人表示要去委任律師,還來不及委任(本院卷第50頁),嗣後當庭委任其母親鄭蓉蔚擔任訴訟代理人,訴訟代理人稱:「不用請律師處理,這是家族的事情,我來處理」(本院卷第50、51頁),並稱無法提出系爭房地為其先生胡兩發實際所有之證明,都查不到(本院卷第51頁),僅提出LINE對話紀錄,表示要證明原告為「老五」,什麼都是以胡兩發為主,不是原告說怎樣就怎樣。查被告於109年2月20日收受送達,迄109年4月13日言詞辯論,就審期間長達53日,且被告訴訟代理人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明確表示不用委任律師,也沒證據可以提出,其嗣後委任律師,遲至本院109年5月27日第二次言詞辯論時,始當庭提出答辯狀讓原告訴訟代理人簽收,及於109年6月11日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答辯一狀至本院,聲請傳喚證人郭王滿,顯為故意延滯訴訟,依法有失權效,均不予審酌。 肆、原告主張其自78年起,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事實,有謄本在卷可稽,被告空言辯稱訴外人胡兩發才是實際所有權人,僅係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現因胡兩發於108年11月2日過世,應由胡兩發之繼承人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並無依照本院指定之期限舉證,不予審酌,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伍、從而,原告請求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 爭房地,並依照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或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 規定,請求起訴前五年內(即104年2月13日起至109年2月12日起訴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和起訴後109年2月13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地止之不當得利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起訴日為109年2月12日,是回溯5 年尚未消滅時效之不當得利計算期間,應為104年2月13日至109年2月12日,原告嗣已於107年7月2日具狀更正請求自109年2月13日起之不當得利,附此指明)。又依土地法第97條 規定,房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 為限。系爭土地面積288平方公尺,其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 7000元,且未於公告期間內申報地價,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以公告地價80%為申報地價,本件申報地價為161萬2880元(計算式:288×7000×80%=1612880),審酌原告 主張系爭不動產附近中山路上店面,面積14坪者每月租金開價18000元、交流道附近店面面積30坪者每月租金開價23000元(本院卷第81-83頁591租屋網資訊),認為原告主張土地租金以年息10%計算為每月1萬3441元(計算式:1612880×10 %/12 =13441);房屋部分,稅籍證明書所載目前現值18萬7600元,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0%即1563元,合計1萬5004元,原告請求以每月1萬5000元計算之損害或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尚屬有理,亦應准許。 陸、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就訴之聲明一部分,原告請求遷出之系爭房屋經核定金額為18萬7600元,系爭土地核定金額為161萬2880元,共計180萬0480元,是酌定擔保金額為60萬元;就訴之聲明二、三之自起訴日回溯前5年之相當 租金之不當利得、按月給付不當得利部分,亦定相當金額准予假執行,被告均得供全額擔保免為假執行。 柒、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一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陳怡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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