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02號原 告 郁潔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吉良 訴訟代理人 黃文皇律師 被 告 曾志偉 訴訟代理人 曾滄龍 被 告 旭順工程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廖學習 訴訟代理人 張薰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受被告旭順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旭順公司)之邀前往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3 樓施作被告曾志偉所有之曾公館住宅水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被告曾志偉亦同意將其所有系爭工程交由原告施作,在系爭工程施作過程,雙方另有同意工程追加,原告亦依雙方約定將系爭工程及追加之水電工程完工,總計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118 萬8,574 元(如原證1 所示),詎料,被告僅給付原告43萬元,其餘75萬8,574 元均拒不付款。被告二人對原告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如有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退萬步言之,若鈞院認為兩造沒有承攬關係存在,原告既已施工完成,被告即受有利益,如無承攬關係存在,被告乃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自屬不當得利,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 (二)並聲明:1.被告應各給付原告75萬8,57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如有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2.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107 年間,被告旭順公司受被告曾志偉委任,施作系爭工程後,被告旭順公司另行委任原告協助施作。108 年初,被告旭順公司提出如(被證1 )工程估價單向原告詢價;同年3 月3 日13時55分原告公司負責人黃吉良針對(被證1 )工程估價單所示全部工作(不含斜線項目),以LINE報價連工帶料(不含稅金)為44萬3,755 元。被告旭順公司負責人廖學崇收到該報價,於同日15時34分以LINE回覆「那你明天要準備料進場」;翌日即108 年3 月4 日22時43分貼地址「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給原告,基此,原告與被告旭順公司間就系爭工程約定之總價,為連工帶料(不含稅金)為44萬3,755 元,並非118 萬8,574 元。108 年3 月間,系爭工程原告之報價,全部為44萬3,755 元連工帶料(不含稅金),含稅為46萬5,943 元。因有追減項目,被告旭順公司108 年4 月10日給付原告25萬元、5 月10日給付原告工程款10萬元、7 月10日給付原告工程款10萬元,共付清系爭工程款項45萬元。原告108 年3 月3 日之報價,出於原告自由意願,報價之時,係針對被告旭順公司(被證1 )估價單工程全部,提供報價,並無表示係就部分施工作報價,為此,兩造合意全部工程報價為44萬3,755 元,因有追減,被告旭順公司總共給付45萬元,被告旭順公司已經付清工程款項,原告請求並無理由。 (二)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44至245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1.原告與被告旭順工程有限公司就原證1 項目(不含金額)成立承攬契約。 2.系爭工程原告變更項目前之報價為未稅44萬3,755 元(如被證2 )。 3.施作過程中有變更部分施作項目,並已施作完成點交。 4.被證2、3形式均真正。 (二)本件爭點: 1.原證1 之報價是否經過被告同意? 2.原證1 之項目是否為變更後之項目?還是為被告旭順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原告報價之變更前項目,原告因而於108 年3 月3 日報價44萬3,755 元(如被證2 )? 3.本件系爭工程變更是追加如原告附件(見本院卷第187 頁)之項目?還是追減如被告被證24(見本院卷第237 頁)所示之項目? 4.如係追加,且被告應給付之追加款為何? 四、本院之判斷: (一)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第27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上開三、(一)所示之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4 頁),依上開規定,無庸舉證,本院得逕採認為存在於兩造間之事實。是原告與被告旭順工程有限公司原就原證1 所列之項目(不含金額)有成立承攬契約,且原承攬契約之報價為未稅為44萬3,755 元,原告於施作過程中經兩造同意有變更部分施作項目,末系爭工程全部施作完工並已驗收點交。 (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設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款及追加工程合計為118 萬8,574 元,如原證1 (見本院卷第19、21頁)所示,被告尚有75萬8,574 元未付,另又請求鑑定追加工程如附件(見本院卷第187 頁)所示,款項為48萬4,400 元,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約定系爭工程款為未稅44萬3,755 元,有部分變更及追減項目(無追加項目),最後全部給付45萬元,系爭工程款已付清置辯,是原告自應就其主張即上揭爭點1 、2 前段、3 前段、4 部分負舉證之責。 (三)就上揭爭點1 、2 部分,原告起訴時主張系爭工程最末經被告追加工程,原告完成如原證1 所示之工程項目,原證1 各項目價金經被告同意合計共118 萬8,574 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3頁),此為被告所否認,被告旭順公司辯稱:被告旭順公司向原告提出被證1 所示之工程項目,經原告報價未稅為44萬3,755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5、36頁)。經核,原證1 所示之工程項目實與被證1 所示之工程項目完全一致(見本院卷第19、21、43至49、245 頁),是原證1 之工程項目即是被證1 之工程項目,也就是原告與被告旭順公司最初合意系爭工程之原承攬契約的工程項目,而就原承攬契約,原告與被告旭順公司業已約定未稅金額全部為44萬3,755 元,認定已如上述,是原告起訴所主張系爭工程最末經被告追加工程為原證1 所示之工程項目,金額經被告同意合計共118 萬8,574 元,顯與事實不符,全無可採。原告所主張如原證1 所示之工程項目共計118 萬8,574 元之金額,並未經被告同意,就該等工程項目兩造所合意之金額係原告於108 年3 月3 日報價之未稅44萬3,755 元(見本院卷第51頁)。 (四)原告另又聲請將原告109 年9 月29日民事調查證據聲請(三)狀附件(見本院卷第185 、187 頁)所示之追加工程部分送鑑定,然而原告起訴時原係主張原證1 所示之項目包括原承攬及追加之全部工程項目(見本院卷第13頁),經核,上揭附件所示之項目,有部分文字與原證1 所示項目之文字相同,有部分類似,有部分則屬不同,是原告聲請鑑定之工程項目與原起訴之工程項目關係為何,初已有疑。被告否認上開項目為追加項目,並主張多屬原約定之項目(見本院卷第231 、235 頁)。就上開附件是否為追加之工程項目,原告聲請傳喚證人即施工人員蔡慶能到庭為證(見本院卷第249 頁),證人蔡慶能到庭證稱:上開附件請款單所示之項目伊有施做,伊沒有看過原估價單,不知道這是原來要施做的項目還是後來追加的項目等語(見本院卷第356 、357 頁),是證人蔡慶能僅證述有施作附件所示之工程項目,惟無法證明該項目確為追加之項目或原工程項目。又證人即系爭工程之設計、監造張淑貞到庭證稱:系爭工程中間有修改部分,有增加音響管路,但該附件(見本院卷第187 頁)伊為第一次看到,且所列之工程項目中,部分為與之前的估價單(即原承攬項目)重複,部分沒有施作,部分為新增,但伊現在已經無法確認等語(見本院卷第353 至356 頁);證人即系爭工程之監造林詳到庭證稱:本件僅有增加音響管線、資訊線等語(見本院卷第359 頁),是就原告所另主張追加之項目為附件所示部分,證人蔡慶能證稱不知是否為追加項目,證人張淑貞證稱沒看過上開附件,就內容項目也無法確認何者為追加,僅記得有增加音響管路,而證人林詳則證稱增加項目僅為音響管線、資訊線等語,是上揭證人實均無法證明原告另所主張如附件所示之項目確為新追加之工程項目,此外,參以原告上揭所提之附件(見本院卷第187 頁)全無被告之簽名確認,顯係原告自行製作,且該附件各項目金額之合計為48萬4,400 元,與原告起訴請求給付之金額75萬8,574 元亦顯屬不合。而所列之內容所謂「EMT1/2」、「EMT3/4」、「EMT 管五金另件另料」、「消防灑水出口修改」確與原證1 所示之工程項目名稱相同或類似,確有高度可能為原已有約定之施作項目,實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有追加之項目業已盡說明及舉證之責任。原告既不能說明清楚其追加之項目為何,亦不能證明該項目確為追加之項目,依上揭說明,不待被告舉證證明其抗辯事實,即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五)又原告請求鑑定其施工項目(原證1 )及合理之金額,此部分原經本院送請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工會鑑定(見本院卷第113 、115 、117 頁),然因無法聯絡被告曾志偉(見本院卷第157 頁),而無法為鑑定,且此部分經查,實為原約定之施工項目,早已約定好價金,已如上(三)所述,是即便被告依契約受領原告上開施工之利益,物超所值,也是當初原告訂約時沒想清楚,無法因而認此為追加工程應給付追加款,或有不當得利之情形,實無鑑定之必要。原告雖另聲請將上開附件所示追加工程部分送鑑定(見本院卷第185 頁),然因此部分有高度之可能為原約定之施作項目,而原約定施作之項目原告業與被告旭順公司定有承攬契約,並約有價金,已如前述,並鑑於原告曾將業已約定好之契約項目主張係追加項目而聲請送鑑定乙情,為免虛耗司法資源及被告方勞力、時間、費用,此部分於原告能證明確為追加之工程項目前,即無再予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關於被告是否有不當得利部分,原告與被告旭順公司間有成立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被告因此契約關係,受有原告就原證1 之工程項目施工之給付,即有法律上之原因,自不構成不當得利。至於原告另主張如附件所示(見本院卷第187 頁)之追加項目,此部分原告既無法證明確有追加施作之事實,即無所謂不當得利存在。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承攬契約、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擇一為勝訴判決,請求被告應各給付75萬8,574 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即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書記官 陳怡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