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0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03號
- 原告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博怡
- 訴訟代理人
- 張淑媚
- 訴訟代理人
- 陳淑君
- 被告
- 新豐環保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陳世龍
- 被告
- 陳以捷
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伍拾萬零貳佰零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叁佰伍拾萬零陸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新豐環保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於民國107年6月14日邀同被告陳世龍、陳以捷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5年,自107年6月6日起至112年6月6日止,並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依原告銀行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計百分之1.41即百分之2.5,按月計付;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又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公司於109年1月7日起未依約還本付息,且於108年8月1日停止營業,原告於109年1月16日寄發催告通知函,被告仍置之不理,依兩造間之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2項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公司目前尚欠餘額3,500,006元,另原告於109年1月17日抵銷被告公司存款40元,沖償108年12月6日至108年12月7日1天利息,利息尚不足200元。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電腦連線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催告通知函及送達回執聯、存款抵銷函、撥還款明細表查詢單、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公司邀同被告陳世龍、陳以捷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嗣後未依約清償,迄今仍積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依上開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2項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見本院卷第22、26、30頁),其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又被告陳世龍、陳以捷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分別對上開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