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0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66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林立杰 被 告 宜輪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楊俊樂律師 被 告 黃振恭 周永康地政士即郭秀惠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墊付楊俊樂律師為被告宜輪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第一審(本院一○九年度重訴字第六六號)特別代理人之酬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理 由 一、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 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 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分別有明文。 二、本件清償借款事件,前因原告之聲請,經本院以109年度聲 字第59號裁定選任楊俊樂律師為被告宜輪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本件訴訟第一審訴訟已終結,審酌本件訴訟案情尚屬單純,特別代理人於選任期間曾至院閱卷、提出書狀,並出庭2次等情,酌定楊俊樂律師之特別代理人酬金為 新臺幣15,000元,並命原告墊付。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熊祥雲 法 官 劉育綾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書記官 黃詩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