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0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67號 聲 請 人 即原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林立杰 相 對 人 即被告 協群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缺額) 特別代理人 陳惠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協群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惠玲律師於本院民國一0九年度訴字第六七號清償債務事件之民事訴訟為被告協群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鈞院民國109年度訴字第67號清償債務 事件,因相對人即被告協群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黃振恭已辭卸該公司董事長及董事等職務,並提出台中市政府108年6月19日府授經商字第10807319900號函為證,已發生 效力。又相對人公司股東未依法補選董事,致相對人公司處於無代表人狀態,致相對人欠缺訴訟能力,無法為訴訟行為。而聲請人有對相對人公司為訴訟行為之必要,卻因相對人公司無法定代理人,恐致訴訟久延,使聲請人受有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鈞院為相對人公司在 上開民事訴訟事件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人願支付相關費用等情。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而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5條亦設有規定;又所謂訴訟能力,係當事人能自為訴訟行為,或有委任訴訟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之能力,與民法之行為能力相當。據此,所謂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須能辨識利害得失,而足以獨立就訴訟之進行或其結果,行使其權利之伸張及防禦方法,始足當之。故訴訟當事人若為公司法人,因其董事或董事長已經辭任,致該公司法人處於無法定代理人之狀態,致欠缺訴訟能力,法院為保護該公司法人之訴訟利益,自得依對造當事人之聲請為該公司法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甚明。 三、經查:依聲請人提出相對人公司於107年10月16日經台中市 政府備查之變更登記表,其上雖記載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為黃振恭,惟依黃振恭於109年1月21日具狀陳報稱其已非相對人公司之董事及董事長,無權代理相對人公司為訴訟行為,並提出台中市政府108年6月19日府授經商字第10807319900號函為證。本院審酌上情,認為黃振恭既於108年6月間即 已辭卸相對人公司董事及董事長職務,並已發生效力,而相對人公司股東亦未補選董事,致相對人公司處於無法定代理人狀態。又聲請人曾於106年間借款予相對人公司,因相對 人公司逾期未繳納本息,致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乃起訴請求相對人公司清償債務,但因相對人公司目前無法定代理人,欠缺訴訟能力,致無法為訴訟行為,本院認為若等待相對人公司之股東重新選任董事,再召集董事會選任董事長,恐將耗費相當時日,致使訴訟久延,聲請人之法律權益即有受損之虞,故聲請人具狀聲請為相對人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再本院函請社團法人台中律師公會推薦具有意願擔任特別代理人之律師人選,經該公會提供相關名冊及本院以電話徵詢意願後,認為陳惠玲律師為臺灣大學法律系畢業,在台中地區執行律師業務十餘年,學經歷俱佳,經驗豐富,應能妥適維護相對人公司之法律上權益,乃選任陳惠玲律師為相對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四、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4項規定:「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 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此為特別代理人之訴訟上權限;另同條第5項亦規定:「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 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聲請人既已表明願意支付費用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亦應留意上揭規定,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書記官 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