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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0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16 日

法官王詩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04號

原告
林君芳
被告
潘美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9年度豐簡附民字第1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貳佰陸拾元,及自民國109 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伍仟貳佰陸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在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00 巷0 號住處,飼養不詳品種之犬隻,其應注意將該犬隻固定在其住處,避免該犬隻任意跑動咬傷他人,而被告於民國108 年10月12日17時許,開啟上開住處院子大門時,竟未固定該犬隻,適原告在臺中市○○區○○路000 巷0 號自家門前澆花時,該犬隻突然衝出咬傷原告,致原告受有右大腿外側深度皮膚撕裂傷口之傷害,原告自遭犬隻攻擊至今,無論到哪裡看見任何大小型犬或聽見狗叫聲都心生恐懼,被告有管理犬隻不當之過失,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1.醫療費用:漢忠醫院門診新臺幣(下同)200 元、注射費600 元,崇仁骨科清單共4,570 元、收據2,300 元、紗布190 元,合計7,860 元。

2.受傷期間108 年10月14日至28日請假公司未付薪資:2 萬4 千元。

3.車馬費:一趟200元,共37趟,合計7,400元。

4.精神慰撫金:50萬元。

(二)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過高,伊負擔不起,事發後伊有誠意處理,刑事被判50日的拘役,伊一個月領1 萬6 千元退休金。對於原告醫療費用有單據7,860 元、公司未給付薪資2 萬4千元、車馬費7,400 元部分,伊願意負擔。精神慰撫金則過高等語。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2.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0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1.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所飼養之犬隻咬傷,被告有未適當管理所飼養之犬隻過失,導致原告受傷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09 年度豐簡字第71號判決可參(含附件108 年度偵字第31929 號起訴書,見本院卷第15-17 頁),首堪信為真實。

2.原告請求醫療費用有單據部分7,860 元、公司未給付薪資2 萬4 千元、車馬費7,400 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給付,並有原告提出之重仁骨科診斷證明書(原告受有右大腿外側深度皮膚撕裂傷,縫合後合併疤痕組織沾黏僵硬,見本院卷第29頁)、斗山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證明(見本院卷第31頁)、醫療費收據(見本院卷第35至40頁)為證,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7,860 元、公司未給付薪資2 萬4 千元、車馬費7,400 元,自應予准許。

3.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查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之行為,致受有前揭傷害,已如前述,足見原告之精神及肉體蒙受痛苦,其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於法自屬有據。審酌原告之學經歷、從事之工作、月薪、於本件所受之傷害,兼衡被告之學經歷、已退休、目前之收入及兩造財產資料、報稅資料等情一切情狀,認慰撫金以4 萬6 千元為適當。

4.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有單據部分7,860 元、公司未給付薪資2 萬4 千元、車馬費7,400 元、慰撫金4 萬6 千元,合計8 萬5,26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出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且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9 年1 月30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109 年度豐簡附民字第1 號卷第7 頁)。從而,原告就本件遲延利息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 年1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 萬5,260 元及自109 年1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判命被告給付。原告之請求超出部分,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亦同此意見),附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詩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怡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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