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排除人格權侵害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07號 原 告 曾廣定 訴訟代理人 姜百珊律師 被 告 林戊坤 敞得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複代理人 詹明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人格權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戊坤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O九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敞得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參仟貳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O九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戊坤負擔百分之十一,被告敞得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林戊坤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敞得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參仟貳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聲明:一、被告不得再以言詞、書面、電話、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向其所擔任董事長一職之敞得股份有限公司包含但不限於海外事業部所屬員工或高階經理人、包含董事及監察人或其他第三人指稱或傳述不實在之原告涉嫌侵占公司資產或離職時交接不實等涉及原告名譽之情事。二、被告應將起訴狀附件一所示道歉聲明,按長9.5 公分,寬5.5 公分之刊登規格及16號字體大小,刊登於聯合報、自由時報及於柬華日報頭版下方各一日。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2頁)。嗣於民國109 年3 月30日本院準備程序時,減縮聲明一之請求對象為被告林戊坤(以下逕以姓名稱之),變更聲明三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另增加聲明:被告敞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敞得公司)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61 至165 頁)。原告就聲明一減縮為向林戊坤請求,聲明三之金額減縮為150 萬元,並追加為連帶給付,又另聲明請求敞得公司給付30萬元,上開訴之追加、減縮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合於首開規定,應予准許。另於109 年10月29日具狀修正聲明二請求刊登之道歉內容為「道歉人林戊坤對外指述曾廣定先生盜賣公司材料、盜賣B 品鞋之不實指控,致曾廣定先生之名譽受到損害,在此特向曾廣定先生表達最高之歉意,並登報道歉。道歉人:林戊坤及敞得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二第65頁),並於110 年2 月26日更正聲明為「被告應將本院卷二第65頁第18至22行所示道歉聲明,按長9.5 公分、寬5.5 公分之刊登規格及16號字體大小,刊登於聯合報、自由時報及於柬華日報頭版下方各一日」(見本院卷二第305 頁),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屬補充、更正事實上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108 年2 月15日起至108 年12月止,受敞得公司委任,擔任威霖集團位於柬埔寨第二事業部之優勝鞋業有限公司(下稱優勝廠)之總經理,月薪30萬元。原告於任職期間,為解決優勝廠因接單量過於產量的問題,屢次向公司高層反映並提出解決方案,然林戊坤不予理會,嗣因公司產能不足卻過量接單,原告遂於108 年11月底提出離職之請求,惟未獲置理。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如下:①林戊坤於108 年12月19日於優勝廠召開檢討會議,在完全未經查證情況下公然指控原告盜賣公司3 萬多雙B 品鞋(即良率不合格、無法上市的有瑕疵產品)及公司庫存之原物料。②108 年12月19日晚間,訴外人章麗琴即林戊坤之妻於柬埔寨金邊市總統酒店內,指控原告有盜賣公司資產之侵占事實並圖利自己,林戊坤附和之。③108 年12月20日下午,林戊坤在敞得公司位於柬埔寨之凱龍廠,再次詆毀更誹謗原告盜賣公司B 品鞋。④108 年12月21日下午4 時,原告正欲離廠時,林戊坤授意訴外人蘇正輝、陳坤義及門衛稱為檢查有無夾帶公司物品,而於眾目睽睽下,盤查原告之行李,並翻出原告私人衣物及個人信件。⑤嗣於原告離職後,敞得公司發出公告,指控原告交接不實並因此剋扣原告12月份之薪資30萬元。⑥109 年1 月20日,訴外人龍定霖以手機錄下林戊坤於敞得公司內以「詐騙集團、講話最不要臉、全世界最不知羞恥」等言論公然侮辱原告。 ㈡另109 年3 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他字第1866號妨害名譽刑事庭偵查程序時,林戊坤當庭表示原告有盜賣B 品鞋及公司之材料,可證前開侵權行為①至③為真。林戊坤在未經查證之情形下即指控原告盜賣B 品鞋,又以「詐騙集團、講話最不要臉、全世界最不知羞恥」等偏激言論形容原告,使原告蒙受社會地位貶損、信用及名譽受損,更遭到其他同業之非議。本案之侵權行為屬跨國界行為,有必要令被告於柬埔寨之華人會訂閱之柬華日報登載道歉。爰依民法第18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後段,請求回復名譽、防止人格權侵害;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第1 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請求慰撫金;依民法第548 條第1 項請求委任報酬3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林戊坤不得再以言詞、書面、電話、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向其所擔任董事長一職之敞得股份有限公司包含但不限於海外事業部所屬員工或高階經理人、包含董事及董察人或其他第三人指稱或傳述不實之原告涉嫌侵占公司資產或離職時交接不實等涉及原告名譽之情事。㈡被告應將本院卷二第65頁第18至22行所示道歉聲明,按長9.5 公分、寬5.5 公分之刊登規格及16號字體大小,刊登於聯合報、自由時報及於柬華日報頭版下方各一日。 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㈣敞得公司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就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答辯如下:①108 年12月初林戊坤接獲訴外人蘇正輝報告,表示優勝廠疑有設備、材料、B 品鞋數量與帳面不符情形,並有蘇正輝與稽核人員付艷對話之錄音為佐證,付艷表示「B 品鞋據伊了解有私下賣」等語,林戊坤隨即前往優勝廠了解,基於老闆身分於108 年12月19日召集原告、蘇正輝、訴外人巫素琴及林耀勳等高階主管參與檢討會議,並向原告就其職務內容進行詢問與要求,該會議非一般員工可參加,而蘇正輝、巫素琴、林耀勳對B 品鞋管理均有保密義務,林戊坤並無散布妨害原告名譽之故意或過失。②同日晚間餐會,林戊坤基於老闆身分,對於原告自稱鞋業明日之星、領導統御有方,實際上經營狀況績效不佳導致公司虧損擴大一事,而發表是否應聘請原告之意見,屬言論自由之範疇,難認有何侵權行為。③108 年12月20日林戊坤巡視凱龍廠,核原證4 、14僅為片段之微信訊息,未說明該對話係何人間之對話、亦無對話日期記載,且細觀內容係要求擔任總務經理之龍定霖,確實管領控管倉庫進出之職責,非為侵害原告之名譽權。④108 年12月21日原告離開廠區時,蘇正輝與訴外人陳坤義例行性形式檢查原告行李,原告未表示拒絕,並自行打開行李、解釋行李內物品後即自行離去。⑤再原告自承僅任職至108 年12月21日,當無領取整月份薪資之理,且原告擔任總經理,確實未完成任何交接工作即離去,依照被告敞得公司管理規章- 員工離職作業管理辦法第17條第8 項規定,員工未辦妥離職或移交手續者,總務課須通知會計課暫時保留薪資,待其辦理離職及移交手續時再予發放,且一般基於員工忠實義務,離職前應製作交接清冊,以利同事接手,是以,被告認為原告並未完成委任事務、明確報告顛末之義務及交接之手續,不得請求報酬。⑥龍定霖於109 年1 月20日之錄音,係在有玻璃門屏蔽之會議室內,該層樓為最高階主管辦公室,非不特定人可隨意進出,且該錄音內容對話本屬私底下之主觀評論,應受言論自由保障,林戊坤亦無預期其言論將對外散佈於眾,且此一私下所為言論,如何造成原告普遍性社會評價低落,實有疑問。另原告所提林宏毅、龍定霖、蘇家衛等人書面陳述,與民事訴訟法第305 條第2 、3 、6 項規定不符,非法定之證據方法,無證據能力,自不足據以認定原告主張為可採。綜上,被告對於原告並無侵權行為,原告本件請求應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75至77頁、第245 頁、第307 至308 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於108 年2 月15日至108 年12月,受敞得公司委任,擔任威霖集團位於柬埔寨第二事業部之優勝鞋業有限公司之總經理,每月報酬30萬元由敞得公司直接發給,勞保、健保亦掛在敞得公司名下。敞得公司尚未給付原告108 年12月之報酬30萬元。 ⒉原告於108 年11月27日下午6 時34分以通訊軟體微信向林戊坤自請離職;而後再於同年12月6 日下午4 時5 分同樣以微信傳送訊息予林戊坤,自承「提出辭呈是因自己做不到您的預期而為…另現在情況得誠實面對,再被責難,丟臉也得向您和副董報告」等語。 ⒊林戊坤於108 年12月18日刊登威霖集團人事公告:即刻起,第二事業部曾廣定總經理與林耀勳監察進行全面必要工作交接,請確實完成交接清點後,方可離職。另於108 年12月24日公告:曾廣定總經理與蘇家衛協理,此二位工作尚未完整交接清楚即自行離開。後續責任釐清後需究責,即日起兩位在外一切行為,不代表威霖集團。 ⒋108 年12月19日林戊坤前往優勝廠召開會議,與會人員包含原告、蘇正輝、巫素琴及林耀勳。 ⒌108 年12月19日晚間林戊坤於柬埔寨總統餐廳包廂宴請客戶亞瑟士(ASICS )人員,與會人員包含章麗琴、蘇正輝、林耀勳、林意仁、林宏毅及亞瑟士人員大森部長、余仲平等人,原告並不在場。 ⒍108 年12月20日林戊坤前往凱龍鞋業(柬埔寨)有限公司巡視時,在場人員包含龍定霖、林耀勳、巫素琴等人,原告並不在場。 ⒎108 年12月21日上午,原告、林耀勳、蘇正輝等人召開會議,會中係就B 品鞋問題進行討論。 ⒏108 年12月21日下午原告離開廠區,蘇正輝與陳坤義檢查原告行李(兩造爭執原告是否自願打開行李),原告自行打開行李,向蘇正輝與陳坤義解釋行李內物品後離廠。 ⒐109 年1 月20日於敞得公司之會議室內,龍定霖與林戊坤之錄音對話,在場人員包含被告林戊坤、龍定霖、被告林戊坤之秘書黃羿芯(Elsa)及中間始經林戊坤召喚之蘇正輝,原告並不在場。 ⒑另原告告訴林戊坤妨害名譽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9 年度偵字第9476號予以不起訴處分(下稱109 年度偵字第9476號案件)。嗣原告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1220號處分書予以駁回。㈡爭執事項: ⒈林戊坤是否有原告所主張之下列侵權行為: ①起訴狀第5 頁第21行到第6 頁,即林戊坤在108 年12月19日於會議中指控原告失職導致公司虧損、盜賣公司3 萬多雙B 品鞋、盜賣公司庫存之原物料,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人格權及信用權。 ②起訴狀第6 頁第7 行至第15行,即108 年12月19日林戊坤附和章麗琴對原告之不實指控,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人格權。③起訴狀第6 頁第16行至第19行,108 年12月20日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人格權。 ④起訴狀第7 頁第1 行至第7 行,即於108 年12月21日林戊坤授意蘇正輝、陳坤義及門衛稱為檢查有無夾帶公司物品,而於眾目睽睽下,盤查原告之行李,並翻出原告私人衣物及個人信件,妨害原告之隱私權、名譽權、人格權、信用權。 ⑤起訴狀第7 頁第11行至14行,即原告離職後,108 年12月24日敞得公司發出公告,指控原告交接不實並因此於109 年1 月10日剋扣原告12月份之報酬30萬元,侵害原告之名譽權。⑥起訴狀第7 頁第16行至20行,即於109 年1 月20日龍定霖在敞得公司內與林戊坤談話時錄下林戊坤當場對著龍定霖講說原告是「詐騙集團、講話最不要臉、全世界最不知羞恥」等語,當時還有他人在場,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人格權。 ⒉原告主張林戊坤有上開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條第1 項後段,請求林戊坤不得再向被告敞得公司之海外事業部員工、高階經理人、董事、監察人,或其他第三人傳述原告涉嫌侵占敞得公司資產或離職時交接不實之情事,是否有理由? ⒊原告主張林戊坤有上開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請求被告刊登道歉聲明,是否有理由? ⒋原告主張林戊坤有上開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 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50 萬元(上開六個接續性侵權行為為概括請求),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是否有理由? ⒌原告依民法第548 條第1 項請求敞得公司給付108 年12月之委任報酬30萬元,是否有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名譽本質為社會普遍所為之品德、聲望或信譽評價,故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即應以社會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再按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 條第3 項「真實不罰」及第311 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下稱509 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509 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詳言之,涉及侵害他人權利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權利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 條第3 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 條第3 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因此,上開509 號解釋於民事法中應予適用,而將該解釋文揭櫫之概念及刑法第310 條第3 項、第311 條除外規定,置於民事個案中予以考量,而作為侵害權利行為之阻卻不法事由,俾使上開509 號解釋揭櫫之精神在下位法律規範中之價值判斷一致,以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是故,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財產權,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無所謂真實與否,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979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判決參照)。 ㈠林戊坤是否有原告所主張之下列侵權行為: ⒈起訴狀第5 頁第21行到第6 頁,即林戊坤在108 年12月19日於會議中指控原告失職導致公司虧損、盜賣公司3 萬多雙B 品鞋、盜賣公司庫存之原物料,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人格權及信用權之部分: 108 年12月19日林戊坤前往優勝廠召開會議,與會人員包含原告、蘇正輝、巫素琴及林耀勳(見不爭執事項⒋)。證人蘇正輝即敞得公司前財務副總證述:108 年底林戊坤有到柬埔寨開會,有一次林戊坤找伊、原告、巫素琴、林耀勳、秘書,討論到10月目前截止的財務狀況,當時林戊坤有提到B 品鞋,說B 品鞋出售沒有經過上層的核准,伊跟財會去對數字跟簽呈,就伊查的結果沒有B 品鞋未經上層核准就出賣的情形。人員有一直異動,文件保存不是那麼清楚。原告是負責柬埔寨的最高主管,就B 品鞋的數量是不是有未經核准就出售的事情,林戊坤請原告做交接跟說明。這個會只開一次,是在柬埔寨優勝廠。伊沒有跟林戊坤講過原告盜賣B 品鞋,伊亦不清楚林戊坤有沒有講過原告盜賣B 品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9 頁、第473 頁),自證人蘇正輝前開證言尚不足證林戊坤有為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考諸前開證言,108 年12月19日會議有就B 品鞋是否未經核准而出售一事為討論,林戊坤、原告既分別為敞得公司之董事長、威霖集團位於柬埔寨第二事業部之優勝鞋業有限公司之總經理,林戊坤請柬埔寨鞋廠之負責人即原告說明B 品鞋事項亦屬正常,則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 ⒉起訴狀第6 頁第7 行至第15行,即108 年12月19日林戊坤附和章麗琴對原告之不實指控,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人格權之部分: 原告固提出林宏毅所寫電子郵件、文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3頁、第257 頁),被告雖不爭執上開電子郵件、文書為林宏毅之陳述(見本院卷二第70頁),然上開書面陳述乃林宏毅於訴訟外所為,被告復不同意林宏毅以電子郵件、書狀為上開陳述(見本院卷一第330 頁),已難認前開書面陳述得作為本院認定事實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05 條第3 項參照)。縱細鐸上開電子郵件、文書內容:「108 年12月19日晚上7 至9 時,林戊坤董事長宴請ASICS 客人於金邊總統酒店餐敘,公司參加人員如下:林戊坤,章麗琴,蘇政輝,林耀勳,林薏仁,董事長女兒還有我林宏毅,ASICS 參加人員如下:大森部長,余仲平先生,黑木先生,IVY 小姐。用餐大概30分鐘後,余先生敬林戊坤酒時,就坐到林戊坤旁邊,余先生提出疑問為何林戊坤要請原告團隊到柬廠區上班?余先生說原告只會出一張嘴,只會說不會做,說的很好聽,接著章麗琴接話,說原告偷賣B 品和材料,是他們自己查出來的並說原告當眾說他女兒圖利廠商,接著林戊坤附和實在不應該請原告來上班」等語。就上揭郵件內容,林戊坤僅表達「不應該請原告來上班」之意見,而林戊坤既為敞得公司之董事長,該言語可認屬其對公司委任之經理人處理委任事務之表現為主觀評價,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評論,屬意見表達之範圍,無所謂真實與否,又林戊坤並無使用偏激不堪之詞語,難認有貶損原告之社會上評價,並未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自上揭郵件無從認定林戊坤有何涉及侵害原告名譽、人格之言論,證人蘇正輝亦證述於該次餐敘中未聽聞有關原告之話題(見本院卷一第467 頁),基上,原告此部分主張為不可採。至原告聲請通知證人林宏毅到庭作證,經本院2 次通知證人林宏毅,其均未到庭作證,林宏毅雖提出請假狀(見本院卷二第17頁),然質諸前開電子郵件、文書之內容尚不足證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再通知林宏毅到庭作證之必要。 ⒊起訴狀第6 頁第16行至第19行,108 年12月20日林戊坤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人格權之部分: 查108 年12月20日林戊坤前往凱龍鞋業(柬埔寨)有限公司巡視時,在場人員包含龍定霖、林耀勳、巫素琴等人,原告並不在場(見不爭執事項⒍)。經證人龍定霖證述:108 年12月20日林戊坤曾在凱龍廠幹部餐廳公開指責原告在凱龍盜賣B 品鞋,並且說他擁有充份證據,B 品鞋鑰匙就放在倉庫的某個角落;林戊坤跟伊講,之前優勝都沒有盜賣過B 品鞋,從原告團隊來之後到108 年11月開始,才有這種盜賣的情形,就說他聘請了一些鬼,說伊等是詐騙集團;但原告在所有事情都要有公文簽核,在伊管理的總務方面、人事方面,都一定要有公文正式簽到老闆,原告不允許暗盤操作、用賣B 品鞋賺取利潤這種容易遭人非議的情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76 至477 頁)。自證人龍定霖前開證言足證林戊坤於工作場所,並在龍定霖、林耀勳、巫素琴面前發表原告盜賣B 品鞋之言論一情甚明。被告雖提出稽核人員付艷與蘇正輝之對話以證公司疑有設備、材料、B 品鞋數量不符之可能,惟證人蘇正輝已證稱就其調查之結果並無B 品鞋未經上層核准就出賣一事(見本院卷一第469 頁),衡諸盜賣公司貨品之指責對於私人之品德、社會評價顯有貶損之影響,甚至涉及刑事犯罪,此言論屬陳述事實之範疇,林戊坤身為董事長,就公司之B 品鞋有無遭盜賣一事自應先盡相當查證,而參以證人蘇正輝證述,B 品鞋之事可透過核對數量、簽呈為查證(見本院卷一第469 頁),此一查證方法應非困難,林戊坤又未提出其他足以佐證原告盜賣B 品鞋之證據,足見林戊坤在未盡查證義務前即於108 年12月20日在工作場所,有第三人在場時發表原告盜賣B 品鞋之言論,堪認林戊坤對第三人表白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事,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是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 ⒋起訴狀第7 頁第1 行至第7 行,即於108 年12月21日林戊坤授意訴外人蘇正輝、陳坤義及門衛稱為檢查有無夾帶公司物品,而於眾目睽睽下,盤查原告之行李,並翻出原告私人衣物及個人信件,妨害原告之隱私權、名譽權、人格權、信用權之部分: 108 年12月21日下午原告離開廠區,蘇正輝與陳坤義檢查原告行李(兩造爭執原告是否自願打開行李),原告自行打開行李,向蘇正輝與陳坤義解釋行李內物品後離廠,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⒏)。查證人蘇正輝證述:108 年12月21日原告、蘇家衛離廠時,伊跟當時財務行政經理陳昆義經理,有依公司規定例行性檢查原告、蘇家衛之行李,檢查時間約15至20分鐘左右,原告、蘇家衛都很配合,當場沒有表示不同意,印象中伊沒有碰渠等之行李,原告、蘇家衛自己打開行李,解釋這是他們的物品,不是柬埔寨場的鞋子。就伊所知越南台幹離廠也有這樣的檢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7 頁),並有證人林耀勳即敞得公司監察人證述:按公司規章管理規定,所有物品外出都需要檢查,還要開放行條,總經理的車還會特別檢查。標準的檢查流程,物品都要有放行條,個人行李都要打開來看。大陸宿管員要先檢查,大門警衛再檢查一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4 頁)。查諸前開證人均證述,依公司規定,工作人員於離廠前均需檢查行李,原告亦自承依日常管理規則會由門衛管理檢查(見本院卷二第244 頁),可見離廠前檢查行李為該公司行之有年之規定,而衡諸公司為維護廠區進出安全、保障公司財產權、避免機密事項外流之目的,該檢查措施尚屬合理,難認原告於離廠時經檢查行李一事有何不法性,且證人蘇正輝證述其並未翻動、碰觸原告之行李,係原告自行打開等語,亦與原告主張之情形不同,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容有疑問。原告固提出蘇家衛手寫文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67 頁),然上開書面陳述乃蘇家衛於訴訟外所為,被告不同意蘇家衛以書狀為上開陳述(見本院卷一第330 頁),已難認該書面陳述得作為本院認定事實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05 條第3 項參照)。原告未能證明有不合理檢查行李之情,則無從認為林戊坤於此部分有何侵權行為。而檢查行李一事又難認有何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應不構成名譽權侵害。另隱私權固為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585 、603 號解釋所謂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之基本權利,然隱私權之保護並非毫無限制,必以主張隱私權之人對於該隱私有合理之期待為原則,而離廠前需檢查行李為公司規定之例行性檢查,並為原告所知,則以審視有無夾帶公司物品為目的之例行性檢查而言,原告就此部分應無隱私之合理期待,而不致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另原告並未舉證上揭行為如何使原告於經濟活動上可靠性及支付能力之評價受到貶損之情形,原告就信用權受損之主張,亦非可採。 ⒌起訴狀第7 頁第11行至14行,即原告離職後,108 年12月24日敞得公司發出公告,指控原告交接不實並因此於109 年1 月10日剋扣原告12月份之報酬30萬元,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之部分: 林戊坤固於108 年12月24日發布人事公告:曾廣定總經理與蘇家衛協理,此二位工作尚未完整交接清楚即自行離開。後續責任釐清後需究責,即日起兩位在外一切行為,不代表威霖集團等語(見不爭執事項⒊),惟查,無論原告實際上是否完成交接手續,林戊坤為敞得公司之董事長,此有敞得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41 至147 頁),上開公告內容屬林戊坤基於董事長身分就原告之業務交接情形為檢查後所發布之內容,亦即林戊坤依其檢查結果所為之陳述,而屬董事長對總經理事務交接情況之主觀評價,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評論,又前述公告並無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語,未就原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有所指摘,難認林戊坤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被告並提出敞得公司其他職員之工作交接清冊以資佐證交接事務之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89 至227 頁),另有證人林耀勳證述:正常情況總經理交接時沒有工作交接清單,但應該要有交接計畫,告訴後手大方向計畫。108 年12月21日伊只有與原告交接一些B 品鞋、材料、鞋子出售事項,伊12月份去公司時訂單總共延遲將近20萬雙鞋,伊認為當時交接這些生產計畫是最重要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5 至242 頁),原告則稱被告所提交接清冊係員工、幹部之職務,但渠為總經理,且渠離職時未有交接人;108 年12月21日渠離職時,因為生產延誤,生產管制計畫報表更改,渠要求林宏毅、許志輝兩位協理不能跟渠離開,至少要到隔年二月做完交接才離職等語,綜合前述,林戊坤對於原告有無完成交接程序之評價尚非毫無所據,亦未逾越合理評論之範圍。而原告主張扣留原告12月份之報酬30萬元之部分,並非前述人事公告之內容,此另屬敞得公司與原告間委任報酬給付問題,而與林戊坤個人無涉,再者,敞得公司未給付原告108 年12月之委任報酬此一行為係委任契約義務履行問題,難認有何貶損社會上對原告之個人評價,亦不構成侵權行為。原告此部分主張即無可採。 ⒍起訴狀第7 頁第16行至20行,即於109 年1 月20日龍定霖在敞得公司內與林戊坤談話時錄下林戊坤當場對著龍定霖講說原告是「詐騙集團、講話最不要臉、全世界最不知羞恥」等語,當時還有他人在場,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人格權之部分: ①按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亦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在民法上,若已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表白於特定第三人,縱未至公然侮辱之程度,且無散布於眾之意圖,亦應認係名譽之侵害,蓋既對於第三人表白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則其人之社會評價,不免因而受有貶損(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 號、86年度台上字第305 號裁判要旨參照)。準此,所謂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或使第三人知悉其事,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但不以公然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而所謂名譽權受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之感情加以判斷,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判定。私人非法取證之動機,或來自對於國家發動偵查權之不可期待,或因犯罪行為本質上具有隱密性、不公開性,產生蒐證上之困窘,難以取得直接之證據,冀求證明刑事被告之犯行之故,而私人不法取證並無普遍性,且對方私人得請求民事損害賠償或訴諸刑事追訴或其他法律救濟機制,無須藉助證據排除法則之極端救濟方式將證據加以排除,即能達到嚇阻私人不法行為之效果,如將私人不法取得之證據一律予以排除,不僅使犯行足以構成法律上非難之被告逍遙法外,而私人尚需面臨民、刑之訟累,在結果上反而顯得失衡,亦難抑制私人不法取證之效果。是偵查機關「違法」偵查蒐證與私人「不法」取證,乃兩種完全不同之取證態樣,兩者所取得之證據排除與否,理論基礎及思維方向應非可等量齊觀,私人不法取證,難以證據排除法則作為其排除之依據及基準,應認私人所取得之證據,原則上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561號裁判要旨參照)。 ②原告提出109 年1 月20日於敞得公司會議室內,龍定霖與林戊坤之錄音對話及譯文(見本院卷一第73頁、第77至79頁),查諸對話中林戊坤說:「我給曾廣定的空間有多大!連我女兒、連我兒子我都把他們調走,讓他去發揮!結果給我發揮什麼?一群人來我公司搞鬼!詐騙集團,你知道嗎?...曾廣定講話是全世界最不知羞恥的,什麼死人話、什麼不知羞恥的話他都敢說!」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9頁),亦為林戊坤於109 年度偵字第9476號案件偵查中自承有發表上開言論,此有該案109 年3 月11日訊問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47 至250 頁),質諸林戊坤於109 年1 月20日發表之言論內容,意指其聘請原告為總經理,但原告卻於敞得公司搞鬼,是詐騙集團,不知羞恥,顯見林戊坤上開言論偏激不堪,逾越董事長合理評論原告之總經理工作表現之範圍,已非適當,並就原告個人形成人身攻擊與謾罵,堪認其主觀上係以損害原告之名譽為主要目的。被告雖爭執上開錄音為私人對話,林戊坤具有合理隱私期待,且原告取得錄音之手段不具正當性,因此上開錄音光碟與譯文不具證據能力等語,但林戊坤已於偵查中自承有於上開時、地發表前述言論,業如前述,且該錄音對話並非林戊坤與龍定霖間私下對話,而係於公司即工作場合內所發表,復有第三人在場見聞,應認林戊坤對之並無合理之隱私期待,且私人所取得之證據,原則上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此部分錄音光碟與譯文均可採為本案之證據,是被告所辯均非可採。並有證人龍定霖證述:因為伊從敞得公司離職後未領得薪水,因此於109 年1 月20日前往敞得公司與林戊坤討論,在敞得公司4 樓會議室,當時門是打開的,董事長助理ELSA就請伊進去,接著林戊坤先講伊放蛇的事情,後來開始罵伊等在那搞鬼,工廠四分五裂,產量下降等語,益證此部分事實為真(見本院卷一第475 、480 頁)。被告雖辯稱一對一之談話中,應賦予個人較大之對話空間,倘行為人基於確信之事實,申論其個人之意見,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以免個人之言論受到過度之箝制,並引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然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之事實為該案當事人於通訊軟體對話中所為言論有無侵害名譽之問題,但本件並非透過私人通訊軟體對話,而係於公司內現場對話,且非林戊坤與龍定霖間一對一之談話,尚有第三人即秘書在場,基此,被告此部分辯稱要與原告主張之事實不同,前述最高法院判決無可比附援引。而109 年1 月20日林戊坤與龍定霖談話時既另有秘書及中途經林戊坤召喚之蘇正輝在場(見不爭執事項⒐),足見該場域並非林戊坤與龍定霖私人間對話,並揆諸上開說明,侵害名譽權尚不以公然為必要,林戊坤竟以「詐騙集團、講話最不要臉、全世界最不知羞恥」等言論辱罵原告,可認林戊坤對第三人表白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事,顯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是此部分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⒎另原告主張林戊坤於109 年度偵字第9476號案件偵查庭時表示原告有盜賣B 品鞋及公司之材料,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109 年3 月11日之訊問筆錄內並無原告所主張「林戊坤陳述原告有盜賣B 品鞋及公司之材料」之內容,此有該案訊問筆錄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47 至252 頁),復經原告聲請本院調閱該次偵查庭訊問光碟到院,於110 年1 月11日準備程序時就原告主張109 年3 月11日之偵查庭錄音光碟中時間下午2 時50分之部分為勘驗,然經本院勘驗結果未有原告所主張之內容(見本院卷二第245 頁),則原告未能證明此部分事實為真,自不足佐證原告主張之其他侵權行為。另本院書記官業於110 年1 月11日準備程序前與原告訴訟代理人確認渠請求勘驗之偵查庭光碟錄音時間為109 年3 月11日下午2 時50分(約1 分鐘),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87頁),惟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10 年1 月11日準備程序勘驗該段錄音內容後復再請求勘驗全部錄音光碟內容,已屬逾時提出調查證據,而屬逾時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㈡原告主張林戊坤有上開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條第1 項後段,請求林戊坤不得再向敞得公司之海外事業部員工、高階經理人、董事、監察人,或其他第三人傳述原告涉嫌侵占敞得公司資產或離職時交接不實之情事,是否有理由? 按人格權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18條第1 項後段固有明文。有無侵害之虞,應以法院言詞辯論時為判斷時點。本院認定林戊坤所為下列侵權行為:③起訴狀第6 頁第16行至第19行,108 年12月20日林戊坤於敞得公司位於柬埔寨之凱龍廠,誹謗原告盜賣公司B 品鞋;⑥起訴狀第7 頁第16行至20行,即於109 年1 月20日在敞得公司內林戊坤對著龍定霖講說原告是「詐騙集團、講話最不要臉、全世界最不知羞恥」等語,當時還有他人在場,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已如所述。惟就原告請求不得傳述原告離職時交接不實之言論部分,原告未證明林戊坤有何關於此部分侵害名譽、人格權之行為,如前所述,原告請求自屬無據。就原告請求不得傳述原告涉嫌侵占敞得公司資產之言論部分,查林戊坤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言論為傳述原告盜賣公司B 品鞋、原告是「詐騙集團、講話最不要臉、全世界最不知羞恥」等語,尚與「原告涉嫌侵占敞得公司資產」之陳述有間,則原告並未舉證林戊坤有以「原告涉嫌侵占敞得公司資產」之言論侵害原告人格權之行為,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再者,林戊坤之侵權行為均係以言詞所為,分別為108 年12月、109 年1 月發生之事,原告未證明林戊坤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有持續以前開言論侵害原告名譽之情,復未舉證林戊坤曾利用書面、電話、傳真、電子郵件之方式向第三人傳述原告盜賣公司B 品鞋、原告是「詐騙集團、講話最不要臉、全世界最不知羞恥」之言論,自難認原告之人格權日後有繼續受侵害之虞,而得請求防止之情形,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於法未合,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㈢原告主張林戊坤有上開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請求被告刊登道歉聲明,是否有理由? ⒈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民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文。復按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應由法院審酌各種情形酌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48 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06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是以關於回復名譽之方法及範圍自應斟酌妨害名譽之行為態樣及名譽受損程度而為適當之處分。又按憲法第11條保障人民之言論自由,除保障積極之表意自由外,尚保障消極之不表意自由。以判決命加害人登報道歉,即涉及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所保障之不表意自由。故於侵害名譽事件,若為回復受害人之名譽,有限制加害人不表意自由之必要,自應就不法侵害人格法益情節之輕重與強制表意之內容等,審慎斟酌而為適當之決定,以符合比例原則(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56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準此,名譽被侵害者請求法院藉適當處分以回復其名譽,法院應在被害人聲明之範圍內,權衡侵權行為之態樣、侵害名譽情節之輕重、當事人身分及行為人之經濟狀況,考察客觀時間、空間與特定對象之環境、條件,以審判時仍具有必要性者,方得允許之。 ⒉本件所認定林戊坤之侵權行為:③起訴狀第6 頁第16行至第19行,108 年12月20日林戊坤於敞得公司位於柬埔寨之凱龍廠,誹謗原告盜賣公司B 品鞋;⑥起訴狀第7 頁第16行至20行,即於109 年1 月20日在敞得公司內林戊坤對龍定霖說原告是「詐騙集團、講話最不要臉、全世界最不知羞恥」等語,當時還有他人在場,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但本院審酌林戊坤上開行為並非透過傳播媒體散佈之方法為之,亦未經媒體報導,非社會大眾所周知,應認對原告名譽權之影響尚屬有限,且兩造尚非公眾人物,以前揭金額作為慰撫金,以及日後判決經網路公告後應已足以回復原告之名譽,除去對原告人格權之侵害,而無再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為登報道歉以回復原告名譽之必要,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敞得公司並非上開侵權行為之行為人,原告請求刊登道歉聲明,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原告主張林戊坤有上開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 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50 萬元(上開六個接續性侵權行為為概括請求),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是否有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按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所謂「相當」者,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意旨參照)。林戊坤所為之侵權行為:③起訴狀第6 頁第16行至第19行,108 年12月20日林戊坤於敞得公司位於柬埔寨之凱龍廠,誹謗原告盜賣公司B 品鞋;⑥起訴狀第7 頁第16行至20行,即於109 年1 月20日在敞得公司內林戊坤對龍定霖說原告是「詐騙集團、講話最不要臉、全世界最不知羞恥」等語,當時還有他人在場,綜前,足認林戊坤故意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因名譽受損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林戊坤賠償慰撫金。本院審酌林戊坤為敞得公司之董事長,其就敞得公司之持股為7194500 股份,此有敞得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41 至147 頁),衡諸其為資本額1 億8,800 萬元之敞得公司之董事長,有相當社會地位,復擁有上開持股,可認林戊坤具有相當資力;原告職業則為專業經理人,並自承身價有年薪千萬(見本院卷一第13、20頁),以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損害發生原因、原告名譽權遭貶損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慰撫金2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有未當,不應准許。 ⒉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固有明文。惟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係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而言(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3031號裁判意旨參照)。然起訴狀第6 頁第16行至第19行,即108 年12月20日林戊坤在敞得公司位於柬埔寨之凱龍廠,誹謗原告盜賣公司B 品鞋;起訴狀第7 頁第16行至20行,即109 年1 月20日在敞得公司內林戊坤對龍定霖說原告是「詐騙集團、講話最不要臉、全世界最不知羞恥」,即林戊坤上開侵權行為並非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亦非代表敞得公司為上開發言,自屬其個人行為,而無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適用,原告請求敞得公司就林戊坤上開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連帶負賠償責任,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原告依民法第548 條第1 項請求敞得公司給付108 年12月之委任報酬30萬元,是否有理由? 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民法第528 條、第540 條、第54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548 條第1 項之立法理由謂:「謹按受任人應受報酬之時期,契約有訂定者,自應從其所定。若契約並未訂定,則須俟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始得請求給付」,是如契約已定有委任報酬給付時期,應依契約約定給付委任報酬;如無約定者,則於委任關係終止並明確報告顛末後給付之。而原告既擔任總經理一職(見不爭執事項⒈),常情而言公司應係按月給付報酬,並有原告提出其名下郵局帳戶、兆豐銀行帳戶存摺內頁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49 至157 頁),可見前開帳戶於108 年3 、4 月起按月經存入報酬,被告亦不爭執原告之每月報酬30萬元,而108 年12月之報酬尚未給付一情(見不爭執事項⒈),應認原告與敞得公司業已約定按期即應給付之各期委任報酬,原告自得於各期屆期時請求敞得公司給付報酬,非於上開契約終止及明確報告顛末後方得請求。又被告所主張民法第540 條為受任人之報告義務,目的在使委任人了解委任進行之情況,得以參與事務處理之進行及完結,此非受任人之主給付義務,原告是否完成事務交接程序與敞得公司是否給付報酬,兩者並非立於對待給付。無論原告有無完成交接程序,此屬是否致公司受有損害之問題,敞得公司無從以原告未完成交接程序為由拒絕給付報酬。故被告辯稱原告離職時未完成任何交接工作,未明確報告委任事務顛末,不得請求委任報酬,自無可採。而原告既於108 年12月21日下午原告離開廠區(見不爭執事項⒏),應認原告執行委任事務至斯時為止,因此就108 年12月之報酬30萬元,按原告於108 年12月執行委任事務天數21天之比例計算,原告就108 年12月執行委任事務之報酬應為20萬3,226 元(計算式:300,000 × 21÷31=203226,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原告依委任關 係請求敞得公司給付委任報酬20萬3,226 元,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林戊坤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原告對敞得公司之委任報酬請求權應屬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既為108 年12月之報酬,其給付期限顯早於本件起訴前,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9 年3 月3 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2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7 、129 頁),是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為109 年3 月4 日,則被告就上開准許部分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原告就上開准許部分,請求自109 年3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林戊坤有上開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林戊坤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20萬元,及自109 年3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與敞得公司間有委任關係,敞得公司迄未給付原告108 年12月1 日起至108 年12月21日止之委任報酬,則原告請求敞得公司給付前開期間之委任報酬20萬3,226 元,及自109 年3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均無理由,不應准許。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李 蓓 法 官 張意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書記官 林舒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