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排除人格權侵害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707號 上 訴 人 敞得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戊坤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徐嘉欣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曾廣定間請求排除人格權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 年3 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自明。經查,本院第一審判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判命上訴人林戊坤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本息,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則本於委任關係判命上訴人敞得股份有限公司給付被上訴人20萬3,226 元本息。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因此,就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部分,上訴人林戊坤因上訴所得受之上訴利益為2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50 元;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部分,上訴人敞得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利益為20萬3,226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315 元。上開裁判費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 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李 蓓 法 官 張意鈞 本裁定不得抗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書記官 林舒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