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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15號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陳宗賢劉育綾劉承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715號

原告
楊東洲
原告
楊忠洲
共同訴訟代理人
方志偉律師
被告
天仁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楊東洲、楊忠洲對被告天仁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提起訴訟,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3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94,952元,並諭知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原告雖不服提起抗告,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9年7月27日以109年度抗字第2239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並於109年8月7日合法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各1份在卷足憑,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劉育綾

法 官 劉承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桉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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