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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3號

拆屋還地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廖欣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3號

原告
楊黃秀英
輔佐人
賴文盛
被告
巫進祿
訴訟代理人
巫家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 ○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3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房屋為原告所有,隔壁房屋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 號為被告住家,坐落土地為臺中市○○區○○段0 地號土地。被告房屋侵占原告住家18項,糾纏至今尚有8 項未返還,包含被告房屋4 樓紅磚圍牆、水管、2 樓窗戶、鐵皮、電線及樓梯均逾越兩造間之土地界線,被告應將上開越界建築部分拆除;又被告曾於民國107 年間安裝第四台線路時踏破原告石棉瓦屋頂,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 萬5,000 元,爰依法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暨賠償原告屋頂之損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件照片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 萬5,000 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應舉證證明被告有占用系爭土地,如測量結果被告有占用系爭土地,被告願意拆除,然測量當天被告房屋實際蓋的寬度為446 公分,地籍圖上被告土地454.5 公分,尚有8.5 公分沒有蓋滿,被告並未占用系爭土地;又被告不曾於107 年間安裝第四台,且若有安裝線路亦會經過被告家,不會繞到其他人的房子,原告於測量當天拿出來的電線不知從何而來。被告房屋於62年間蓋好,77年加蓋3 樓,從蓋好到本件起訴前原告均未表示有占用到系爭土地,至107年8 、9 月間原告要求拆除冷氣接水管管線,當時被告整修房屋沒有處理,原告就敲破被告住家玻璃,該案原告已經賠償9,000 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房屋為原告所有,相鄰建物為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 號房屋,有地籍圖謄本、土地所有權狀2 張、建物所有權狀1 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103 至107 頁),復經本院會同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人員現場勘測無訛,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3至82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房屋4 樓紅磚圍牆、水管、2 樓窗戶、鐵皮、電線及樓梯均逾越兩造間之土地界線,被告應將上開越界建築部分拆除,返還原告占用之土地等語,惟查,經本院會同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人員實地勘測相關毗鄰之建物,並無越界建築使用之情事,有臺中市○里地○○○○000 ○0 ○00○里地○○○0000000000號函、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82、83、77、78頁),足見被告建物並無越界占用原告系爭土地,則原告請求被告拆除越界建築部分,並返還占用土地,為無理由。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另主張被告於107 年間安裝第四台線路時踏破原告石棉瓦屋頂,應賠償原告1 萬5,000 元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規定,原告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舉證證明之。原告固於本院現場履勘時提出電線1 捲為證,主張此為被告安裝第四台時遭原告剪斷的電線(見本院卷第74、100 頁),惟被告否認此電線為其安裝第四台之電線,則此捲電線是否確為被告安裝第四台時遭原告剪斷,已有疑義;而原告除提出其屋頂照片外(見本院卷第24頁),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依原告提出之現有證據,尚難認被告有於107 年間安裝第四台時踏破原告屋頂乙節,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 萬5,000 元,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建物並未占用系爭土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84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件照片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暨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 萬5,000 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欣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顏嘉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3號於民國 109 年 07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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