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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24 日

法官許石慶廖欣儀鍾宇嫣

原告
施献榔
原告
鄒孟璇
原告
江佩玲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啟瑞律師
複代理人
李庭瑄律師
被告
津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博成
被告
賴苑菁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複代理人
陳博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依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起訴時依據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等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等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如附表所示之聲明,並追加合夥經營管理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273條(見本院卷一第216頁及本院卷二第69、74至75頁)為請求權基礎。就本金及利息起算日變更聲明部分,分別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就追加請求權基礎部分,係基於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等詐欺、背信等侵權行為,且相關之證據資料均可援用,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25 條但書第1 項第2 、3 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陳博成於民國106 年8 月7 日起擔任被告津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津賀公司)董事長迄今,其於同年6 月9 日起於金門水頭客棧舉辦投資說明會,向原告及其他不特定多數人表示,得以合夥方式投資被告公司,並共同經營海豐歐式百匯餐廳(下稱海豐餐廳),並簽立系爭契約,保證合夥利潤,該比例為投資款項之1 %,原告施献榔、鄒孟璇、江佩玲因此分別投資200 萬元、300 萬元、600 萬元(下合稱系爭投資款)。詎陳博成及被告賴苑菁竟以不實資料致原告陷於錯誤,誤以為系爭投資款乃用於投資餐廳,進而交付系爭投資款。陳博成為津賀公司負責人,收受系爭投資款後,未經股東會同意即挪作他用,借貸予訴外人和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勤公司)、宮子強、和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楷公司),借款利息由陳博成等四名原始股東領取,未匯回津賀公司帳戶,陳博成並領取高額佣金。被告聯合以投資為名,使原告誤信,詐取原告投資,將款項據為己有,侵害原告表意自由,且被告受領系爭投資款項無法律上原因,應成立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縱認被告未成立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然依系爭契約第6條之約定,津賀公司仍應返還施献榔200萬元、鄒孟璇300萬元、江佩玲600萬元之投資款。又依系爭契約之性質,原告無須經請求津賀公司與陳博成結算,即得請求返還系爭投資款。另系爭契約乃投資與消費借貸之聯立契約,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系爭投資款。為此,爰先位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79條、第273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6條之約定、投資與消費借貸聯立契約,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如附表一先位聲明欄所示。

㈡又縱認被告未成立上開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情形,然原告與津賀公司於系爭契約上蓋公司大章,陳博成個人亦於系爭契約之甲方簽名蓋章,皆為系爭契約之甲方,連帶向原告簽約取得簽約協議書與系爭投資款,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原告未向津賀公司與陳博成為續約之意思表示,亦未再另行簽約,已超過兩年期滿,契約已終止,其二人自應依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連帶返還投資款。退步言之,津賀公司與陳博成於系爭契約之給付可分,依民法第271條前段及系爭契約第6條規定,亦應由其二人平均分擔返還施献榔200萬元、鄒孟璇300萬元、江佩玲600萬元之投資款。為此,爰備位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民法第271條或第272條之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備位聲明欄所示。
二、被告則以:津賀公司基於資金活用原則及保障股東約定利潤
    之誠信,經股東同意後將閒置資金借款予和勤公司、宮子強
    等人,該借款來源非僅有被告公司出資借款,因此借款利息
    匯入股東私人帳戶部分,為股東自行借款予和勤公司或宮子
    強之借款,與津賀公司無關。況津賀公司之金錢借貸予他人
    ,如未獲清償,被害人亦為津賀公司,與原告無關。津賀司
    確有投資海豐餐廳之事實,然因訴外人即原合夥主導者王士
    蘅離職,陳博成召開臨時股東會提出解決方案,嗣股東會決
    議將海豐餐廳硬體及建物轉租予他人收取租金,陳博成依決
    議將轉租後租金扣除相關管銷後分配予各股東,故款項移作
    他項投資,亦經由股東討論後施行。另因合夥事業之成立均
    賴陳博成張羅及辦理,故津賀公司資金中百分之10係作為其
    顧問費用,陳博成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管理公司,無民
    事及刑事之不法,故被告均無如原告指控之詐欺或背信情事
    。又系爭契約為投資契約,原告請求結算後,被告始負返還
    上開投資款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連帶債務法律關係為請求,為無理由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
    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
    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
    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
    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成立侵權行為,自應
    就上開構成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極巧有限公司於103 年10月27日設立登記,負責人為
    王士蘅。嗣該公司於104 年4 月29日起申請暫停營業,並於
    106 年6 月24日申請復業,而在106 年8 月7 日變更組織為
    有限股份公司,更改名稱為津賀公司,加入陳博成出資250 
    萬元,陳博成當選為董事長,並於106 年9 月7 日登記。陳
    博成於106 年9 月7 日起為津賀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迄今各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11頁),是極巧公司變
    更名稱為津賀公司,其法人格之同一性不變,極巧公司之權
    利義務,當然存續於變更名稱後之津賀公司,先予敘明。
  ⒊次查,訴外人即津賀公司股東張家維於本院109年度易字第13
    42號刑事案件(下稱另案)審理中證稱:陳博成跟王士蘅二
    人要一起合作餐廳投資案,所以津賀公司成立的目的就是要
    在金門開海豐餐廳。合夥契約書是王士蘅與陳博成簽好的,
    簽完以後,陳博成找我和訴外人周昕儒籌措資金,業績額是
    陳博成決定的,每個人都1,000萬元,我如果有募集到資金
    ,就給我募集金額的百分之10當獎金等語(見另案卷第239
    、259至260頁);訴外人即津賀公司股東周昕儒於另案審理
    中證稱:我在津賀公司負責業務招攬,因為津賀公司要開海
    豐餐廳,我帶客戶去勘察環境、投資津賀公司。LINE群組「
    金門津賀核心」成員是陳博成、我、張家維、賴苑菁、王士
    蘅。我本身沒有出資,但因為陳博成跟我們說要一起把海豐
    餐廳弄起來,所以我們四個人分成四個部門,一人負責1,00
    0萬元,負責籌措的獎金是籌措資金的百分之10。我們下面
    也有業務員,股東自己介紹的人也是有獎金的等語(見另案
    卷第266至267、276至277頁);周昕儒與極巧公司於106 年
    6 月1 日簽立業務承攬契約書,契約約定極巧公司委託周昕
    儒推廣極巧有限公司連鎖業務,並有合夥人出資金額百分之
    10之業務推廣獎金【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3
    642號卷(下稱他字卷)一第289至295頁】;王士蘅、陳博
    成、周昕儒、張家維招攬金額分別為160萬元、1,670 萬元
    、2,960萬元、1,490萬元,其中施献榔、鄒孟璇、江佩玲均
    為周昕儒招募(見他字卷一第297至301頁)等節,綜合以觀
    ,可知津賀公司係為經營海豐餐廳而成立,由陳博成、王士
    蘅、周昕儒、張家維共同籌措該餐廳營運之資金,周昕儒因
    而招募原告出資,以取得營運資金。
  ⒋又查,陳博成於106年6月9日起於金門水頭客棧舉辦投資說明
    會,向原告及其他不特定多數人表示,得以合夥方式投資被
    告公司,共同經營海豐餐廳。原告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簽立合夥經營委託管理契約書,投資系爭投資款,即如附表
    二「出資額」欄所示之金額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二第211至212頁),另依海豐餐廳股東投資資料所示(
    見本院卷一第59頁),2年期股東得享有每月分紅百分之1,
    可見津賀公司為籌措經營海豐餐廳,而舉辦說明會招募他人
    出資,並承諾每月給予百分之1之孳息。嗣原告與津賀公司
    簽立「合夥經營委託管理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見本院
    卷一第23至57頁),依江佩玲於另案偵查中證稱:是周昕儒
    找我去金門的,她說金門有餐廳可以投資等語(見他字卷一
    第172 頁);施献榔於另案偵查中證稱:是周昕儒找我去的
    ,地點在中壢,周昕儒說要找我投資鍋燒意麵,我就在一個
    場合看到陳博成。後來陳博成在金門民宿說我投資金門餐廳
    會有百分之1的獲利,我領的不是紅利,是投資金額的利息
    錢等語(見他字卷一第173頁);鄒孟璇於另案偵查中證稱
    :陳博成跟我們說投資金門餐廳會有百分之1的獲利,我領
    了一年。陳博成他們是說先把錢借他們就可以開始領,這應
    該是算紅利。他們是跟我說投資300萬以上,在公司營運後
    有賺錢才有紅利等語(見他字卷一第173頁),可彰原告乃
    基於能固定領取每月百分之1利息之目的,始簽立系爭契約
    ,交付系爭投資款予津賀公司,作為津賀公司營運海豐餐廳
    之資金。基此,原告交付系爭投資款,乃依系爭契約之約定
    所為,可以確定。
  ⒌原告雖主張:陳博成以不實資訊致原告陷於錯誤,誤信以為
    交付之款項乃投資餐廳,於2 年期滿後依系爭契約約定即可
    取回。惟嗣後陳博成、賴苑菁卻將系爭投資款挪作投資房地
    產使用,陳博成更擅自將全部投資人之6,000多萬投資款中
    之1,853萬貸予訴外人和勤公司、宮子強、和勤公司,且上
    開借貸利息均進入陳博成私人帳戶;陳博成就投資款部分另
    收取高達20%之佣金;海豐餐廳之所有權人亦非津賀公司,
    該餐廳營運不到三個月即關閉,陳博成與賴苑菁更將該餐廳
    出租予夏億公司經營主題餐廳。上開行為可見陳博成利用津
    賀公司為投資詐欺,而與賴苑菁共同將津賀公司之款項挪移
    至其私人帳戶,亦無法律上原因云云。惟查:
  ①陳博成於106年至107年間確實興建海豐餐廳,且有經營三個
    月;佐以施献榔自106年6月起至108年1月止、江佩玲自107 
    年1月起至108年1月、鄒孟璇自107年1月至108年1月止,均
    有獲得其所交付款項之百分之1配息等節,為原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二第210、212頁),可見陳博成確實有經營海豐
    餐廳之事實,且其依系爭契約約定,直至108年1月止,津賀
    公司均有定時定額給付契約約定之百分之1利息。故原告交
    付之投資款,確實穩定獲取1年以上之利息,則原告出於獲
    取穩定利息之目的,簽立系爭契約進而交付系爭投資款,乃
    經過其評估考量後所為,難認被告為獲取上開款項,有何故
    意詐欺原告之不法性存在。另原告雖併主張民法第184條第2
    項規定,但其未具體敘明被告之行為違反何種保護他人法律
    之情形,故此部分亦難認有該侵權行為事實之存在。
  ②另依張家維於另案審理中證稱:106年7、8月份海豐餐廳開始
    動工,中間因為王士蘅那邊股東沒依原先約定投資,所以沒
    有錢繼續蓋餐廳。陳博成說宮子強是我們餐廳的建商,我們
    要給宮子強700萬元之工程款,因為還沒蓋好,所以工程款
    還沒有辦法給他,和勤公司有借錢需求,反正餐廳還沒開始
    正式營運,錢也是放在那邊,乾脆把錢借給和勤公司,那時
    候發放紅利給投資人的情況是穩定的等語(見另案卷第242
    、257至258頁);周昕儒證稱:當初餐廳施作進度落後沒有
    收入,陳博成有跟我們說已經放款給和勤公司,因為我們還
    要給和勤公司帳款,這個部分可以和和勤公司抵帳,金額上
    面不會吃虧。我們有疑慮,因為錢本來是要做餐廳,放款有
    風險,但陳博成解釋額度之間有差額所以是安全的,不要超
    過工程款就好。在海豐餐廳工程進度太慢期間,津賀公司有
    正常付利息給我招攬投資的會員,陳博成說因為還要正常付
    利息,所以這些錢要活用拿去投資房地產等語(見另案卷第
    267至269、274頁),可見陳博成係因海豐餐廳施工進度落
    後有資金閒置之問題,且考量必須持續給付投資人百分之1
    利息,轉而將款項借貸予和勤公司。
  ③佐以證人即和勤公司之負責人宮子強證稱:我是海豐餐廳的
    承造商,我的公司在金門很久了,那段時間案子堆得蠻多的
    ,手上大概有八億多元的案子在做。餐廳一開始是王士蘅的
    案子,開工沒多久王世蘅沒錢給我,我就停工快一年,後來
    王世蘅拉陳博成進來做金主,變成陳博成主導,我才繼續往
    下做。但因陳博成要的營業型態改變,所以建築師需要變更
    設計,大概超過半年沒有全力去做。因為有個案子請款不是
    很順利,造成公司流動資金不足,需要短期借貸,所以向津
    賀公司借款,約定的利息是月息百分之5。我想年底大概有2
    ,000、3,000萬元的資金可以回流,沒想到因為氣候有幾個
    月停工,所以沒有現金回收,造成後面跳票等一連串的惡性
    循環。雖然津賀公司給我利息收得高,坦白講我也拖累到津
    賀公司,我也不希望變成今天這個地步等語(見另案卷第28
    0 至283 頁)。可徵宮子強因公司財務情形而有資金需求,
    陳博成基於為津賀公司賺取短期借貸之利息,故將投資人之
    資金貸予和勤公司,惟因和勤公司資金不足而無法取回款項
    。是難以被告事後後續無法取回借貸款項,即認其等初始乃
    基於詐取投資人款項之意思,而為招募資金之行為。故原告
    主張被告未表明投資款項將用於高風險投資使用,惡意隱蔽
    將款項作為他用而具主觀故意等語,尚非可取。
  ④又原告稱津賀公司、陳博成、賴苑菁直接關閉海豐餐廳,未
    尋求他法繼續經營海豐餐廳,且將海豐餐廳登記予夏億有限
    公司(下稱夏億公司),並轉租海餐餐廳建築物予夏億公司
    ,卻未有任何租金收入,可見其等自始無意長期經營海豐餐
    廳等語。然被告辯稱因土地租約只有10年,租期屆滿可能面
    臨回復原狀問題,所以登記起造人為夏億公司而降低土地租
    金成本等語,業據其提出與夏億公司於104年簽訂之土地租
    賃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293頁),觀之該契約書第6條第1
    項即約定應以夏億公司為起造人,可見於本件行為前即有該
    約定存在。又被告亦提出其與夏億公司簽訂之協議書(見本
    院卷一第301頁),可見有約定每月租金為30萬元。另津賀
    公司在海豐餐廳經營三個月後轉租夏億公司未繼續經營海豐
    餐廳,亦屬於海豐餐廳經營選擇,難以之認為其等初始就沒
    有長期經營海豐餐廳之意圖。
 ⑤原告指稱被告上開投資房地產、將款項借貸他人未通知股東
    ,亦未經股東會決議。且鄒孟璇與江佩玲亦非董事,被告卻
    逕自將其等列為董事,而有造假股東會亦即董事名冊。另被
    告在簽訂系爭契約前即有投資房地產之計畫,卻未向原告說
    明,使原告誤信本件為餐廳投資案等語。然依張家維、周昕
    儒前開證述,可知津賀公司實質決策者乃陳博成、周昕儒、
    張家維、賴苑菁、王士蘅等人,其他依說明會招攬之股東則
    享有每月固定分紅,故仍應以津賀公司實際決策運營狀況,
    判斷被告前開投資行為之性質。是以,依前開所述情節,陳
    博成亦與核心成員討論款項運用,實難以被告之股東會會議
    紀錄、董事名冊與事實不符,即認有何惡意隱蔽而提供不實
    資訊予原告之事實。且衡以系爭契約簽訂時程、海豐餐廳興
    建狀況、貸予和勤公司與宮子強之脈絡以觀,被告乃先進行
    海豐餐廳投資案,並且於106年7、8間已經動工,並同時間
    陸續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但因人事變動餐廳停工,才考慮
    資金活用而借貸與他人,難認陳博成先計畫將投資貸與他人
    後,才假借海豐餐廳之投資案,而惡意隱蔽投資款內容,致
    原告陷於錯誤之情事。
  ⑥另原告主張陳博成將津賀公司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或訴外人
    即陳博成之弟陳博輝帳戶。另陳博成佣金過高,與常情不符
    ,甚在餐廳倒閉前繼續領取。又依極巧股份有限合夥契約書
    約定,被告未取得全體股東書面同意,即將投資款項借予債
    信欠佳之和勤公司、宮子強。可見陳博成掏空公司並侵害原
    告權益,而榨取原告之投資款等語。然查,原告與津賀公司
    既成立契約關係,業如前認定,則原告基於契約關係,交付
    系爭投資款予津賀公司後,陳博成是否確實未經公司程序挪
    移資金為己用,亦屬津賀公司與陳博成間之問題,應由津賀
    公司依法解決。又陳博成領取之佣金部分,依周昕儒前開證
    述,乃津賀公司核心成員取得投資款之內部約定,與外部招
    攬投資人之投資約定尚屬二事。且於海豐餐廳營運前,原告
    亦自承領有配息,業如前述,則陳博成在海豐餐廳營業前亦
    領取配息,亦無違常情之事。復觀之原告所提極巧股份有限
    合夥契約書(見本院卷二第325頁),該契約之當事人為陳
    博成與王士蘅,依債之相對性原則,實與原告、津賀公司間
    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無涉,故原告以該合夥契約書第6
    條之禁止行為,主張陳博成借貸之行為有不法性,即無關連
    ,難以該契約書認定陳博成之行為有何不法性。是其主張,
    即非可取。
 ⒍從而,原告既未證明被告成立侵權行為,被告自無對原告負
    連帶債務,則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
    求,即屬無據。
 ㈡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及連帶債務法律關係為請求,亦無理由
  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
    ,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
    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
    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⒉原告既基於契約關係交付系爭投資款,業如前所認定,則津
    賀公司受領上開款項即有法律上原因,尚難認成立不當得利
    。原告雖主張不當得利受領人為陳博成,利用津賀公司身分
    讓原告匯錢給津賀公司云云,惟陳博成與津賀公司法律上分
    屬不同人格,且原告確實基於與津賀公司之契約交付系爭投
    資款,則津賀公司受領系爭投資款乃有法律上原因。又系爭
    投資款之受領人既為津賀公司而非陳博成,故原告與陳博成
    間難認有何給付關係存在,是縱陳博成無法律上原因挪移資
    金至私人帳戶,亦屬津賀公司與陳博成間有無不當得利之問
    題,要與原告無涉。
  ⒊職是,原告基於兩造間之契約交付系爭投資款與津賀公司,
    乃有法律上原因,與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有間。被告既未成
    立不當得利,亦無對原告負有連帶債務。故原告依民法不當
    得利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亦乏所憑。
  ㈢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投資與消費借貸之聯立契約法律關係
    ,及民法連帶債務法律關係請求,並無理由。
  ⒈觀之系爭契約立契約書人甲方部分,分別有極巧公司、王士
    蘅、津賀公司及陳博成之印章,佐諸極巧公司之負責人原為
    王士蘅,嗣後於106年8月7日更名為津賀公司,由陳博成擔
    任董事長,可彰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甲方為津賀公司,王士蘅
    與陳博成乃基於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簽章,故系爭契約之
    當事人為原告與津賀公司,首堪認定。原告主張陳博成為系
    爭契約之共同簽約人,請求陳博成連帶或共同返還系爭投資
    款之義務人,並不足採。
  ⒉依系爭契約第1條:「甲乙雙方同意共同合夥經營海豐歐式百
    匯連鎖餐廳」、第2條:「乙方同意出資新臺幣_元,由甲方
    全權負責營運管理,乙方不得異議」、第3條:「甲方同意
    由每月公司營收提撥20~25%加權平均,作為乙方合夥利潤,
    預估合夥利潤為每月_元(每月月底結算、隔月10日匯入乙
    方指定帳戶)(此部分金額即為乙方投資契約之1 %)。乙
    方除上開利潤外,不得再向甲方主張盈餘分配」、第5 條:
    「甲方同意公司一切營運、管理所產生之費用,皆由甲方全
    部負責」、第6 條:「甲乙雙方同意二年合夥期滿,除乙方
    為續約之意思表示、並另行簽定合約外,本合夥經營委託管
    理契約即終止,甲方應於雙方結算後十日內返還出資額,相
    關設備之所有權歸甲方所有,閉鎖期為兩年」(見本院卷一
    第23至57頁),依其內容觀之,係約定津賀公司應於雙方結
    算後十日內返還,故應經原告請求被告為結算程序,始得為
    返還之請求,殊無逕向津賀公司請求返還系爭投資款之餘地
  ⒊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為隱名合夥,無須經民法合夥規定進行
    結算程序,且系爭契約之結算,係指結算原告總共投入之出
    資額,而無需經結算程序。即得請求返還全額出資額等語。
    然:
 ①按隱名合夥契約經終止時,依民法第701條準用同法第689條
    規定,須經結算程序並無損失,出資人始得依民法第709條
    規定請求返還全數出資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79號
    判決意旨參照)。故隱名合夥契約經終止時,仍應經結算程
    序始得請求返還出資額。
 ②查系爭契約名稱為合夥經營委託管理契約書,其中第1條約定
    原告與津賀公司共同經營海豐餐廳,並有約定利潤分配方式
    ,可見為一共享利潤及風險之契約,而有計算盈虧之問題。
    原告與津賀公司既已明文約定應經由雙方結算後,才得請求
    返還出資額,則原告與津賀公司自應遵守上開約定,且依系
    爭契約性質,亦須經由結算程序確認具體之出資額與盈虧後
    ,始能請求返還。另被告亦陳稱若原告請求結算,即會進行
    結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4頁),可見被告亦未拒絕結算
    ,是本件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應由雙方進行結算。經本
    院闡明將未經結算得否請求一點列為爭點,並詢問有無經過
    結算後,原告仍稱本件為隱名合夥,依相關規定不用結算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214頁),亦非可取。
 ③是原告未經結算程序,逕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津賀公司
    返還系爭投資款,即非有據。 
  ⒋另原告雖復主張系爭契約為借貸與投資之聯立契約,而就借
    貸部分依約應歸還投資款予原告等語。然契約之聯立,係指
    數內容不同之契約具有相互依存之結合關係。借貸契約乃貸
    與人移轉金錢所有權予借用人,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投資契約則繫諸於目的事業能否
    獲利、獲利金額,且合夥人需負擔營利之風險與成本。是借
    貸契約與投資契約性質大相逕庭,一者為清償期屆至應如數
    返還,一者則因不確定之風險而有獲利或虧損之可能。考以
    本件原告交付系爭投資款予津賀公司,依約每月獲得穩定配
    息,另於結算後返還出資額等節,可見原告交付被告系爭投
    資款,再依系爭契約約定取得配息,期滿後則結算返還出資
    額,該款項之運用、取回屬同一契約內容,性質並非內容不
    同之投資、消費借貸契約互相依存,核與聯立契約之定義不
    符。故原告上開主張,亦不能採,附此說明。
 ⒌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投資與消費借貸之聯立契
    約法律關係及民法連帶債務法律關係,請求津賀公司、陳博
    成連帶返還系爭投資款,亦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85條
    第1項、第179條、第273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投資
    與消費借貸聯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所示先位聲明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先位之請求既無理由,本院自
    應就原告備位聲明之請求審酌,然原告備位依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民法第271條或第272條規定請求,亦無理由。是原
    告備位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所示備位聲明,亦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
    回。
五、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
    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
    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
    院認就訴訟費用之負擔,應按原告請求金額之比例負擔之,
    較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比例依附表三所示比例分
    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
    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附表一:
先位聲明 一、津賀公司、陳博成、賴苑菁應連帶給付施献榔200萬元,及自109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津賀公司、陳博成、賴苑菁應連帶給付鄒孟璇300萬元,及自109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津賀公司、陳博成、賴苑菁應連帶給付江佩玲600萬元,及自109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 一、津賀公司、陳博成應連帶給付施献榔200萬元,及自109年3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津賀公司、陳博成應連帶給付鄒孟璇300萬元,及自109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津賀公司、陳博成應連帶給付江佩玲600萬元,及自109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附表二:
原告 簽立合夥經營委託管理契約書之時間 契約他造當事人 出資額 編號 匯款日期 金額(單位:新臺幣) 收款人 施献榔 106年7月2日 津賀公司 20萬元 1 106年6月28日 20萬元 極巧公司  106年7月17日 津賀公司 50萬元 2 106年7月31日 30萬元 極巧公司  106年8月2日 津賀公司 30萬元 3 106年8月29日 30萬元 極巧公司  106年8月29日 極巧公司 30萬元 4 106年9月15日 70萬元 極巧公司  106年9月15日 津賀公司 70萬元 共計  150萬元    共計 200萬元 備註:被告不爭執施献榔交付共200萬元投資款(本院卷二第211頁),然部分未有匯款紀錄。    鄒孟璇 106年11月20日 津賀公司 300萬元 1 106年11月20日 300萬元 津賀公司   共計 300萬元  共計 300萬元  江佩玲 106年12月29日 津賀公司 200萬元 1 106年12月29日 200萬元 津賀公司  107年1月10日 津賀公司 100萬元 2 107年1月10日 100萬元 津賀公司  107年3月16日 津賀公司 300萬元 3 107年3月15日 300萬元 津賀公司   共計 300萬元 共計  600萬元  
附表三:
原告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施献榔 2/11 鄒孟璇 3/11 江佩玲 6/11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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