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股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18 日
- 當事人翔越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鍾源淵、楷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林大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68號 原 告 翔越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源淵 訴訟代理人 盧之耘律師 被 告 楷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大明 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附表編號1至4、6至9、11所示定期存款單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萬9,040元,及自民國109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69,680元為被告供擔保,得 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110萬9,0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本件原告以甲○○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訴訟為合法: 被告抗辯兩造與訴外人豐鼎光波奈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鼎公司)於民國107年11月16日簽立之合約書(下稱系 爭合約書),業經被告於108年8月27日以臺中民權路郵局營收股存證號碼001331號存證信函為解除讓與之意思表示,豐鼎公司已非原告之股東,其指派之董事長甲○○已無合法代表 原告之權限,原告起訴並非合法等語;原告則以本件訴訟標的係被告用以繳抵股款所讓與原告之定期存款單保證金,核與原告成立之後,被告出售其持有之原告股份予豐鼎公司所簽立之系爭合約書間無涉,且被告並未對原告提出變更董監事之訴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合法等語。查被告與豐鼎公司間買賣原告股份間之系爭合約書,是否業經被告合法解除固有紛爭,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為甲○○,有原告之登記資料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頁),且被告並未舉證說明原告之 法定代理人現已變更為何人,是其辯稱甲○○非原告之法定代 理人,原告起訴不合法,自難採取。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依分割計劃書第5條、民 法第226條為後述先位聲明之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嗣於民國111年1月11日就先位聲明部分追加公司法 第131條、第148條、第14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 第271至273頁),核屬同一基礎事實之追加訴訟標的,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參、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7年6月3日將其再生源部門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及其 相關營業,分割設立為翔越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依分割計劃書(下稱系爭分割計畫)第1條約定,被告分割讓與 之營業範圍,包含再生能源部門營業之電廠設備、銀行存款、應收帳款及其相關資產及其他與再生能源部門營業相關之資產、負債等,並以分割稽基準日之財務報表帳載金額為依據。而附表所示被告於訴外人永豐商業銀行台中分行(下稱永豐銀行)之定期存款單(下稱定期存單)存款合計新臺幣(下同)5,685,000元,係被告於分割設立原告之前,因承 攬附表所示質權人之太陽能發電系統電場工程,而以附表所示定期存單交予該定作人即質權人做為工程債務之保證金,依系爭分割計畫第1條規定及原告申請設立登記所附會計師 資查核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與原告股東以財產抵繳股款及分割配股明細表所載,附表所示定期存單業已分割予原告。 二、詎被告未將附表所示定期存單交付並移轉登記予原告,甚且向永豐銀行領取附表編號5、10所示定期存單款項共1,109,040元,致使原告已無取得附表編號5、10之定期存單。為此 ,原告先位主張依系爭計畫書及公司法第131條、第148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將現存如附表編號1-4、6-9、11之定期存單(下合稱現存定期存單)交付並移轉登記予原告,及依公司法第149條、民法第22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賠償附表編號5、10之定期存單金額1,109,040元及遲延利息之損害。若認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無理由,則依系爭分割計劃第1條第4項、第5條約定,被告負有於107年6月30日前將如分割基準 日財務報表所載之財產即保證金5,685,000元交付予原告以 抵繳股款之義務,是備位依系爭分割計劃第5條約定及民法 第23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68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 ㈠先位聲明:⑴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4、6-9、11之定期存單(即現存定期存單)交付並移轉登記予原告。⑵被告應給付原告1,109,0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685,000元,及自107年7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附表所示定期存單均為記名存單,且係被告所提出,該定期存單權利屬原告所有,被告無義務交予原告。又依系爭合約書第6條約定,豐鼎公司應於電廠移轉予原告後7日内,解除被告之質權設定,即豐鼎公司應提供其他定期存單,以讓被告取回定期存單,此經原告在系爭合約書簽名確認,原告自無請求被告將作為質權設定之現存定期存單交予原告之理。又被告與豐鼎公司於108年3月28日簽立之增補協議書約定,原依系爭合約書第1條約定應移轉予原告之太陽能發電廠已 扣除該條文所示附表編號12、13之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港分公司(下稱臺中港務公司)發電場,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臺中港務公司設質之定期存單款項,亦無理由。 二、再者,依系爭分割計畫並無法得出被告有再給付股款之義務,縱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被告亦僅有將將電場移轉予原告之義務,並無給付任何股款或保證款項之義務。倘會計師查核有誤,如前述臺中港務公司之發電場,事後無法移轉予被告,為系爭分割計畫已無法施行且與事實不符,應係由原告辦理減資,而非向被告要求移轉定期存單或請求以金錢給付,是原告備位聲明之主張,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388至390頁;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被告於107年6月3日將其再生能源部門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及 其相關營業,分割設立原告。 二、依被告出具之系爭分割計畫,被告分割讓與之營業範圍、資產、負債,以再生能源部門分割基準日財務報表帳載金額為依據;在分割基準日即107年6月30日時,被告之分割標的物之一切資產、負債及截至分割基準日仍有效之一切權利義務,均由新設公司即原告承受。 三、原告之「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翔越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資本額變動表」、「翔越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股東以財產抵繳股款及分割配股明細表」均載明,原告有資產(保證金)5,685,000元。 四、被告於分割基準日前提供定期存單設定質權作為太陽能發電糸統相關電場擔保之保證金,其明細如附表所示。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將其生源部門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及其相關營業,分割設立為原告,分割基準日即107年6月30日前之附表所示定期存單即保證金已分割予原告,被告應將該現存定期存單交付並移轉登記予原告,且將已不能交付移轉之附表編號5、10之定期存單金額返還原告,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經查: ㈠按股份有限公司之分割,指公司依企業併購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將其得獨立營運之一部或全部之營業讓與既存或新設之他公司,作為既存公司或新設公司發行新股予該公司或該公司股東對價之行為,企業併購法第4條第6款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分割時,其分割計畫,應以書面為之,並記載承受營業之既存公司章程需變更事項或新設公司章程;被分割公司讓與既存公司或新設公司之營業價值、資產、負債、換股比例及計算依據;承受營業之既存公司發行新股或新設公司給付股份、現金或其他財產之總數、種類、數量及其計算依據;既存公司或新設公司承受被分割公司權利義務及其相關事項等,同法第38條第1項第1、2、3、4、6款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被告於107年6月3日將其再生能源部門太陽光電發電設 備及其相關營業,分割設立為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告分割讓與之營業範圍為包括「…3.再生能源部門營業之電廠設備、銀行存款、應收帳款及相關資產(包括軟硬體資產)。4.再生能源部門營業之相關契約訴訟案件法律關係、法律地位、執照許可及相關權利義務。5.其他與再生能源部門營業相關資產、負債、權利、義務關係權益、執照許可及相關法律關係及地位。」,分割讓與之營業價值共值6,000萬 元,以再生能源部門分割基準日之財務報表帳載金額為依據,且在分割基準日即107年6月30日時,分割標的物之一切資產、負債及截至分割基準日仍有效之一切權利義務,均為新設之原告承受,為系爭分割計畫第1條第1、2、3項、第5條 、第6條所明定(見本院卷第23頁),參以會計師於107年7 月1日查核簽證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記載,被告經股東會決 議將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及其相關營業分割設立原告,分割讓與之財產淨值為6,000萬元,分為600萬股,每股10元,及原告之資產設備包含裝設在附表所示質權人處所之太陽光電設備等,有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原告之資本額變動表、資產明細表及原告股東以財產抵繳股款及分割配股明細表、原告之公司設立登記表(記載資表額6,000萬元、600萬股、併購基準日為107年6月30日)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至37、41至43頁),堪認被告確已將包含設置在附表所示質權人處之太陽光電設備之營業讓與新設立之原告。 ㈢次按分割後新設公司取得被分割公司之財產,其權利義務事項之移轉,自合併基準日起生效,為企業併購法第35條第10項準用同法第25條所明定。是以,股份有限公司因分割而為營業讓與,其權利義務包括資產、負債以及基於契約關係所享有之權利或應負擔之義務,均應由分割後新設之公司承受。查附表所示定期存單之存款合計5,685,000元,係被告於 分割設立原告之前,因承攬附表所示定作人即質權人之太陽能發電系統電廠工程,而以附表所示定存單交予該質權人做為工程債務之保證金,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4頁 ),參以「翔越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股東以財產抵繳股款及分割配股明細表」載明原告有資產(保證金)5,685,000元( 見本院卷第33、35頁),及該定期存單之存款人均為被告,有永豐銀行定期存單及定期存款債權質權設定通知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107頁),是以上開規定及系爭分割計 畫第5條規定,該定期存單既係被告分割讓與原告之屬於再 生能源部門營業之銀行存款及相關資產,則該定期存款單之權利及對附表所示質權人所負之光電系統電場相關保證金債務均應由原告承受,被告自應將該定期存單移轉登記予原告。惟該尚未經被告領取之如附表編號1至4、6至9、11所示定期存單,既已交由質權人占有做為前述所承攬光電設備工程債務之擔保,則原告並未證明該已讓與給原告之光電設備工程債務已履行完畢且質權人已無返還該定存單予被告,則原告請求被告交付附表編號1至4、6至9、11所示定期存單予原告,即屬無據。 ㈣雖被告辯稱依系爭合約書第6條約定,豐鼎公司應提供其他定 期存單,以讓被告取回定期存單,此經原告在系爭合約書簽名確認,原告自無請求被告移轉登記定期存單予原告之理等語。然查,原告經主管機關於107年8月13日核准設立登記之後,被告與豐鼎公司方於107年11月16日就買賣原告之全部 股份事宜簽立系爭合約書,亦即,被告與豐鼎公司之買賣標的為原告之全部股份,與原告請求被告交付分割設立原告時已讓與原告之資產即定期存款單係屬二事,被告上開所辯自難採憑。 ㈤又附表編號5、10之定期存單之存款業經被告領取而不存在,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8頁),則原告先位依系爭 分割計畫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將附表編號1至4、6至9、11 之定期存單移轉登記予原告,及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已不能移轉登記之附表編號5、10之定期存單款項 項1,109,04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就此先位主 張併依公司法第131條、第148條、第149條規定所為之請求 ,核與企業併購法第36條第3項規定被分割公司為新設公司 之唯一股東者,不適用公司法第131、148、149條之規定不 符,自難依該規定准許,併此敘明。 二、從而,原告先位主張依系爭分割計畫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 將附表編號1至4、6至9、11之定期存單移轉登記予原告,及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09,0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10日(見本院卷第115頁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先位聲明之請求既經准許,其備位聲明之請求即無須論述,併予敘明。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本判決主文第2項原告勝訴部分,尚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本判決主文第1項原告勝訴部 分,其性質上並不適於強制執行,自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是原告就此部分之假執行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純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附表: 編號 金額(新臺幣) 存單帳號、存單號碼 質權人 1 1,050,000元 帳號000-000-0000000-0 、號碼0000000 臺中市立豐原國民中學 2 850,000元 帳號000-000-0000000-0 、號碼0000000 臺中市立太平區建平國民小學 3 400,000元 帳號000-000-0000000-0 、號碼0000000 臺中市立外埔區馬鳴國民小學 4 375,000元 帳號000-000-0000000-0 、號碼0000000 臺中市立東勢區東新國民小學 5 225,000元 不詳,業經被告領取 臺中市立霧峰國民中學 6 275,000元 帳號000-000-0000000-0 、號碼0000000 臺中市立大里幼兒園 7 10,000元 帳號000-000-0000000-0 、號碼0000000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港務分公司 8 600,000元 帳號000-000-0000000-0 、號碼0000000 9 15,960元 帳號000-000-0000000-0 、號碼0000000 10 884,040元 不詳,業經被告領取 11 1,000,000元 帳號000-000-0000000-0 號碼0000000 經濟部水利署南區水資源局 以上均為永豐商業銀行臺中分行之定期存單,存款人(出質人)為被告,金額合計為5,68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