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0號 原 告 德生智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筠麒 訴訟代理人 楊俊陽 被 告 張棋榕 訴訟代理人 林家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8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民國107年5月承攬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核能研究所( 下稱核研所)「解聚產品應用高值化測試」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後,於107年8月間複委託原告協助執行「生質原料 高值化應用市場投入可行性評估」開發案(下稱系爭開發案 ),約定報酬新臺幣(下同)799000元,原告已履約完畢。並 代墊高純度丙交脂兩公斤之材料費78000元,加計營業稅合 計為920850元「計算式:(799000+78000)1.05=920850 」,爰請求被告給付920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出之開發案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字型雖均為楷體,然系爭契約第1頁及第2、3頁之字體大小、字距 、行距不一致;且系爭契約僅有3頁,僅第3頁簽名欄有 當事人簽名,其餘各頁並無簽名,各頁間亦未蓋有騎縫章;系爭契約首頁或末頁均無立約日期之記載,均與常情有違。系爭採購案,依逢甲大學規定,被告僅能獲得主持費9萬元 之報酬,焉有可能分包與原告,並約定報酬高達838950元( 含營業稅5%)。系爭採購案所產出之智慧財產權,應由核研 所取得,而系爭契約第4條第4款記載,本計劃執行後所衍生之智慧財產權歸屬原告所有。則被告豈有可能答應原告而自陷於對核研所違約,以及對於逢甲大學背信之困境。系爭採購案係於107年5月間即開始執行,並於107年11月30日執行 完畢,系爭契約竟約定合約執行期間為107年8月15日至107 年12月30日,亦與系爭採購案執行期間不合。是系爭契約乃屬偽造或變造,顯非真正。原告依據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報酬,應無理由。又被告為系爭採購案曾以逢甲大學名義向原告實驗原料3筆,其中丙交脂買賣價金88200元,業經逢甲大學給付原告完畢,是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墊付丙交脂原料之價金81900元(含營業稅5%),亦無理由等語置辯,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 三、按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固必先證明其為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57 規定自明。原告主張被告委託原告協助執行系爭開發案,約定報酬799000元(不含營業稅)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系爭契約(見支付命令卷第41至45頁)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置辯。經查,系爭契約第1頁與第2、3頁字體大小、字距、 行距不一致,疑似拼湊而成;且依被告所提出107年12月23 日與原告訴訟代理人楊俊陽line對話紀錄截圖所載:「楊俊陽:另外我們需要補簽一份解聚案的分包契約,以利後續相關案執行之用。年底了,我們相關帳目和文件要結案,再麻煩你協助,謝謝。」、「被告:我不懂是什麼樣的解聚案的分包契約?契約會有付款,但是已經用耗材支付,不可能再付一次金錢。履約完成證明是什麼?」,顯見被告並未將系爭採購案分包與原告,益見系爭契約並非真正。是原告依據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報酬799000元,加計營業稅5%,合計838950元「計算式:7990001.05=9838950」即屬無據。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 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有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377號判例可參。本件原告 主張為被告代墊高純度丙交脂兩公斤之材料費78000元,加 計營業稅5%,合計81900元「計算式:780001.05=81900 」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請款明細表(見支付命令卷第57頁)為證,惟該請款明細表為原告片面製作之文書,自難以該文書遽認原告有為被告代墊高純度丙交脂兩公斤之材料費78000 元,加計營業稅5%,合計81900元之事實。況依原告另提出 其訴訟代理人楊俊陽與核研所唐培芳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 本院卷第293頁)所載:「楊俊陽:另外,在協助執行核研所解聚乳酸高值化開發案時,市售丙交脂2公斤是我們先墊的 ,一公斤38500稅前。」,換算2公斤丙交脂即為77000元(不含營業稅)「計算式:38500×2=77000元」,亦與前開請款 明細表所載丙交脂兩公斤之材料費78000元(不含營業稅)不 符。 五、綜上所述,系爭契約並非真正,原告亦未證明為被告代墊高純度丙交脂兩公斤之材料費78000元,加計營業稅5%,合計 81900元之事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契約報酬799000元及代墊高純度丙交脂兩公斤之材料費78000元,加計營業稅5%,合計920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正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書記官 吳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