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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26號

請求履約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08 日

法官王怡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26號

原告
劉晉豫
訴訟代理人
何俊龍律師
複代理人
黃楓茹律師
被告
維尼雅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龍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29日簽訂協議書,依該協議書第一項所載:「乙方(即被告)承認積欠甲(即原告)新台幣(下同)220萬元」;第二項約定給付方式:「㈠乙方願於民國(下同)108年12月10日給付甲方20萬元。㈡其餘200萬元,每10日給付10萬元(即108年12月20日、108年12月30日各給付10萬元依此類推,至付清為止;雙方均拋棄利息請求。)。㈢其上如有連續二期為給付,視同全部到期。」。因此,被告於108年12月20日以後,依約應每10日給付10萬元予原告。詎被告於108年12月20日給付30萬元(即20萬元加上10萬元)後,至今均未再為任何給付,已連續二期以上。則依前開議書約定,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給付原告190萬元(220萬元-30萬元=19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0萬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同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綉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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