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履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0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26號 原 告 劉晉豫 訴訟代理人 何俊龍律師 複代理人 黃楓茹律師 被 告 維尼雅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龍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29日簽訂協議書, 依該協議書第一項所載:「乙方(即被告)承認積欠甲(即原告)新台幣(下同)220萬元」;第二項約定給付方式: 「㈠乙方願於民國(下同)108年12月10日給付甲方20萬元 。㈡其餘200萬元,每10日給付10萬元(即108年12月20日、108年12月30日各給付10萬元依此類推,至付清為止;雙方 均拋棄利息請求。)。㈢其上如有連續二期為給付,視同全部到期。」。因此,被告於108年12月20日以後,依約應每 10日給付10萬元予原告。詎被告於108年12月20日給付30萬 元(即20萬元加上10萬元)後,至今均未再為任何給付,已連續二期以上。則依前開議書約定,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給付原告190萬元(220萬元-30萬元=190萬元)。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0萬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同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0萬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綉燕